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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蕙芳陳筱雯王參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人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告
曾詠淞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被告
蔡玠真

義務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170 號、99年度偵字第1790、7571號、99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人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8 之1 、如附表二編號1 、如附表三編號16之3 、25、26、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8 之2 、9 至13、如附表二編號2 、3 、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16之1 、16之2、17至24、27至46、如附表四編號4 至48、如附表五編號3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詠淞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8 之1 、如附表二編號1 、如附表三編號16之3 、25、26、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8 之2 、9 至13、如附表二編號2 、3 、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16之1 、16之2、17至24、27至46、如附表四編號4 至48、如附表五編號3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玠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8 之1 、如附表二編號1 、如附表三編號16之3 、25、26、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8 之2 、9 至13、如附表二編號2 、3 、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16之1 、16之2、17至24、27至46、如附表四編號4 至48、如附表五編號3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人杰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曾詠淞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3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玠真(綽號為「葫蘆」)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經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2 月7 日假釋;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38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26 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4 年4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上揭數罪再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8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經減刑裁定後,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二、陳人杰、曾詠淞、蔡玠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人杰於98年8 月至11月間先後承租高雄市○○區○○路853 巷10弄2 之1 號(下稱旗楠路處所)、高雄市○○區○○街9 巷14號2 樓(下稱青農街處所)、高雄市大社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大社鄉)觀音村力行巷70號6 樓(下稱力行巷處所)及由曾詠淞承租高雄市○○區○○路46號(下稱興楠路處所)等4 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再由陳人杰於98年10月間某日出資購買粹取麻黃鹼所需之感冒藥丸3 萬粒(2000粒1 袋;共15包),並出資自行購買或出資交由曾詠淞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藥劑及製造工具後由曾詠淞保管,曾詠淞並至遲於98年10月13日另邀集蔡玠真加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蔡玠真遂前往旗楠路處所與曾詠淞共同自上揭感冒藥丸內粹取麻黃鹼後,續就提煉出之上揭麻黃鹼為原料,以傳統三階段(鹵化、氫化、純化)之方式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1月11日10時23分許,位於在興楠路處所之「甲天下」檳榔攤內,為警拘獲曾詠淞,而陳人杰則趁隙驅車逃逸,經警進入興楠路處所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又於同日11時30分,前往力行巷處所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另於同日13時20分至5 時50分止,為警在旗楠路處所內,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復於同日14時45分至17時30分止,經警在青農路處所內,查獲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嗣於99年1 月5 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355 巷82弄1號「維也納汽車旅館」前,為警逮捕遭通緝之陳人杰,並在其所有手提袋及所駕駛之車號1175-XP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惟被告陳人杰、曾詠淞、蔡玠真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對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均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經法官審查後核發而實施,監察期間分別自98年10月8 日10時起至同年11月6日10時止、98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10時止,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1870號、98年聲監字第1957號通訊監察書暨門號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第188頁、第201 頁、第202 頁),是上開監聽自均係合法。又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然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卷附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1 份,被告等及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員依據通訊監察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以文字方式呈現,雖係公務員即警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但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該通訊監察譯文,為警員聽聞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例行性公務過程中,基於聽聞而即時記載,應屬警員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就其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可供核對,而警員執行公務若有違誤,有相關刑事及行政懲處之責任,足以擔保警員於製作通訊監察譯文時必據實加以記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傳聞例外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人杰、曾詠淞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陳人杰出資購買製造毒品所需之原料、器具,並由被告曾詠淞動手製造出麻黃素,並利用該麻黃素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均辯稱:其等雖有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在才剛開始尚未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就遭警查獲;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其等製造出來的,部分係被告陳人杰買來自己施用的,部分是他人交給被告陳人杰保管的云云;訊之被告蔡玠真雖不否認其綽號為「葫蘆」,且曾幫忙運送製毒器具至旗楠路處