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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194號、99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仕英、乙○○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7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6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兩罪嗣經基隆地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與前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之自白(參見本院99年7 月23日及同年8 月13日之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仕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聲請人既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2 人係「翻牆侵入」,被告2 人亦均自承「爬牆進去」,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聲請人認被告2 人涉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65號可資參照)。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將白鐵搬運至牆邊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未竊得他人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手套1 雙,為被告甲○○所有且用來供犯本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