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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秀珠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9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秀珠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秀珠係執業代書,蘇定國於民國92年10月間,欲將其父蘇賜福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275-2 地號土地(重測後分為大仁段521 及521-1 地號,下稱路竹土地)出賣予王春貴,土地登記為王春貴之妻黃戀媚所有,委請鄭秀珠處理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由於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土地所須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如何負擔無法達成共識,鄭秀珠為促成交易,表示可代為辦理節稅以減免土地增值稅,蘇定國、王春貴同意鄭秀珠之提議後,即將印鑑、印鑑證明書等交付鄭秀珠辦理,鄭秀珠為達成減免土地增值稅之目的,利用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取巧操作,明知買賣雙方真意僅在買賣上開路竹土地,並無意購買他筆土地,或就上開路竹土地或他筆土地與他人形成共有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2年10月23日,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辦將上開路竹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00 移轉登記予黃戀媚,並由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共有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內,藉此創設黃戀媚與蘇賜福共有上開路竹土地之狀態,鄭秀珠另尋得附表所示之3 筆土地(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土地分別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農業用地,免徵及不徵土地增值稅)作為分割登記之搭配土地,並於92年11月間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連續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土地向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申辦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使黃戀媚、蘇賜福及陳惠文等人分別成為該2 筆土地之共有人(共有狀況如附表所示),並使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買賣」、「共有關係」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內,嗣於92年12月23日,鄭秀珠再將附表所示之3 筆土地與路竹土地,共同以分割為登記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終由黃戀媚取得上開路竹土地全部應有部分,達成實際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目的,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將移轉原因登記為「共有物分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簿謄本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蘇賜福則因路竹土地前經地價改算墊高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617.4元】,以當期公告現值移轉無漲價數額,且上開分割增減價值金額在1 平方公尺以下免申報土地增值稅,無庸繳納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之管理與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二、案經黃戀媚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卷34頁,易卷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秀珠固不否認蘇定國、王春貴2 人之真意係為買賣路竹土地,並無就路竹土地或他筆土地成立共有之意思,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有向雙方說明以「共有物分割」之方式辦理節稅事宜,買賣雙方均知悉具體之節稅內容且表示同意,伊既有獲得授權,即無所謂不實事項可言,且依其時之法律亦允許此種節稅方式,相關登記流程亦經稅捐機關核定計算地價,並非僅形式審查而已,自難成立本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2年10月23日,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辦將上開路竹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00 移轉登記予黃戀媚,另尋得附表所示之3 筆土地作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搭配土地,於92年11月間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連續申辦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使黃戀媚、蘇賜福及陳惠文等人分別成為該等土地之共有人,嗣於92年12月23日,再將附表所示之3 筆土地與路竹土地,共同以分割為登記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終由黃戀媚取得上開路竹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依鄭秀珠之申請,分別將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共有物分割」,並將黃戀媚、蘇賜福列為共有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簿謄本內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92年10月23日、92年12 月23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2年12月23日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佐(見他卷第7 至9 頁背面、17至18、42至43、98至99 、140至146 頁);而被告明知蘇定國、王春貴之真意係為買賣系爭土地,並無意購買他筆土地,或就上開路竹土地或他筆土地形成共有關係乙節,亦據證人王春貴、蘇定國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7、34、35頁),復有蘇定國、王春貴所簽訂之92年10月7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附卷可查(見卷第5 至6 頁背面),綜上,被告明知其就路竹土地及附表編號1 、3 向地政機關所申辦之登記原因,均非客觀實在之事項,仍向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辦登記,致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疑。

㈡被告固然辯稱已告知買賣雙方此種節稅方式並獲有授權,固其所為均屬合法云云,惟查,蘇定國、王春貴同意由被告辦理路竹土地節稅事宜乙情,雖據證人蘇定國證稱:雙方同意要給代書辦節稅等語(見他卷第35頁),參以蘇定國、王春貴亦於契約書記載「本件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辦節稅」之約定,復有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查(見他卷第6 頁背面),雖可肯認被告受有委任辦理土地增值稅事宜,然而,買賣雙方究否明確知悉被告將以何種方式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節稅事宜,被告於98年5 月4 日偵查程序中自陳:因蘇定國沒問,因此伊也沒講,也僅告知王春貴要節稅等語(見他卷第155 頁),雖後於98年10月14日偵查程序改稱:先前我說錯了,申請前他們都會問要做什麼,我都有跟他們說,當初蘇賜福也有拿20萬元出來買公設地等語(見98偵19523 卷第7頁),就有無告知買賣雙方節稅之具體方式乙節,供述前後不一,本有疑問,況證人王春貴亦證稱:當時我第1 次買地不懂也不清楚辦理分割登記之事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另證人蘇定國亦具結證稱:代書沒講如何節稅,因當時約定要賣清,王春貴補貼我父親30萬元,以支付稅金及代書費用等語(見他卷第35、36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衡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亦僅記載「關於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王春貴)負責新台幣叁拾萬元其他甲方(即蘇定國)負擔」,亦未載明買賣雙方已知欲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確有告知蘇定國、王春貴有關具體節稅內容乙節為真實;況縱然被告確有告知蘇定國、王春貴節稅之方案內容,亦僅得說明被告有將節稅模式即利用創設應稅土地與免稅之共有關係再辦理共有物分割令買賣雙方瞭解後,方才進行相關申辦事宜,惟仍無法否認被告確有明知其所申辦之登記原因均為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被告就此所辯,並非可採。