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其係為向被告曾詠淞學習製造麻黃鹼之方法,才幫忙載運製毒器具,但是,事後發現被告曾詠淞沒有教其之意思,早在開始著手製造前即98年10月底前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一)關於先由被告陳人杰於上揭時間承租旗楠路處所、青農街處所、力行巷處所及由被告曾詠淞承租興楠路處所等4處,作為放置製造毒品原料、器具及製造毒品之場所;再由被告陳人杰於上揭時間出資購買粹取麻黃鹼所需之上揭感冒藥丸,復出資自行購買或出資交由被告曾詠淞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藥劑及製造工具後由被告曾詠淞保管,被告曾詠淞遂在興楠路處所、旗楠路處所以上揭藥丸內粹取麻黃鹼後,續就提煉出之上揭麻黃鹼為原料,著手製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上揭時間,在興楠路處所之「甲天下」檳榔攤內,為警拘獲被告曾詠淞,而被告陳人杰趁隙驅車逃逸,並在興楠路處所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又於力行巷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另於旗楠路處所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復於青農路處所內,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嗣於上揭時間,在上揭「維也納汽車旅館」,由承辦員警逮捕被告陳人杰,並在被告陳人杰所有手提袋及所駕駛之車號1175-XP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等情,均為被告陳人杰、曾詠淞、蔡玠真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青農路處所出租人施厚行、證人即旗楠路處所出租人陳金蓮、證人即力行巷處所出租人李振川、證人即被告陳人杰之女友張芷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17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頁、第35頁;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高市機字第098001886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5頁、第66頁、第71頁、第72頁、第78頁至第80頁),另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岸巡防總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98年1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海岸巡防總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99年1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52頁;海岸巡防署南部巡防局高市機字第0990000253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旗楠路處所、力行巷處所、青農路處所及興楠路處所之租賃契約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1頁、第62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86頁、第88頁、第89頁),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如附表二編號1 、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定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如附表二編號1 、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檢驗結果,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如附表二編號1 、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備考欄所載之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足以認定。

(二)復查,經本院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0月13日2 時10分之下列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17頁)提示予被告蔡玠真後:「A:喂。B:他那個鹽酸用塑膠罐裝的‧‧‧A:那種不可以啦B:他那種有寫濃鹽酸。‧‧‧ 」被告蔡玠真供承:上揭監聽譯文係其與被告曾詠淞對話內容,譯文中所示「鹽酸」是被告曾詠淞說要用來抽麻黃鹼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另經本院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0月17日8 時43分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第25頁)提示予被告陳人杰、曾詠淞後:「B:葫蘆在那裡嗎?A:有阿。B:我有交代他要準備那兩個裝上去而已。A:東西都被你載走了。B:我現在要問到底是... 我這邊處理好馬上上去,我要問你那邊是要分成兩個地方對?A:哪個先用一用。B:我東西放在我朋友那裡,鳥松那裡,還是你等一下要跟我去要載什麼順便載一載。A:好。 」證人即被告陳人杰、曾詠淞於本院審理時均證陳:上揭監聽譯文內容係其等2 人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97頁;本院卷〈三〉第90頁),又證人即被告陳人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葫蘆就是被告蔡玠真,上揭對話內容係要載很臭的器具或化學原料到朋友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97頁),足知被告蔡玠真至遲於98年10月13日起即已密集參與本件製造毒品之犯行。再者,被告蔡玠真雖辯稱:其於98年10月底即已離開被告陳人杰、曾詠淞,不再參與製造毒品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曾詠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玠真於98年10月中來找其,幫其搬工具,一直到11月5 、6 號左右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9頁),是被告蔡玠真之辯稱業與被告曾詠淞之上揭證詞不合,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查,經本院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98年11月2 日23時30分、98年11月3 日10時21分、98年11月3 日11時52分(見警二卷第20頁)提示予被告蔡玠真後,被告蔡玠真供認上揭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係其與被告陳人杰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足見被告蔡玠真於98年11月初仍與被告陳人杰有所聯繫,復查,經本院依序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7 日0 時33分及5 時18分之下揭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20頁)予被告蔡玠真後:「B:你那邊有白的嗎?A:沒有。B :我們整個都沒有了嗎?A:沒阿! 」「A:有白的啦。B:你到了沒?A:到了啦。B:你說什麼?A:有啦有白的啦。B:我現在在等他的電話。A:還要再上去喔?B:有的時候,他如果打給我,我會打給他。A:好啦。 」被告蔡玠真坦承:上揭監聽譯文係其與被告陳人杰之對話,「白的」所指不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指感冒藥丸,應該是指白色的感冒藥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6頁、第97頁、第148 頁),可知在本件遭查獲(98年11月11日)前,被告蔡玠真猶甚為密集與被告陳人杰聯繫製造毒品之事宜,復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 000000 號於98年11月12日17時45分之監聽譯文(警二卷第22頁):「A:你到了嗎?B:要到了去那裡找你?A:你到了打給我。B:你說在外面喔?A:嘿。B:要去那裡找你?A:就你剛才講的那裡。B:我朋友那裡喔。A:沒啦!喜來登。B:好啦。 」而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陳人杰、蔡玠真所持用乙節,分別為被告陳人杰、蔡玠真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4頁;偵一卷第78頁),是足徵被告蔡玠真於98年11月11日警方破獲而被告陳人杰逃逸期間,仍與被告陳人杰有聯繫碰面;再酌以證人即被告曾詠淞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陳人杰於98年11月11日逃逸後,可能藏匿在被告蔡玠真之透天厝裡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綜合分析上揭證據及情節,關於被告蔡玠真自98年10月13日參與本件製造毒品工作,就本件製造毒品之事宜,一直分別與被告陳人杰、曾詠淞有所聯繫,並未脫離製造毒品事宜乙節,得以證明,是被告蔡玠真辯稱:其於98年10月底即已離開被告陳人杰、曾詠淞,未再參與製造毒品云云,係屬事後推卸之詞,並不足採。

