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88號
- 原告
- 陳鄭采薇
- 原告
- 陳德祥
- 被告
-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救字第21號)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陳德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鄭采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陳德祥、陳鄭采薇、陳源泉、陳永昌、陳德安、張彩柑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就原裁定准許陳源泉、陳永昌、陳德安、張彩柑訴訟救助部分廢棄並駁回,嗣兩造均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均駁回在案,先予敘明。
三、本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號駁回上訴,並駁回陳德祥追加之訴,原告不服又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其再審之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訴而告確定,本案訴訟各審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原告陳德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陳德祥負擔)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59,794,498元,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為131,756,500元,故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核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36,552元;又第二審上訴時,原告陳德祥之上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6,571,766元,原告陳鄭采薇則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00元,是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就陳德祥部分應負擔之金額為500,856元,陳鄭采薇則為216,000元;本件第三審裁判費就陳德祥部分應負擔之金額為500,856元,陳鄭采薇則為216,000元。綜上,本件原告陳德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共計為1,569,988元(1,136,552×1/2+500,856×2=1,569,988),原告陳鄭采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共計為1,000,276元(1,136,552×1/2+216,000×2=1,000,276)。又原告陳德祥於本件第二審上訴時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因非涉金額之變動,僅為實體法律請求權之追加,故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特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