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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朱玲瑤鄭峻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訴人
戴士勛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上訴人
戴文璋
被上訴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王承顯

      沈炳旭

      李耀義

      索和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戴士勛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戴文璋,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戴士勛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戴文璋,爰將戴文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撤銷上訴人間就下段所述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詳見下段,貳、實體部分: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所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戴文璋於民國93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前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5 張使用,迄至95年3 月間,共積欠聯邦銀行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359,39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權),而聯邦銀行已於95年11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戴文璋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持分,若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全部則稱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子即上訴人戴士勛所有,並於95年3 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惟其二人間並無真正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其二人間顯係贈與之無償行為,以遂行脫產之目的,致上訴人戴文璋陷於無清償能力之情形,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名義上為買賣,實則無償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 街000 巷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95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3 月9 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戴士勛應將前項所示之系爭房地持分,於95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戴士勛一人於92年7 月間單獨向前手所購買,上訴人戴士勛只是將系爭房地之2 分之1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戴文璋名下。上訴人戴士勛購買系爭房地時之總價金共為428 萬元,上訴人戴士勛於購屋時,係因首次購屋貸款優惠利率之額度只有200 萬元,不足428 萬元之房屋價款,其餘不足之金額,因上訴人戴士勛認其父即上訴人戴文璋任職於郵局,如以上訴人戴文璋之名義辦理貸款,可獲較優惠之利率,乃商請上訴人戴文璋出借名義,上訴人戴文璋亦同意,上訴人二人乃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戴士勛與戴文璋兩人共同買受,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戴文璋名下俾利辦理貸款事宜,然實際上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始僅有上訴人戴士勛一人,上訴人戴文璋自始即未曾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價金為428 萬元,其中395 萬元為銀行貸款,扣除395 萬元貸款後,其餘之頭期款33萬元,係由上訴人戴士勛繳納,且其後按月清償分期貸款之金額,大部份亦均是由上訴人戴士勛之存款帳號匯款、轉帳進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扣款之貸款帳戶繳款,均是由上訴人戴士勛所繳納。又上訴人戴文璋自購屋後之92年7 月間至99年6 月23日間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地,係因上訴人戴士勛為盡扶養父親之義務,而讓上訴人戴文璋借住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內,不得認上訴人戴文璋對系爭不動產有管理或處分之權。至於上訴人戴文璋於95年7 月31日於已返還銀行系爭房地貸額度內再行借支184,000 元,係因上訴人戴文璋有資金需求,上訴人戴士勛基於父子親誼,始將該184,000 元出借予上訴人戴文璋,亦與倫常相符。因上訴人戴士勛只是將系爭房地持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戴文璋名下,上訴人戴文璋之責任財產本不包括系爭房地持分,不因其將真正所有權返還過戶予上訴人戴士勛而受有影響,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戴文璋前向被上訴人之前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5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迄至95年3 月間,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5萬93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用未清償。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4809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在卷可稽。

2、上訴人戴文璋於95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2 分之1 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戴士勛,並於95年3 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原審依職權向地政機關調取之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3、上訴人二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名義上是以買賣為原因,但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價金,實際上為無償行為。

4、繳納系爭房屋分期貸款之金額,大部份之金額,除95,880元外,均是由上訴人戴士勛之存款帳號匯款、轉帳進入銀行扣款之貸款帳戶扣款。

5、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二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如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持分是否符合要件,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二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被告就反證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程度,乃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達於確信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始足,此與為辯駁負舉證責任者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僅須使法官所得就主張事實認為真實之心證發生動搖,而轉至認為應證事實之真偽係屬不明之程度即足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須以名義人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其財產權之管理及處分權仍由權利人保有,名義人就財產則無任何管理、處分權為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持分原登記為上訴人戴文璋所有,嗣於95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戴士勛所有,並於95年3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以其二人間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抗辯,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此項事實,負舉反證證明屬實之舉證責任,且此項反證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達於確信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始足認已盡其證明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

1、上訴人辯稱頭期款33萬元,係由上訴人戴士勛繳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僅以空言爭執,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份之主張,即不足以認定屬實。

2、上訴人雖提出繳納系爭房屋分期貸款之金額,大部分之金額,除95,880元外,均是由上訴人戴士勛之存款帳號匯款、轉帳進入永豐銀行扣款之貸款帳戶內之匯款、轉帳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頁以下),惟房屋分期貸款大部份是由上訴人戴士勛之存款帳號匯款、轉帳進入銀行扣款帳戶,由上訴人戴士勛繳納分期貸款之原因甚多,可能是因為上訴人戴文璋將現金交由上訴人戴士勛匯款、轉帳;或上訴人戴文璋嗣後陷於無清償能力,上訴人戴士勛為避免系爭房遭拍賣,而代上訴人戴文璋繳納;或是上訴人二人間因上訴人戴文璋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為避免上訴人戴文璋之存款遭其他限行扣押,而約定由上訴人戴士勛之存款帳號匯款、轉帳... 等等,故僅此上訴人戴士勛繳納貸款之事實,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認上訴人二人間確有於何時、何地、就如何之內容,達成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確信程度心證,其抗辯已不足採信。