(三)又被告陳人杰、曾詠淞雖辯稱:其等雖有由被告曾詠淞以製成之麻黃鹼為原料著手製甲基安非他命,但才剛開始製造尚未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時,就遭警察查獲云云,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11月29日以刑鑑字第0990160160156 號函復本院謂:「……(二)國內常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方法除傳統三階段(鹵化、氫化、純化)方式外。另有紅磷/ 碘化法。兩者均以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作為反應原料。倘以感冒藥提煉(假)麻黃鹼,實務上常見作法為將含有(假)麻黃鹼之藥錠置於容器內,加入適當溶劑(……) ,輔以調整酸鹼值( ……) ,經過濾雜質(如陶瓷漏斗組) 後取得含有麻黃或假麻黃鹼成分之液體,再將該液體濃縮後(……) 即可,……(三)如續以傳統三階段方式進行合成反應,則必須有溶劑、容器、鹵化試劑(如亞硫醯二氯)、鈀金催化試劑、氫氣瓶組、高壓反應裝置等作為鹵化、氫化過程所需;……最終共同之純化結晶步驟須有鹽酸、食鹽等試劑及抽濾瓶、漏斗、抽氣幫浦、冷凍結晶裝置(如冰箱)及脫水烘乾裝置(可能為脫水機、吹風機、電風扇、加熱燈座)方能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四)次查本局99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85340號鑑定書中編號C9-3(檢出氯假麻黃鹼、氯麻黃鹼)、C20 (檢出氯假麻黃鹼),均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係將假麻黃鹼、麻黃鹼經鹵化反應之結果,倘進一步結合編號Dl2(檢出氯化鈀,俗稱鈀金,氫化過程必需之催化劑)、本局前次鑑定結果:99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0980180530號鑑定書檢出亞硫醯二氯(關鍵鹵化試劑)及 來函所提氫氣瓶、壓力開關閥、壓力瓶、蒸餾瓶及前揭說明二( 二) 中其他項目,且被告施以正確操作方式之前提下,不排除即以傳統三階段(鹵化、氫化、純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復酌以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嘉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係在最後結晶成甲基安非他命前要加入氯化納(食鹽),就會從液態變成固態結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第154 頁),據上,可知本件被告等應係以傳統三階段(鹵化、氫化、純化)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在以傳統三階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最後純化過程必須添加食鹽等節;是查,經本院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0月20日19時33分之下揭監聽譯文(見警一卷第26頁)提示予被告曾詠淞、蔡玠真後:「A:剛剛我朋友來教我,說妳那個方法,煮這樣不對。煮這樣不對?B:這樣不對?A:鹽要一直加,一直加加到他不吃,要放一包多。B:他教的時候不是這樣說。一樣也是可以,我晚一點再上去還是怎樣?A:你晚一點來,我跟你說他的方法,我剛剛有問他,他說重新下去煮,他那個不是你說的那麼快。B:見面再說。 」被告曾詠淞、蔡玠真均供承:上揭譯文內容係其等2 人之對話,而對話內容係關於製造毒品之方式乙節(見本院卷〈三〉第92頁、第95頁),可知當時被告曾詠淞、蔡玠真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步驟已達添加食鹽之階段,據此,觀之上揭說明可見當時被告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程度已到達製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後「純化」步驟無疑;復參以本院將本案扣案器具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經該局檢選疑似使用過之器具經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加以檢驗後於99年7 月14日以刑鑑字第0990085340號鑑定書回復本院謂:「……來文載示送鑑資料:……六、編號C21 ,壓力瓶,1 個。……十三、編號C9-3,玻璃瓶,1個。十四、編號A9 -1 ,塑膠量杯,1 個。……二十三、編號C20 ,壓力開關閥,1 支。……備註:本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囑已於99年5 月20日赴南部大型贓物庫採證;另本局為利於檢定之需要,僅就疑似使用過之器具證物經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不再另行秤重。……鑑定結果:……六、編號C21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一瓶,取黃色液體鑑定。檢出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成分。……十三、編號C9-3: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1 瓶,取淡黃色液體鑑定。檢出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 "(Pseudoephedrine)及" 麻黃鹼"(Ephedrine) 等成分。另檢出"Pseudochloroephedrine "及"Chloroephedrine" 等成分,均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中間產物。十四、編號A9-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1 瓶,取透明液體鑑定。檢出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二十三、編號C2O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1瓶,取黃色液體鑑定。檢出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成分。另檢出"Pseudochloroephedrine" 成分,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中間產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再參以被告取得扣案之器具時,該器具幾乎均係全新乙節,業經被告陳人杰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0頁),足知被告等利用扣案之原料、器具業已製造出具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物,再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以檢選疑似使用過之器具經甲醇溶劑洗滌後,僅就該洗滌液實施檢驗乙節,該等器具既係經甲醇洗滌,該器具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甲醇洗滌降低濃度後,猶能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顯見原存於上揭器具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濃度應屬不低;另觀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應已既遂無訛。被告陳人杰、曾詠淞、蔡玠真雖均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等製造而來,均係被告陳人杰所有云云,被告陳人杰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買來自己要施用的,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黑青」之歐陽家騏(下稱「黑青」)在查獲前1 天託其保管,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綽號「豆漿」之溫鐵洲託其保管,而其遭逮捕時駕駛之車號1175-XP 自用小客車上之麻黃鹼、器具均係車主溫鐵洲留下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322 頁);然查,關於扣案如附表五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人杰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他人交其保管云云,然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卻供承: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買來要自己施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293 頁;警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是其上揭供稱業已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毛重分別為39.5公克、35.