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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

上訴人
陳鄭采薇
上訴人
陳 德 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 西 全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妍 孝律師
被上訴人
陳 志 銘
訴訟代理人
楊 昌 禧律師

      梁 育 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三○年上字第二五七三號判例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判決既判力部分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陳鄭采薇之配偶陳滄溪(已死亡)及其子即上訴人陳德祥涉犯詐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行為,係侵害陳滄溪與陳德祥之名譽權,並非侵害陳鄭采薇與陳滄溪配偶間之身分法益,亦非侵害陳鄭采薇與陳德祥間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次,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對陳德祥提出詐欺自訴,嗣陳德祥經原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判處罪刑確定,其於被上訴人提出詐欺自訴時,已知悉因被上訴人誣告行為而受非財產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陳德祥主張因被上訴人以上開刑事判決之詐欺訴訟方式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號及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最後一筆土地遭拍賣而被承受所受損害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生,其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非財產權及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賠償。再者,被上訴人係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領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並因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拍賣標的物(下稱系爭土地),該確定判決既未經其後之再審判決廢棄確定,縱令判決內容不當,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陳德祥就上開確定判決支出之裁判費二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係依規定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未使被上訴人受利益,則陳鄭采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一千五百萬元本息;陳德祥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千五百萬元及上開受執行支付款項、裁判費合計三千六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本息及返還系爭土地,均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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