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68號、第2696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影音光碟貳拾參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冠豪影視社」(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街22號)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奪魂鉅5 」等電影視聽著作,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53號14樓,下稱得利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享有在臺灣地區重製、出租上開視聽著作之權利,且「冠豪影視社」並未與得利公司簽訂影片授權出租契約,不得擅自出租如附表所示影片。其亦明知於民國97年6 、7 月間,在其所開設之上開「冠豪影視社」內,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至150 元之價錢,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共23片,係未經得利公司同意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影音光碟片,竟仍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反覆實施犯意,自購入如附表所示影片後之日起,在上開「冠豪影視社」內,以每片30至4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而侵害得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3 月7 日,經警持搜索票於上開「冠豪影視社」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共23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6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張修齊於警詢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博偉專屬授權合約節譯本、扣案光碟片、外盒、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正版光碟與盜版光碟外觀比較之照片、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及告訴人公司99年4月6 日呈報狀暨所附專屬授權合約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各項均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至於出租方式或出借方式之散布,則分別規定於同法第92條及第93條,與該條無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 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參林鈺雄,「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八十四期,頁一四一以下)。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自97年6 、7月起至98年3 月7 日止經營「冠豪影視社」,多次出租重製光碟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一出租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公司之多數著作財產權,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出租時間,對於告訴人公司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共23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 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附表: ┌──┬───────────┬────────┬──┐ │編號│ 片名 │ 片商 │片數│ ├──┼───────────┼────────┼──┤ │ 1 │ 奪魂鋸5 │ 中藝 │ 1 │ ├──┼───────────┼────────┼──┤ │ 2 │ 神鬼傳奇 │ 環球 │ 2 │ ├──┼───────────┼────────┼──┤ │ 3 │ 歌舞青春3;畢業季 │ 傅偉 │ 4 │ ├──┼───────────┼────────┼──┤ │ 4 │ 地獄怪客2;金甲軍團 │ 環球 │ 2 │ ├──┼───────────┼────────┼──┤ │ 5 │ 刺客聯盟 │ 環球 │ 1 │ ├──┼───────────┼────────┼──┤ │ 6 │ 海角七號 │ 果子 │ 1 │ ├──┼───────────┼────────┼──┤ │ 7 │ 零度莫斯科 │ 新力 │ 2 │ ├──┼───────────┼────────┼──┤ │ 8 │ 越獄風雲第三季 │ 福斯 │ 4 │ ├──┼───────────┼────────┼──┤ │ 9 │ 鷹眼 │ 夢工廠 │ 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