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35.360公克、28.858公克等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月8 日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6頁、第98頁),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應為64.218公克(35.360公克+28.858 公克=64.218公克),復依Clarke'sAnalysisof Drugsand Poisons 一書第3 版記述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為2.5 至25毫克,則以成癮性最高之每日25毫克之使用劑量計算,經過換算結果,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供被告陳人杰、吸食約698 日(64.218x1,000/25≒25 69 ),足可供其吸食逾7 年之久(2569/365≒7.034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是上開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亦顯已超過一般毒品施用者所持有之數量,則被告陳人杰辯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購買來自己施用云云,顯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復以證人溫鐵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非其所有,被告陳人杰被逮捕當日所駕駛之車號1175 -XP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陳人杰當時跟其借來開的,其僅曾經拿半臺就是37.5公克的一半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陳人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至第70頁),復觀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為25.321公克(18.154公克+6.572 公克=24.7 26 公克),顯與證人溫鐵洲所證陳交予被告陳人杰甲基安非他命18.75 公克(37.5/2=18.75 )不合,再參酌證人承辦員警林財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 月5日會知悉被告陳人杰行蹤,係因當時監聽時聽到被告陳人杰要去交貨,就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6頁、第157 頁),據此,被告陳人杰既係要交貨,該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屬其所有,才為合理,據上,可見被告陳人杰辯稱:如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命則係溫鐵洲託其保管,而其遭逮捕時上揭自用小客車上之麻黃鹼、器具均係車主溫鐵洲留下的云云,均係事後推卸之詞,尚不足採;至被告陳人杰雖另辯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黑青」在98年11月11日前1 日託其保管云云,然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以純質淨重計算共為397.401 公克(350.729 公克+46.172公克+0.5 公克=397.401 公克),其數量顯然不少,在市面上之利益為數甚大,衡之常情,他人豈有輕易將之交付予被告陳人杰之理,再者,細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形狀有屬白色晶體大塊狀、有呈現深咖啡色小塊狀、有為淡咖啡色小塊狀等情,有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76頁),顯非屬同一批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陳人杰辯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黑青」在同一天託其保管乙節不合,是被告陳人杰辯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黑青」交其保管云云,自係卸責飾詞,要不足採;至證人即被告陳人杰之友林家安(下稱證人林家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因「黑青」之介紹而認識被告陳人杰,「黑青」曾跟其說過有毒品寄放在被告陳人杰那裡,要找其幫忙聯絡被告陳人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至第143 頁),然查,證人林家安於本院經交互詰問之初係證陳:「(本案案發後即98年11月11日後,歐陽家騏有沒有要你聯絡跟被告陳人杰碰面?)好像有,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其顯然對於「黑青」於上揭時間是否曾找過被告陳人杰乙事,證陳不甚明確,再考量證人林家安與被告陳人杰之交情甚佳乙節,業經證人林家安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第143 頁),是其恐有迴護被告陳人杰之虞,是其上揭證詞,是否可信,應非無疑;再者,縱認其證陳:「黑青」曾因寄放毒品予被告陳人杰處一節係為真實,然該寄放之毒品是否即為本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亦非無再斟酌之餘地,是自難逕以證人林家安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陳人杰、曾詠淞、蔡玠真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其等製造出來的,部分係陳人杰買來自己施用的,部分是他人交給陳人杰保管的云云,均不足採,益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等製造所成乙節,應無疑義,是被告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應屬既遂。

(四)綜上,被告陳人杰、曾詠淞、蔡玠真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並於公佈後6 個月即同年11月20日施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第17條僅有:「犯第4 條第1 至4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則增訂:「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陳人杰、曾詠淞而言,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依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即得減輕其刑,是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人杰、曾詠淞,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陳人杰、曾詠淞犯行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另就被告蔡玠真而言,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上開犯行,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須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玠真。

三、核被告陳人杰、曾詠淞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玠真所為則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 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先前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人杰、曾詠淞、蔡玠真就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意旨認被告蔡玠真於98年10月22日起參與製造麻黃鹼後,因故離開製造毒品場所,而認被告蔡玠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惟被告蔡玠真係至遲於98年10月13日即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漏未起訴論及被告蔡玠真於98年10月13日起製造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陳人杰、曾詠淞、蔡玠真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而分別於98年4 月10日、95年3 月31日、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人杰、曾詠淞、蔡玠真)前案紀錄表各1 份份附卷可考。被告陳人杰、曾詠淞、蔡玠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因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爰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加重其刑。