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7號
- 原告
- 張義慶
- 訴訟代理人
- 梁智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忠諺律師
- 被告
-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鈴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良
阮福生
黃來發
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4年6 月2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雙方約定北高線每趟薪資酬勞為新臺幣(下同)1,250 元,故伊每月薪資均超過60,000元。嗣伊於97年10月25日凌晨,下班返家騎乘機車行經高屏大橋附近,因撞及路面坑洞發生車禍,致受有骨折、膀胱破裂、腸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前後經數次開刀並留職養傷22個月,惟被告於伊受傷期間並未給付任何薪資,伊願以60,000元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1,320,000 元之薪資補償。而伊於99年9 月14日復職後,雖曾於100 年2 月16日、7 月18日遭被告記過處分,惟情節均非重大,詎被告竟於100 年10月14日通知伊停止出勤務,並於100 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自100 年10月14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無端終止契約自非適法,且其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損害伊之權益,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及第3 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000 元。又伊每月薪資均超過60,000元,惟被告自始僅以27,600元之薪資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每月僅提撥1,656 元至伊之勞退專戶,每月短少1,344 元,以伊任職76個月計算,被告尚應補繳102,144 元之退休金至伊之勞退專戶內;再伊每月薪資為60,000元,被告應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及表以43,900元為其投保,而伊於本件係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本應得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58,040 元,此部分所受損失亦應由被告賠償,為此乃依勞動基準法法第14條、第17條,勞動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1,668,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02,14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稱其於97年10月25日凌晨下班途中,在高屏大橋發生車禍受傷,實則原告係自家中2 樓跌下受傷後,始前往署立屏東醫院就診,並非職業災害,自不得向伊請求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1,320,000 元。又其明知所受傷勢並不符職業災害之要件,竟為詐領勞保給付及伊之和解金,向勞保局及伊謊報受傷經過,其行為已違反管理規則第14條「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偽造變造或盜用公文書件、出勤紀錄及公司或負責人印信圖謀不法利益者」、兩造勞動契約第參條「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左列事項為重大約定事項,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及賠償約定。…侵占財務、故意損毀(耗)機器、工具、失職、疏忽或其他侵權行為,致使甲方蒙受財務損失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願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且原告於100 年2月16日、7 月18日及9 月、10月間即曾分別因違反被告工作規則及危險駕駛行為,共遭記4 大過,伊亦得依工作規則第14條第18款「在同一年內累計超過3 次大過以上,應予解僱」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伊給付資遣費190,000 元,於法自屬無據。再原告受傷前6 個月之平均實領薪資為33,244元,並非其所主張之60,00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短撥金額僅為18,468元,此部分係屬伊承辦人員之疏失,伊同意給付,然原告逾該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均非有理,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94年6 月21日受僱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
㈡、原告於97年10月25日凌晨3 時44分許,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運送前往署立屏東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受有恥骨聯合處斷裂分離、膀胱破裂、直腸破裂等傷勢。
㈢、原告嗣後就上開傷勢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1 年7 月13日發函核定不予給付,改依普通傷害辦理。
㈣、原告分別於100 年2 月16日、同年7 月18日及9 月、10月遭被告記過處分,合計4 大過。
㈤、被告前因未依規定申報原告勞保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資,經勞工保險局核處罰鍰在案。