㈢又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土地稅法地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土地分割,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其價值減少數額在分割後公告土地現值1 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者,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復為財政部81年7 月6 日台財稅第810238739 號函所揭示在案。另按土地增值稅係配合全面實施平均地權政策,本於漲價歸公之精神而課徵之稅捐;至於共有物分割因是消滅共有狀態之方式,亦即共有物分割結果,僅是將共有人之共有權變更為單獨所有,故除共有物分割前後各土地所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不等,該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因實質上含有以買賣或贈與等原因為移轉外,共有土地之分割因非屬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所稱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故其自非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時點(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土地分割,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其價值減少數額在分割後公告土地現值一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者,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經財政部81年7 月6 日台財稅第810238739 號函釋在案。而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又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登記規則第106 條及土地稅法39條之2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事實欄所述之多階段方式,以先創設共有關係,並墊高前次移轉現值,再尋得其他免徵或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進行共有物分割,進而使蘇賜國得依上揭條文相關規定,而免徵土地贈值稅等情,固有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98年2 月17日岡稅分土字第0988502591號函乙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68、69頁),惟上揭規定本係適用於客觀上確有共有關係存在之土地分割事件,而本案被告既明知蘇賜國、黃戀媚均無成立共有關係及買受附表編號1 、3 所示土地之真意,為節稅之目的,竟以虛偽之假買賣及假共有,矇使地政機關以買賣、共有物分割為由,將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假共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被告所為之目的固在節稅,其以非法之方法為之,尚難為阻卻違法事由,無礙犯行之認定。

㈣另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按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⑴登記申請書。⑵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⑷申請人身分證明。⑸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6 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土地權利變動之登記,僅依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為形式審查,無實質審查權甚明。被告雖辯稱登記流程均經稅捐機關核定計算地價,並非僅形式審查云云,惟本案認定被告之犯行係就被告以不實之登記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登記原因及共有關係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而言,並未指涉被告所為是否影響課稅正確與否之問題,因此稅捐機關縱有實審審查計算地價,亦無礙本案被告犯行之成立,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併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0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為低,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然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有罰金刑加減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至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部分,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無須為綜合比較,故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所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所為多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土地所為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虛偽不實買賣及假共有,透過迂迴、多階段方式,達成出賣應稅地之目的,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正確性,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綜合考量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以及被告係高職肄業、家境小康,及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復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敍明本案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原因│登記日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臺南市○區○○段│ │ │黃戀媚 │ 9999/10000│ ││ 1 │1053-9地號土地 │ 買賣 │92年11月26日├────┼──────┤ ││ │ │ │ │蘇賜福 │ 1/10000│ │├──┼────────┼────┼──────┼────┼──────┤ ││ │臺南縣永康市西勢│ │ │陳專文 │ 9999/10000│ ││ 2 │段218-44地號土地│ │ ├────┼──────┤ ││ │ │ │ │陳淑來 │ 1/10000│ │├──┼────────┼────┼──────┼────┼──────┤ ││ │臺南縣新市鄉永就│ │ │陳專文 │ 1/50000│ ││ 3 │段761 地號土地 │ 買賣 │92年11月17日├────┼──────┤ ││ │ │ │ │陳淑來 │ 18207/50000│ ││ │ │ │ ├────┼──────┤ ││ │ │ │ │陳瑞東 │ 11809/50000│ ││ │ │ │ ├────┼──────┤ ││ │ │ │ │陳瑞龍 │ 11632/50000│ ││ │ │ │ ├────┼──────┤ ││ │ │ │ │蘇賜福 │ 525/50000│ ││ │ │ │ ├────┼──────┤ ││ │ │ │ │黃戀媚 │ 7826/5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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