又按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文規定;因此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罪名的被告,在偵查及審判的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自白,即與上述規定合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意指被告坦白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一部,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使僅自白犯罪事實的一部,也應有該法條得減輕刑罰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22 號、93年度臺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陳人杰、曾詠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僅坦承有製造毒品未遂之犯行,然觀之製造毒品未遂之行為係屬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是揆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及說明,被告陳人杰、曾詠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陳人杰、曾詠淞、蔡玠真均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且本件製造器具數量甚多,製造完成之毒品數量亦非少量,所生危害非小,實值非議,復考量被告陳人杰、曾詠淞犯後尚知坦承大部犯行,暨酌以本件製造毒品之過程中,係由被告陳人杰、曾詠淞主導,而被告蔡玠真參與程度較輕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人杰、曾詠淞、蔡玠真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陳人杰、曾詠淞、蔡玠真分別具體求刑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8 年(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然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陳人杰、曾詠淞、蔡玠真分別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均附此敘明。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身產抵償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之1 、如附表三編號16之3 、25、26所示之器具,均係被告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經鑑定後均認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就上開器具上所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容器盛裝物,因無法與毒品析離,亦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因上揭第二級毒品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併予銷燬之必要。又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8 之2 、9 至13、如附表二編號2 、3 、如附表三編號8 至11、13、15、16之1 、19至24、27至41、43至46、如附表四編號6 至48、如附表五編號6 至14等物均被告陳人杰出資購買之本件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人杰、曾詠淞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 頁、第40頁),均應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如附表四編號4 、5 、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之扣案物均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以違禁物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4、16之2 、17、18、42所示之器具,經鑑定後均認殘留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份,故就上開器具上所殘留微量假麻黃鹼,亦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以違禁物宣告沒收;又上開盛裝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容器盛裝物,因無法與毒品析離,亦一併沒收之;至於第四級毒品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併予銷燬之必要。至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如附表三編號47、如附表四編號49至52、如附表五編號15、16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尚乏證據足認與本件製毒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高雄市○○區○○路46號):┌─┬─────────┬────────────┬─────────────────┐│編│ 扣案物 │ 鑑驗結果 │ 備考 ││號│ │ │ │├─┼─────────┼────────────┼─────────────────┤│1 │晶體1包(含2小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 │毛重共39.5公克 │,驗前淨重37.698,驗後淨│月8日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號檢驗報 ││ │ │重37.689公克,純質淨重35│告(見偵一卷第86頁) ││ │ │.36公克 │ │├─┼─────────┼────────────┼─────────────────┤│2 │晶體1瓶(玻璃杯內 │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 │含白色結晶),毛重│黃鹼,驗前淨重2.158公克 │月8日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號檢驗報 ││ │122.95公克 │,驗後淨重2.149公克 │告(見偵一卷第87頁) │├─┼─────────┼────────────┼─────────────────┤│3 │硫酸5桶 │ │ │├─┼─────────┼────────────┼─────────────────┤│4 │脫水機1台 │ │ │├─┼─────────┼────────────┼─────────────────┤│5 │電子磅秤1台 │ │ │├─┼─────────┼────────────┼─────────────────┤│6 │鹽酸1瓶 │ │ │├─┼─────────┼────────────┼─────────────────┤│7 │攪拌棒1支 │ │ │├─┼─────────┼────────────┼─────────────────┤│8 │50OOC.C.量杯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14日││之│ │命成份 │刑鑑字第0990085340號鑑定書(見本院││1 │ │ │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 │├─┼─────────┼────────────┼─────────────────┤│8 │50O0C.C.量杯1個 │ │ ││之│ │ │ ││2 │ │ │ │├─┼─────────┼────────────┼─────────────────┤│9 │10OOC.C.量杯1個 │ │ │├─┼─────────┼────────────┼─────────────────┤│10│無色透明液體1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 │ │ │月8日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號檢驗報 ││ │ │ │告(見偵一卷第88頁) │├─┼─────────┼────────────┼─────────────────┤│11│灰色粉末1包,毛重 │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淨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 │2.15公克 │1.163公克,驗後淨重1.154│月8日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號檢驗報 ││ │ │公克 │告(見偵一卷第97頁) │├─┼─────────┼────────────┼─────────────────┤│12│米白色粉末1包,毛 │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淨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 │重1.2公克 │0.438公克,驗後淨重0.43 │月8日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號檢驗報 ││ │ │公克 │告(見偵一卷第89頁) │├─┼─────────┼────────────┼─────────────────┤│13│裝盛第二級毒品安非│ │ ││ │他命峰牌香菸盒1個 │ │ │├─┼─────────┼────────────┼─────────────────┤│14│裝盛峰牌香菸盒黑色│ │ ││ │鐵盒1個 │ │ │├─┼─────────┼────────────┼─────────────────┤│15│裝盛黑色鐵盒黑色小│ │ ││ │包1個 │ │ │├─┼─────────┼────────────┼─────────────────┤│16│鑰匙1副 │ │ │└─┴─────────┴────────────┴─────────────────┘附表二(高雄縣大社鄉力行巷70號6樓)┌─┬─────────┬────────────┬─────────────────┐│編│ 扣案物 │ 鑑驗結果 │ 備考 ││號│ │ │ │├─┼─────────┼────────────┼─────────────────┤│1 │晶體1包,毛重35.2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 │公克 │,驗前淨重33.792公克,驗│月8日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號檢驗報 ││ │ │後淨重33.783公克,純質淨│告(見偵一卷第98頁) ││ │ │重28.858公克 │ │├─┼─────────┼────────────┼─────────────────┤│2 │片鹼,毛重20公斤 │ │ ││ │(非毒品) │ │ │├─┼─────────┼────────────┼─────────────────┤│3 │裝盛二級毒品安非他│ │ ││ │命七星香菸盒1個 │ │ │└─┴─────────┴────────────┴─────────────────┘附表三( 高雄市○○區○○路853 巷10弄2 之1 號):┌─┬─────────┬────────────┬─────────────────┐│編│扣案物 │鑑驗結果 │ 備考 ││號│ │ │ │├─┼─────────┼────────────┼─────────────────┤│1 │淡黃色粉末1包,毛 │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 │重36.15公克 │黃鹼,驗前淨重31.752公克│月8日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號檢驗報 ││ │ │,驗後淨重31.745公克 │告(見偵一卷第90頁) │├─┼─────────┼────────────┼─────────────────┤│2 │黑褐色濃稠液體1瓶 │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 │ │黃鹼 │月8日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號檢驗報 ││ │ │ │告(見偵一卷第91頁) │├─┼─────────┼────────────┼─────────────────┤│3 │米白色粉末2包,毛 │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 │重共194.55公克 │黃鹼,驗前淨重196.176公 │月8日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號檢驗報 ││ │ │克,驗後淨重196.139公克 │告(見偵一卷第92頁) │├─┼─────────┼────────────┼─────────────────┤│4 │含黑褐色半結晶液體│含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 │之5OOcc燒杯1個,毛│黃鹼,驗前淨重389.436公 │月8日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號檢驗報 ││ │重600公克 │克,驗後淨重385.534公克 │告(見偵一卷第95頁) │├─┼─────────┼────────────┼─────────────────┤│5 │含灰白色結晶之1OOc│含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 │c燒杯1個,毛重76.8│黃鹼,驗前淨重16.492公克│月8日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號檢驗報 ││ │公克 │,驗後淨重16.427公克 │告(見偵一卷第96頁) │├─┼─────────┼────────────┼─────────────────┤│6 │白色圓錠(上有LO,3│含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 │2字樣)1包 │黃鹼,驗前淨重212.6公克 │月8日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號檢驗報 ││ │ │,驗後淨重212.163公克 │告(見偵一卷第93頁) │├─┼─────────┼────────────┼─────────────────┤│7 │白色粉末1包,毛重 │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 │91.429公克 │黃鹼,驗前淨重90.081公克│月8日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號檢驗報 ││ │ │,驗後淨重90.072公克 │告(見偵一卷第94頁) │├─┼─────────┼────────────┼─────────────────┤│8 │空壓機1台 │ │ │├─┼─────────┼────────────┼─────────────────┤│9 │真空壓機2台 │ │ │├─┼─────────┼────────────┼─────────────────┤│10│加溫攪拌器1台 │ │ │├─┼─────────┼────────────┼─────────────────┤│11│吸塵器1台 │ │ │├─┼─────────┼────────────┼─────────────────┤│12│漏斗1支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14日││ │ │份 │刑鑑字第0990085340號鑑定書(見本院││ │ │ │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 │├─┼─────────┼────────────┼─────────────────┤│13│玻璃燒杯1個 │ │ │├─┼─────────┼────────────┼─────────────────┤│14│玻璃蒸餾瓶1個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14日││ │ │份 │刑鑑字第0990085340號鑑定書(見本院││ │ │ │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 │├─┼─────────┼────────────┼─────────────────┤│15│試紙2份 │ │ │├─┼─────────┼────────────┼─────────────────┤│16│1000CC玻璃瓶1個 │ │ ││之│ │ │ ││1 │ │ │ │├─┼─────────┼────────────┼─────────────────┤│16│1000CC玻璃瓶1個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14日││之│ │份 │刑鑑字第0990085340號鑑定書(見本院││2 │ │ │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 │├─┼─────────┼────────────┼─────────────────┤│16│1000CC玻璃瓶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14日││之│ │ │刑鑑字第0990085340號鑑定書(見本院││3 │ │ │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 │├─┼─────────┼────────────┼─────────────────┤│17│質濾網1條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14日││ │ │份 │刑鑑字第0990085340號鑑定書(見本院││ │ │ │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 │├─┼─────────┼────────────┼─────────────────┤│18│濾紙1疊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14日││ │ │份 │刑鑑字第0990085340號鑑定書(見本院││ │ │ │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 │├─┼─────────┼────────────┼─────────────────┤│19│牛皮紙1疊 │ │ │├─┼─────────┼────────────┼─────────────────┤│20│手套3個 │ │ │├─┼─────────┼────────────┼─────────────────┤│21│黃褐色液體6瓶 │檢出亞硫醯二氯,未檢出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月20日刑鑑字第0980180530號鑑定書 ││ │ │ │(見偵一卷第85頁) │├─┼─────────┼────────────┼─────────────────┤│22│鹵水空瓶桶1瓶 │ │ │├─┼─────────┼────────────┼─────────────────┤│23│酒精桶2桶,毛重34.