㈥、被告於100 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0 年10月14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償其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1,320,000元?原告固主張其於97年10月25日凌晨下班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行經高屏大橋附近,因撞及路面坑洞發生車禍,致受骨折、膀胱破裂、腸破裂等傷害,並因治療而休養22個月無法工作,被告自應補償其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1,320,000 元云云,復提出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否認系事故係發生於下班途中等語為辯。本院經向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調取原告當時之診斷紀錄,其當日的急診病歷係記載「從二樓樓梯滾下且跌倒」等語,而急診護理紀錄表則記載「走樓梯時不慎跌倒,現感腰、背、屁股疼痛,自訴有喝點酒,腹部疼痛(從2F滾到1F)」等語,嗣於97年10月25日下午5時46分之病歷紀錄上主訴欄除原記載「Rt flank pain a-fter falling down (從二樓樓梯滾下且跌倒)since la-st night」等語外,另加註「自己更改說法:機車撞到角落先至朋友家中→再由朋友送至本院求診」等文字,原告於就醫過程中前後所言並不一致,已有可疑,然以一般人受傷求診之初,為求醫護人員正確診斷,且於當時身體極度不適,復尚未慮及其他利害因素之情況下,應不致於故為虛偽陳述,故應以其甫入院所為之主訴較符合真實;又原告於97年10月24日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係於晚間10時25分終止乙節,此有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大餅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堪認原告97年10月24日應於晚間10時25分停車後不久下班,而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函詢系爭事故當天之救護紀錄,則據覆為:「本局於97年10月25日03時44分許,接獲該救護報案,由屏東分隊前往執行救護,並將傷患送署立屏東醫院救治」等語,並於救護紀錄明細上載明發生地點為屏東市建國路往高雄方向金品味檳榔攤乙節,此有該局101 年7 月24日屏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其當天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報案請求救護之97年10月25日凌晨3時44分許,距離其工作結束之97年10月24日晚間10時25分許,期間已相距5 小時餘,遠超出其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上所填寫之上、下班所需時間1 小時30分(見調解卷第24頁),是實難認系爭事故係於其下班途中發生,此外,原告並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時、地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其前開主張為真實,亦無從遽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被告補償其於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1,320,0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工作疏忽造成公司財務及聲譽損失,經查屬實者,得予記大過」,被告管理規則第43條第4 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64頁);「酒後駕車者,解僱」,被告管理規則第47條第74款亦有明定(見本院卷第67頁)。本件原告於100 年2 月16日駕駛361-FC(277 )高雄往台北15:30班次,進建國站時經站務酒測,酒精濃度反應酒測值達0.07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遭立即停班,改派後班車接駁;其後復於100 年7 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277 )班次01:00高雄往台北,在北上國一280.7 公里處追撞前大客車697-GY,導致被告車輛及對方車輛損壞,被告就上開2 次情節,雖未逕予解僱,惟分別依第43條第4 款對原告為2 次記大過之處分等情,此有被告所提獎懲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已堪認定。又被告工作規則第47條第34款另規定「有無故猛起步、急煞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每次記過一次」等語,經查,原告於100 年9 月24日至9 月30日、10月1 日至10月8日之期間內,分別有4 次、2 次中度急煞車乙節,此有駕駛員日報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對其確有該等違規急煞車之行為亦未爭執,則被告於100 年10月9 日依前開工作規則,就原告每次急煞車行為各記過1 次,共記大過2 次,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以其他急煞車次數與其相同或較其更多之員工均未受記過處分云云,惟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被告依其工作規則對原告為記2 大過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告於100 年間已累計大過達4 次,自可認定。
⒉按兩造間所定勞動契約第參條第11項規定侵占財物、故意損毀(耗)機器、工具、失職、疏忽或其他侵權行為,致使被告蒙受財物損失時,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及賠償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工作規則第14條第12款則規定偽造變造或盜用公文書件、出勤紀錄及公司或負責人印信圖謀不法利益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見調解卷第25頁),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職災已如上述,然原告竟於100 年9 月27日,以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就被告應給付其職災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進行調解乙節,此有被告所提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2頁),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項,欲向被告牟取職災補償等不法利益之情事,雖其並無上開工作規則第14條第12款所定「偽造」、「變造」或「盜用」文件之行為,然仍應認屬兩造勞動契約上開所定「其他侵權行為致使被告蒙受財物損失」之情無誤。