3、況依系爭房地貸款銀行永豐銀行101 年5 月22日函文及檢附之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借款資料查詢單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原審卷第101 至125 頁),上訴人於向永豐銀行貸款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原審卷第103 頁),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屋之貸款係共同推舉上訴人戴文璋為主要借款人,並以上訴人戴文璋之000-000-0000000- 0帳戶做為房貸扣款帳戶,而非推舉上訴人戴士勛為主要借款人及以上訴人戴士勛之存款帳戶做系爭房貸之扣款帳戶,上訴人戴士勛係直到上訴人戴文璋有還款逾期之違約情形出現,始於95年12月20日與永豐銀行簽訂扣款同意書(原審卷第115 頁),始改由上訴人戴士勛000-000-0000000- 0帳戶做為房貸扣款帳戶,衡諸常情,如上訴人戴文璋只是單純借名登記人之抗辯屬實,上訴人二人自始即應推舉上訴人戴士勛為主要借款人及以其存款帳戶做系爭房貸之扣款帳戶,而非等到上訴人戴文璋有還款逾期之違約情形出現,始始改由上訴人戴士勛帳戶做為房貸扣款帳戶,始合情理,故此情形與上訴人所抗辯之上訴人戴文璋只是單純借名登記而已不符。又上訴人戴文璋貸款之目的及類別,依該份貸款申請書所載,上訴人戴文璋所貸款之195 萬元部份係屬理財型房屋貸款(上訴人戴文璋清償之借款本金,可轉換為擔保透支,或活期性存款,或循環動用額度之借款),且上訴人戴文璋並曾於95年7 月31日,動用該循環動用額度,再向永豐銀行借款184, 000元,有同上之永豐銀行101 年5 月22日函文及檢附之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借款資料查詢單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戴文璋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具有管理、處分權,故可就貸款之目的及類別申請為理財型房屋貸款,供其循環借款使用,而非僅是單純借名登記人而已。另依上訴人戴文璋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戴文璋自上訴人二人92年7 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後,即住於系爭房屋內,其係至99年6 月23日始自系爭房地遷出,上訴人戴文璋於原審亦自承其自購屋後之92年起,就住在系爭房地內,後來是因為不想銀行一直循址來找人,才會將戶籍遷出等語(原審卷第93頁)。則依上開所述之上訴人二人貸款時係共同推舉上訴人戴文璋為主要借款人,並以上訴人戴文璋之帳戶做為房貸扣款帳戶;上訴人戴文璋所貸款之195 萬元部份係屬理財型房屋貸款,上訴人戴文璋並曾於95年7 月31日,動用該循環動用額度,再向永豐銀行借款184, 000元;及上訴人戴文璋自上訴人二人92年7 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後,即住於系爭房屋內,係因為不想銀行一直循址找人,才會於99年6 月23日始將戶籍遷出等情形,可知上訴人戴文璋對於系爭房地,顯具有管理或處分之權限,則揆諸前段說明,上訴人抗辯其二人就系爭房地持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因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亦不足採。

(三)綜上各情,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使本院確信其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確實證據,且依其二人之借款及使用居住情形,可知上訴人戴文璋對於系爭房地,具有管理及處分之權限,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要件亦不符,是上訴人辯稱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持分是否符合要件,是否有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二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持分,名義上雖以買賣為原因,但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價金,實際上為無償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見前述不爭執事項,故本件上訴人二人間之行為自應認係屬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無償行為,而上訴人戴文璋除系爭房地持分外即無其他財產,且其於95年2 、3 月間當時,經濟情況不好,欠很多家銀行錢等情,業據上訴人戴文璋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93頁之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戴文璋既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而其除系爭房地持分之不動產外即無其他財產,可供處分以清償債務,則其為上開名義上為買賣但實際上為無償之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上開行為,自已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且上開情形,亦為上訴人戴士勛所明知,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上開名義上為買賣但實際上為無償之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戴士勛應將系爭房地持分,於95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戴文璋於為上開名義上為買賣但實際上為無償之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上訴人戴士勛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其上開行為並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上開名義上為買賣但實際上為無償之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戴士勛應將系爭房地持分,於95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銘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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