│ │ ││ │78公斤 │ │ │├─┼─────────┼────────────┼─────────────────┤│24│氫氣瓶1支 │ │ │├─┼─────────┼────────────┼─────────────────┤│25│壓力開關閥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14日││ │ │ │刑鑑字第0990085340號鑑定書(見本院││ │ │ │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 │├─┼─────────┼────────────┼─────────────────┤│26│壓力瓶1瓶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14日││ │ │ │刑鑑字第0990085340號鑑定書(見本院││ │ │ │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 │├─┼─────────┼────────────┼─────────────────┤│27│強酸1瓶,毛重7.23 │ │ ││ │公斤 │ │ │├─┼─────────┼────────────┼─────────────────┤│28│硫酸2瓶 │ │ │├─┼─────────┼────────────┼─────────────────┤│29│酢酸2瓶 │ │ │├─┼─────────┼────────────┼─────────────────┤│30│苛性鉀3瓶 │ │ │├─┼─────────┼────────────┼─────────────────┤│31│炭酸水醋2瓶 │ │ │├─┼─────────┼────────────┼─────────────────┤│32│活性炭2包 │ │ │├─┼─────────┼────────────┼─────────────────┤│33│玻璃攪拌棒1支 │ │ │├─┼─────────┼────────────┼─────────────────┤│34│錐形燒杯1個 │ │ │├─┼─────────┼────────────┼─────────────────┤│35│氯仿空瓶1瓶 │ │ │├─┼─────────┼────────────┼─────────────────┤│36│乙醚6瓶 │ │ │├─┼─────────┼────────────┼─────────────────┤│37│機油1瓶 │ │ │├─┼─────────┼────────────┼─────────────────┤│38│草酸晶體1瓶 │ │ │├─┼─────────┼────────────┼─────────────────┤│39│防毒口罩2個 │ │ │├─┼─────────┼────────────┼─────────────────┤│40│鐵鍋1個 │ │ │├─┼─────────┼────────────┼─────────────────┤│41│10OOCC空玻璃瓶1個 │ │ │├─┼─────────┼────────────┼─────────────────┤│42│漏斗1個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14日││ │ │份 │刑鑑字第0990085340號鑑定書(見本院││ │ │ │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 │├─┼─────────┼────────────┼─────────────────┤│43│丙酮1桶 ,毛重7.35│ │ ││ │公斤 │ │ │├─┼─────────┼────────────┼─────────────────┤│44│電風扇1台 │ │ │├─┼─────────┼────────────┼─────────────────┤│45│咖啡因1瓶 │ │ │├─┼─────────┼────────────┼─────────────────┤│46│舒跑飲料瓶1瓶 │ │ │├─┼─────────┼────────────┼─────────────────┤│47│鑰匙1串4支 │ │ │└─┴─────────┴────────────┴─────────────────┘附表四(高雄市○○區○○路9 巷14號2 樓):┌─┬─────────┬────────────┬─────────────────┐│編│ 扣案物 │ 鑑驗結果 │ 備考 ││號│ │ │ │├─┼─────────┼────────────┼─────────────────┤│1 │晶體1大包(含10包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 │),毛重共385公克 │,驗前淨重373.116公克, │月8日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號檢驗報 ││ │ │驗後淨重373.107公克,純 │告(見偵一卷第99頁) ││ │ │質淨重350.729公克 │ │├─┼─────────┼────────────┼─────────────────┤│2 │晶體1大包(含7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 │,毛重共56.55公克 │,驗前淨重50.963公克,驗│月8日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號檢驗報 ││ │ │後淨重50.954公克,純質淨│告(見偵一卷第100頁) ││ │ │重46.172公克 │ │├─┼─────────┼────────────┼─────────────────┤│3 │粉末1 小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 │ │命,淨重14.711公克,純質│月8日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號檢驗報 ││ │ │淨重0.5 公克 │告(見偵一卷第102頁) │├─┼─────────┼────────────┼─────────────────┤│4 │黃棕色晶體1包,毛 │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 │重39.2公克 │麻黃鹼,驗前淨重37.775公│月4日雄院高刑往字第57572號檢驗報告││ │ │克,驗後淨重37.76公克 │(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5 │黃色圓錠1包(上有 │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 │F.S/T45字樣) │黃鹼,驗前淨重299.651公 │月8日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號檢驗報 ││ │ │克,驗後淨重298.895公克 │告(見偵一卷第103頁) │├─┼─────────┼────────────┼─────────────────┤│6 │淺灰色粉末1包,毛 │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淨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 │重53.8公克 │51.702公克,驗後淨重51.6│月8日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號檢驗報 ││ │ │89公克 │告(見偵一卷第101頁) │├─┼─────────┼────────────┼─────────────────┤│7 │紅褐色粉末1包,毛 │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淨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 │重41.6公克 │40.564公克,驗後淨重40.5│月8日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號檢驗報 ││ │ │22公克 │告(見偵一卷第104頁) │├─┼─────────┼────────────┼─────────────────┤│8 │酒精燈組1組 (含燈 │ │ ││ │架、石棉網) │ │ │├─┼─────────┼────────────┼─────────────────┤│9 │燒杯組1組 (25、100│ │ ││ │、150、250、5OO CC│ │ ││ │共5件) │ │ │├─┼─────────┼────────────┼─────────────────┤│10│滴管3支 │ │ │├─┼─────────┼────────────┼─────────────────┤│11│濾紙1盒 │ │ │├─┼─────────┼────────────┼─────────────────┤│12│玻璃漏斗1個 │ │ │├─┼─────────┼────────────┼─────────────────┤│13│玻璃棒3支 │ │ │├─┼─────────┼────────────┼─────────────────┤│14│玻璃量筒 (1OOCC)l │ │ ││ │個 │ │ │├─┼─────────┼────────────┼─────────────────┤│15│陶瓷漏斗1個 │ │ │├─┼─────────┼────────────┼─────────────────┤│16│溫度計1支 │ │ │├─┼─────────┼────────────┼─────────────────┤│17│比重計1支 │ │ │├─┼─────────┼────────────┼─────────────────┤│18│玻璃試管1支 │ │ │├─┼─────────┼────────────┼─────────────────┤│19│PH值試紙1罐 │ │ │├─┼─────────┼────────────┼─────────────────┤│20│矽膠瓶塞1包 (內含 │ │ ││ │10個) │ │ │├─┼─────────┼────────────┼─────────────────┤│21│壓模器2組 │ │ │├─┼─────────┼────────────┼─────────────────┤│22│吹風機1支 │ │ │├─┼─────────┼────────────┼─────────────────┤│23│塑膠軟管2條 │ │ │├─┼─────────┼────────────┼─────────────────┤│24│電磁爐2台 │ │ │├─┼─────────┼────────────┼─────────────────┤│25│不銹鋼鍋 (含蓋)2台│ │ │├─┼─────────┼────────────┼─────────────────┤│26│不銹鋼盛盤1個 │ │ │├─┼─────────┼────────────┼─────────────────┤│27│鋁箔烤盤3個 │ │ │├─┼─────────┼────────────┼─────────────────┤│28│精鹽1包 (毛重230公│ │ ││ │克) │ │ │├─┼─────────┼────────────┼─────────────────┤│29│鹵素燈1台 │ │ │├─┼─────────┼────────────┼─────────────────┤│30│鋁箔紙1支 │ │ │├─┼─────────┼────────────┼─────────────────┤│31│保鮮膜1支 │ │ │├─┼─────────┼────────────┼─────────────────┤│32│不銹鋼電茶壺1個 │ │ │├─┼─────────┼────────────┼─────────────────┤│33│吸管1包 │ │ │├─┼─────────┼────────────┼─────────────────┤│34│杓子2支 │ │ │├─┼─────────┼────────────┼─────────────────┤│35│壓克力皿1個 │ │ │├─┼─────────┼────────────┼─────────────────┤│36│玻璃漏斗2個 │ │ │├─┼─────────┼────────────┼─────────────────┤│37│強酸1罐 │ │ │├─┼─────────┼────────────┼─────────────────┤│38│藥用酒精2罐 │ │ │├─┼─────────┼────────────┼─────────────────┤│39│水醋酸1罐 │ │ │├─┼─────────┼────────────┼─────────────────┤│40│乙醚2罐 │ │ │├─┼─────────┼────────────┼─────────────────┤│41│三氯鉀烷1罐 │ │ │├─┼─────────┼────────────┼─────────────────┤│42│10OOCC空玻璃瓶1支 │ │ │├─┼─────────┼────────────┼─────────────────┤│43│刷子1支 │ │ │├─┼─────────┼────────────┼─────────────────┤│44│不銹鋼鏟1支 │ │ │├─┼─────────┼────────────┼─────────────────┤│45│護目鏡2個 │ │ │├─┼─────────┼────────────┼─────────────────┤│46│口罩1包 │ │ │├─┼─────────┼────────────┼─────────────────┤│47│3M工業用口罩1個 │ │ │├─┼─────────┼────────────┼─────────────────┤│48│裝盛安非他命鹽酸麻│ │ ││ │黃素黑色背包1只 │ │ │├─┼─────────┼────────────┼─────────────────┤│49│鑰匙含感應卡1副 │ │ │├─┼─────────┼────────────┼─────────────────┤│50│裝盛海洛因毒品之布│ │ ││ │質包包1包 │ │ │├─┼─────────┼────────────┼─────────────────┤│51│玻璃球7個 │ │ │├─┼─────────┼────────────┼─────────────────┤│52│白色粉末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29日高市凱 ││ │ │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醫驗字第126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0.389 公克,驗後淨重0.37│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 │ │9公克(與本案無涉)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
┌─┬─────────┬────────────┬─────────────────┐
│編│    扣案物        │      鑑驗結果          │           備考                   │
│號│                  │                        │                                  │
├─┼─────────┼────────────┼─────────────────┤
│1 │晶體1包,毛重19.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 │
│  │公克              │命,驗前淨重18.154公克、│月26日高市機字第0990000872號檢驗報│
│  │                  │驗後淨重18.145公克,純質│告(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
│  │                  │淨重17.082公克          │                                  │
├─┼─────────┼────────────┼─────────────────┤
│2 │晶體19小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 │
│  │                  │命,淨重6.572 公克,純質│月26日高市機字第0990000872號檢驗報│
│  │                  │淨重6.171 公克          │告(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
├─┼─────────┼────────────┼─────────────────┤
│3 │晶體1 包          │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 │
│  │                  │假麻黃鹼,淨重0.595公克 │月26日高市機字第0990000872號檢驗報│
│  │                  │                        │告(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
├─┼─────────┼────────────┼─────────────────┤
│4 │黃色圓錠(上有JCP/│含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 │
│  │E12字樣)1包,毛重│麻黃鹼,驗前淨重317.843 │月26日高市機字第0990000872號檢驗報│
│  │325公克           │公克,驗後淨重317.685公 │告(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
│  │                  │克                      │                                  │
├─┼─────────┼────────────┼─────────────────┤
│5 │白色圓錠(上有AS/2│含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 │
│  │50字樣)2瓶,毛重 │麻黃鹼,驗前淨重351.355 │月26日高市機字第0990000872號檢驗報│
│  │439.85公克        │公克,驗後淨重351.175公 │告(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
│  │                  │克                      │                                  │
├─┼─────────┼────────────┼─────────────────┤
│6 │白色粉末1包,毛重3│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淨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 │
│  │.75公克           │3.497公克,驗後淨重3.488│月26日高市機字第0990000872號檢驗報│
│  │                  │公克                    │告(本院〈一〉卷第106頁)         │
├─┼─────────┼────────────┼─────────────────┤
│7 │燒杯1個           │                        │                                  │
├─┼─────────┼────────────┼─────────────────┤
│8 │瓦斯燈1組         │                        │                                  │
├─┼─────────┼────────────┼─────────────────┤
│9 │防毒面罩1個       │                        │                                  │
├─┼─────────┼────────────┼─────────────────┤
│10│塑膠罐1個         │                        │                                  │
├─┼─────────┼────────────┼─────────────────┤
│11│鐵盒1個           │                        │                                  │
├─┼─────────┼────────────┼─────────────────┤
│12│電子磅秤1台       │                        │                                  │
├─┼─────────┼────────────┼─────────────────┤
│13│塑膠袋1個         │                        │                                  │
├─┼─────────┼────────────┼─────────────────┤
│14│夾鏈袋1包         │                        │                                  │
├─┼─────────┼────────────┼─────────────────┤
│15│手機1支           │                        │                                  │
│  │                  │                        │                                  │
├─┼─────────┼────────────┼─────────────────┤
│16│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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