⒊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經查,被上訴人係經營旅客運輸業務,其營運係以提供民眾優良之運送服務為目標,而駕駛員專業、敬業之服務態度即為提供乘客良好之服務品質及安全運送之要件。又就被上訴人內部控管而言,駕駛員應依工作規則所規定之行車規範駕駛,此係其最基本之職責,故若駕駛員有違反工作規則之駕駛行為,勢必影響被上訴人提供運送服務之品質,並使大眾對被上訴人之經營及管理有所質疑,而嚴重損及被告之企業形象。本件原告於100年2 月間因執行勤務前酒測值達0.07之行為,經被告記大過1 次,已見原告對安全駕車遵守交通法規及工作規則之敬業態度明顯不足,而被告就該次行為並未立即依工作規則第47條第74款之規定予以解僱,僅先採取記大過處分,原係期原告能改善及自我警惕,然原告並未從此調整其敬業態度,復於同年7 月間在國道追撞前車,致雙方車輛毀損,嗣於同年9 、10月間,復分別有4 次、2 次中度急煞車,顯然欠缺積極維護行車安全及為乘客提供安全舒適服務之工作精神,足見原告並不重視被告之內部管理相關規定,再其為謀取不法利益,竟謊稱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其下班返家途中,而欲向被告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給付,尤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任關係,被告實難期待原告有改善之可能,應可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從而,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 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據,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工作報酬,已違反勞工法令,其得依同法第14條第5 、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即屬無憑,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000 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而「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3 款、第3 項、第23條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是否得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均應以非自願離職為前提。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本應得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惟因被告投保薪資不足,致其請領金額不足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158,040 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離職之原因係因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上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述之情事,是原告既無就業保險法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本不具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資格,縱已請領日後亦應退還,並無任何請領金額不足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8,040 元,自屬無憑。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102,144 元至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⒈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與被告約定每趟北高薪資為1,250元,其每月之薪資均超過60,000元,惟被告為規避提繳勞工保險費及退休金之義務,乃將半數以上之薪資以現金方式支付,製造其實領薪資僅有26,000元至30,000元之假象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原告聲請當庭訊問證人即被告前員工張原銘,其證稱其係於96年10月間至99年4月間及99年10月起至100 年3 月止之2 期間受僱被告擔任駕駛員,薪資係包括底薪15,000元,每趟北高850 元,每月第37趟以上則為950 元或1,000 元,其每月約跑40趟,故每月薪資約50,000元左右,而被告就薪資之發生係於每月1 日先發給借支10,000元,15日時就所餘薪資,部分以匯款方式給付,部分則用現金交付,現金是由會計人員在會計室交付,會計人員的姓名其不清楚,共有2 、3 人,員工受領時須簽名及蓋指印,現金交付部分每月約為18,000元到20,000元不等,該部分並無薪資條,亦無明細資料,且未列入扣繳憑單內,不清楚被告如何計算,故無法知悉與自己應領薪資是否相符,每位駕駛員和車服人員都是如此,但因為每位駕駛員所跑趟數不同,故現金給付之金額亦不相同,其第一次離職後並未去勞保局查,故不知道要提出異議,第二次離職時,因為被告說其駕駛之車輛玻璃破損要扣薪資,其去查才知道被告短報薪資,並已對被告提出與本件原告請求內容相同之訴訟,其於另案起訴雖係依照被告所申報的薪資資料聲請訴訟救助,但其實際收入應較高,其並未要求被告據實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至201 頁);而證人即被告員工王子敬到庭證稱其係從89年擔任駕駛員迄今,薪資係底薪15,000元加上趟次費用、安全獎金及清潔獎金等等,趟次費用因路程不同會有不同金額,北高部分每趟單程350 元,但不能以此推算其時薪為70元,因為其跑車還會有其他的獎金和底薪,月初的時候被告會先給借支,15日的時候再把其餘薪資匯入帳戶內,每月均有薪資條可供核對,其任職10多年以來,只有在過年開工時領的紅包是現金,並無其他被告以現金給付之情形,而其每年扣繳憑單上所記載之薪資金額亦與實際收入均相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證人即被告員工劉森雄則證稱其自89年間起受僱被告擔任駕駛員,每月薪資包括底薪15,000元、北高單趟350 元,來回700 元,還有其他獎金,每個月的月薪大概3 萬多元,被告於月初先給10,000元借支,15日再以匯款的方式給付其餘金額,每月均有1 