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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李代昌林韋岑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仁祥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即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40 號、99年度偵字第30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仁祥犯如附表主文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拾肆點肆玖捌公克、驗後淨重拾肆點肆捌玖公克,純質淨重拾貳點伍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羅仁祥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及販賣。

㈠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秀鳳及林畝合(各次買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種類、數量及所得均如附表所示)。

㈡羅仁祥於99年6 月13日上午9 時許,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張秀鳳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高雄縣美濃鎮中壇里之統一超商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可吸食3 次)予張秀鳳。嗣於99年8 月5 日上午7 許40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縣杉林鄉○○村○○路2 巷49號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14.498公克、驗後淨重14.489 公克,純質淨重12.555公克)、白色粉末2 包、褐色粉末1 包(扣押清單誤載為白色粉末3 包)、削尖吸管2 支、行動電話4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3,700元,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五二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秀鳳、林畝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被告與張秀鳳、林畝合購買、轉讓毒品之對話,見偵㈠卷第8 、9 、34、39頁)附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14.498公克、驗後淨重14.489公克、純質淨重12.555公克)、用以分裝之削尖吸管2 支扣案可佐,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送驗後,確為純度為86.6%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末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交易過程經查獲之風險,而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無償交付他人之理。被告與證人張秀鳳、林畝合非親非故,更無不計風險平白無故售予上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可能性,足證被告出售毒品顯有圖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又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乃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參照)。又職是,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93 年1月7 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故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秀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㈠如附表編號2 至6 販賣海洛因予林畝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 、4 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交付海洛因予林畝合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⒉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各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秀鳳之犯刑,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各罪之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本件被告本身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致思慮欠周,乃走上販毒之路,而所涉及毒品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有別,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每次僅1,000 元,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之犯罪情節為輕,衡諸其犯罪情狀,非無情輕法重,客觀上可憫之處,爰就事實㈠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準此,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後遞減之;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僅依累犯加重之。

㈢爰審酌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為眾所周知,被告竟仍藉交易毒品予他人牟取利益,或轉讓禁藥予張秀鳳,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情節重大,惟事後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經手之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具體請求定應執行刑為9 年,核屬允當,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削尖吸管2 支係供販賣分裝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秀鳳所得之1,500 元,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畝合所得共5,000 元,均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褐色粉末1 包經送驗未檢驗出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 ~0000000 檢驗報告共3 分在卷可查,與扣案之現金23,700元,尚難以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確屬販毒所得,欠缺沒收之依據,爰均不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毛重15.7公克、驗前淨重14.498公克、驗後淨重14.489公克,純質淨重12.555公克),經檢驗後均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定如前,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於鑑驗時,雖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則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既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經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並曾放置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供使用,惟被告無法確認放置於何行動電話內,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買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方式          │種類及數│所得(新│ 主    文       │
│    │        │        │        │              │量      │臺幣)  │                │
├──┼────┼────┼────┼───────┼────┼────┼────────┤
│ 1  │張秀鳳  │99年4 月│高雄縣旗│張秀鳳用其所有│甲基安非│1500元  │羅仁祥販賣第二級│
│    │        │10日17時│山鎮中華│0000000000 號 │他命1 包│        │毒品,累犯,處有│
│    │        │許      │路旗山鎮│行動電話撥打至│(1/ 4錢│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公所前  │羅仁祥所用之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        │        │0000 000000 號│        │        │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    │        │        │        │行動電話表示欲│        │        │(驗前淨重拾肆點│
│    │        │        │        │購買毒品,羅仁│        │        │肆玖捌公克、驗後│
│    │        │        │        │祥接獲電話後即│        │        │淨重拾肆點肆捌玖│
│    │        │        │        │約定左述時間及│        │        │公克,純質淨重拾│
│    │        │        │        │地點見面交付。│        │        │貳點伍伍伍公克)│
│    │        │        │        │              │        │        │沒收銷燬之,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2  │林畝合  │99年4 月│在高雄縣│林畝合用其所有│海洛因1 │1000元  │羅仁祥販賣第一級│
│    │        │18日上午│杉林鄉小│0000000000號行│包      │        │毒品,累犯,處有│
│    │        │9時 許  │份尾附近│動電話撥打至羅│        │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仁祥所用之0928│        │        │扣案之削尖吸管貳│
│    │        │        │        │140717 號行動 │        │        │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        │電話表示欲購買│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毒品,羅仁祥接│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獲電話後即約定│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左述時間及地點│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見面交付。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3  │林畝合  │99年4 月│高雄縣杉│林畝合用其所有│海洛因1 │1000元  │羅仁祥販賣第一級│
│    │        │21日19時│林鄉小份│0000000000號行│包      │        │毒品,累犯,處有│
│    │        │30分許  │尾附近  │動電話撥打至羅│        │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仁祥所用之0928│        │        │扣案之削尖吸管貳│
│    │        │        │        │140717號行動電│        │        │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        │話表示欲購買毒│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品,羅仁祥接獲│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電話後即約定左│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述時間及地點,│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由羅仁祥委由不│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知情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之男子交付。│        │        │                │
├──┼────┼────┼────┼───────┼────┼────┼────────┤
│ 4  │林畝合  │99年4 月│高雄縣杉│林畝合用其所有│海洛因1 │1000元  │羅仁祥販賣第一級│
│    │        │23日16時│林鄉之統│0000000000號行│包      │        │毒品,累犯,處有│
│    │        │10分許  │一超商  │動電話撥打至羅│        │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仁祥所用之0928│        │        │扣案之削尖吸管貳│
│    │        │        │        │140717 號行動 │        │        │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        │電話表示欲購買│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毒品,羅仁祥接│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獲電話後即約定│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左述時間及地點│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由羅仁祥委由│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不知情姓名年籍│        │        │                │
│    │        │        │        │不詳之男子交付│        │        │                │
│    │        │        │        │。            │        │        │                │
├──┼────┼────┼────┼───────┼────┼────┼────────┤
│ 5  │林畝合  │99年4 月│高雄縣旗│林畝合用其所有│海洛因1 │1000元  │羅仁祥販賣第一級│
│    │        │30日18時│山鎮之萊│0000000000號行│包      │        │毒品,累犯,處有│
│    │        │許      │爾富便利│動電話撥打至羅│        │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超商    │仁祥所用之0928│        │        │扣案之削尖吸管貳│
│    │        │        │        │140717 號行動 │        │        │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        │電話表示欲購買│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毒品,羅仁祥接│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獲電話後即約定│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左述時間及地點│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見面交付。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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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畝合  │99年5 月│高雄縣杉│林畝合用其所有│海洛因1 │1000元  │羅仁祥販賣第一級│
│    │        │13日12  │林鄉新庄│0000000000號行│包      │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30分許│仔之土地│動電話撥打至羅│        │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公廟    │仁祥所用之0928│        │        │扣案之削尖吸管貳│
│    │        │        │        │140717 號行動 │        │        │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        │電話表示欲購買│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毒品,羅仁祥接│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獲電話後即約定│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左述時間及地點│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見面交付。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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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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