張薪資條,其沒有遇過被告以現金給付的情形,亦沒有聽說有其他駕駛員是用現金給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查證人張原銘確有對被告提起給付勞保退休金提撥款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勞訴字第5 號審理中乙節,此亦有該案件卷面及起訴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4 至253 頁),其與被告間既仍有訴訟案件繫屬中,且請求內容亦與本件原告相同,其與被告間即有利害關係存在,難認其於本件之證詞無偏頗之虞;而若依其所述,被告就現金給付部分未提供薪資條供員工核對,則一旦員工就所領薪資有所爭執或疑義,被告反須耗費更多人力物力逐一解釋,此顯與一般企業之經營狀況有悖,尚難信證人張原銘所述為真實,再證人張原銘於96年10月間至99年4 月間即已曾受僱於被告,於每年報稅時均可清楚知悉被告申報之薪資與其實際受領金額是否相符,而政府多年來已廣為宣導薪資金額係勞工保險、健保費用及退休金提撥金額之標準,與勞工之權益息息相關,證人張原銘就此自無不知之理,惟其均未曾異議,且於99年10月間復願意再次受僱,已與常情相違而難採信;況其係證稱北高每趟為850 元云云,與原告所主張之每趟1,250 元並不相符,及其自陳每位駕駛員每月所跑趟數不同,故無法知悉其他駕駛員所受領之現金給付金額為何等語,則本院實無從依其所為證述判斷原告每月受領之現金給付薪資金額究為若干,自無從為任何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證人王子敬、劉森雄所證述之趟次報酬及薪資給付方式均屬一致,且符合常情,應較可採信,是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其每月薪資確均超過60,000元,復未能使本院就其每月確有部分薪資係以現金交付產生確信,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其各月薪資仍應以薪資條及薪資帳戶匯款資料為準,可堪認定。
⒉按「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15日內申報。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15日內申報。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15日內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而「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自99年1 月1 日起始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乙節,此有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被告應自99年1 月1 日起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應可認定。而本件原告自99年9 月復職後之各月工資,分別如附表所示(99年1 至8 月尚未復職),此有被告所提99年9 月至100 年10月之薪資明細及原告所提台北富邦屏東分行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3 至231 頁),是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結果,被告自99年9 月起應為原告提繳25,949元之退休金,而被告自99年1 月起實際已提繳36,432元(27,600元×6%×22月=36,432元),此亦有勞工保險局上開函覆可稽,已超出其所應提繳之最低金額,原告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醫療期間之工資1,320,000 元,而原告確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000 元、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158,040 元均屬無據;再被告於原告選擇勞退新制後,業已為其提繳足額之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再補繳102,144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
┌──────┬──────┬───────┬───────┐│日期 │當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標準│應提繳金額 │├──────┼──────┼───────┼───────┤│99.01~99.08 │ 0 │ 0 │ 0 │├──────┼──────┼───────┼───────┤│99.09 │ 24,572 │ 25,200 │ 1,512 │├──────┼──────┼───────┼───────┤│99.10 │ 38,915 │ 40,100 │ 2,406 │├──────┼──────┼───────┼───────┤│99.11 │ 39,709 │ 40,100 │ 2,406 │├──────┼──────┼───────┼───────┤│99.12 │ 41,209 │ 42,000 │ 2,520 │├──────┼──────┼───────┼───────┤│100.01 │ 42,834 │ 43,900 │ 2,634 │├──────┼──────┼───────┼───────┤│100.02 │ 26,886 │ 27,600 │ 1,656 │├──────┼──────┼───────┼───────┤│100.03 │ 40,104 │ 42,000 │ 2,520 │├──────┼──────┼───────┼───────┤│100.04 │ 43,350 │ 43,900 │ 2,634 │├──────┼──────┼───────┼───────┤│100.05 │ 38,681 │ 40,100 │ 2,406 │├──────┼──────┼───────┼───────┤│100.06 │ 37,981 │ 38,200 │ 2,292 │├──────┼──────┼───────┼───────┤│100.07 │ 7,826 │ 8,700 │ 522 │├──────┼──────┼───────┼───────┤│100.08 │ 16,074 │ 16,500 │ 990 │├──────┼──────┼───────┼───────┤│100.09 │ 9,781 │ 9,900 │ 594 │├──────┼──────┼───────┼───────┤│100.10(迄於│ 24,143 │ 25,200 │ 857 ││該月17日止)│ │ │(25,200 ÷30×││ │ │ │17 ×6% ) │├──────┴──────┴───────┴───────┤│合計: 25,94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