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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2號

返還代墊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蘇姿月陳宛榆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告
洪國禎
訴訟代理人
施教森
被告
蔡沈雪櫻
被告
張福樺(原名張哲寧)
被告
陳治平
被告
楊國瑞
被告
蘇邱馚
被告
戴淑萍
被告
共 同 楊靖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告
吳學智(原名吳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壬○○○委任代墊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永緒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模範公司)設立所需之股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若認其等間無委任關係,其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出借300 萬元予壬○○○用以支付新模範公司設立所需之股款(卷一第8 頁),而依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壬○○○返還300 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再稱若其與壬○○○間無委任、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其為壬○○○繳納新模範公司設立所需之股款300 萬元,亦屬無因管理,而追加無因管理為本件請求依據(卷三第18頁),因原告起訴與追加之請求,均係基於其為壬○○○代墊新模範公司設立所需股款300 萬元之同一糾紛,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壬○○○之程序保障,是原告追加之訴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之,壬○○○抗辯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不能准許追加云云(卷三第19頁、卷四第196頁),尚有誤會,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漢璽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璽公司)董事長。被告壬○○○、訴外人即壬○○○之夫蔡崑山(以下合稱蔡氏夫妻)分別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汎生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其等經營之汎生公司於88、89年間發生財務危機,無力償還積欠銀行及地下錢莊之債務,乃於89年4月13日透過訴外人陳雍達認識伊,伊認汎生公司從事生化科技產業前景可期,且因壬○○○交付個人所有之汎生公司股票2,000 張(下稱系爭2,000 張股票)作為委任伊與壬○○○共同合作經營汎生公司之擔保,伊乃同意為蔡氏夫妻處理汎生公司上開債務。嗣壬○○○於89年5 月26日以書信(下稱系爭書信)告知伊要設立新模範公司,用以向汎生公司承買設備、原物料成為汎生公司債權人,以債權相抵方式受讓處理汎生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等情,而再委任伊代墊新模範公司設立所需之股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300 萬元),伊乃指示新利鼎公司員工寅○○於89年6 月2 日存入現金300 萬元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模範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委任法律關係,壬○○○應返還系爭300 萬元予伊。若法院認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新模範公司係壬○○○主導設立,且備位被告即新模範公司董事長吳學智(原名吳學明,下稱吳學智)於他案曾證稱新模範公司設立所需之股款係壬○○○向原告所借等語,則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壬○○○應返還系爭300 萬元予伊。又縱認伊與壬○○○間未有上開委任、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替壬○○○繳納系爭300 萬元股款,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壬○○○亦應返還系爭300 萬元予伊。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478 條、176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壬○○○返還系爭300 萬元。

㈡、若法院認伊與壬○○○間無上開委任、消費借貸、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則備位被告吳學智、張哲寧(原名張福樺,下稱張哲寧)、庚○○、辛○○、丑○○、癸○○(以下合稱被告吳學智等6 人)為新模範公司之發起人,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負有繳納股款義務,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卻分別為吳學智繳納股款200 萬元、為張哲寧繳納股款30萬元、為庚○○、辛○○各納股款20萬元、為丑○○、癸○○各繳納股款10萬元,被告吳學智等6 人亦因此受有利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等應返還上開股款,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吳學智等6 人各返還伊所代繳之上開股款。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壬○○○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89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吳學智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哲寧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辛○○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丑○○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各答辯如下,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先位被告壬○○○以:伊與配偶蔡崑山經營之汎生公司於89年4 月下旬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無力還款,原告為伊等處理債務後即強力介入經營,而成為汎生公司實際經營者,並為確保其對汎生公司之債權,於89年5 月間主導設立新模範公司,將汎生公司之資產移轉至新模範公司名義下,用以躲避汎生公司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原告係新模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支付新模範公司設立所需之系爭300 萬元股款,係為自己事務而支付,伊並無委任原告代墊股款,亦無向原告商借系爭300 萬元,原告起訴請求伊給付系爭300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㈡、被告張哲寧、庚○○、辛○○、丑○○、癸○○(以下稱被告張哲寧等5 人):伊等自始未曾同意擔任新模範公司之發起人,實則係遭冒名虛列,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伊等返還設立新模範公司所需之股款,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㈢、被告吳學智則以:伊原為汎生公司研發部經理,之後係應蔡氏夫妻指示而擔任新模範公司之負責人,新模範公司設立以及出資事宜,伊均不知悉,本件應係原告與壬○○○之紛爭,與伊無涉等語為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氏夫妻於89年間分別為汎生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

㈡、原告於87年至90間為新利鼎公司、漢璽公司董事長。

㈢、蔡氏夫妻經營之汎生公司於89年間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其等乃請託訴外人陳雍達尋找金主購買壬○○○持有之系爭2,000 張股票,陳雍達遂於89年4 月13日介紹蔡氏夫妻認識原告,原告表示其瞭解市場財務槓桿原理,建議壬○○○勿輕易出售系爭2,000 張股票,且希望與壬○○○有合作機會,壬○○○當日並無取回系爭2,000 張股票,原告於翌日託人拿500 萬元予壬○○○,之後並出面處理汎生公司積欠之地下錢莊債務。

㈣、依照新模範公司登記卷宗所示,被告吳學智等6 人為新模範公司之發起人與原始股東;依新模範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所示,被告吳學智等6 人於89年6 月2 日決議選任被告吳學智、張哲寧、庚○○為董事,被告辛○○為監察人。被告吳學智原係汎生公司研發部經理,被告張哲寧係壬○○○女婿、被告庚○○為壬○○○胞兄女婿、被告辛○○為壬○○○前媳婦楊敏琴之弟、被告丑○○為壬○○○乾兒子蘇明清之母親。

㈤、新模範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係由記帳士己○○辦理。新模範公司於89年6 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

㈥、原告於新模範公司設立時,並無持有新模範公司股份。

五、本件爭點:

甲、先位部分:

㈠、原告是否受壬○○○委任代墊新模範公司設立所需之系爭300 萬元股款,而於89年6 月2 日存入現金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原告是否基於與壬○○○間之消費借貸約定,而於89年6 月2 日存入現金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原告是否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替壬○○○處理繳納新模範公司設立所需之系爭300 萬元股款事務?

乙、備位部分:

㈠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模範公司發起人即被告吳學智等6 人各自返還原告替其等支付發起人應繳納之股款共計290 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新模範公司發起人即被告吳學智等6 人各自返還原告替其等支付發起人應繳納之股款共計29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若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發生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本於委任或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壬○○○返還新模範公司設立時之所代墊之系爭300 萬元股款,壬○○○則抗辯渠等間並無上開任一種法律關係存在,原告需證明其有代墊款項之事實,縱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筆款項,亦屬其挹注汎生公司資金之一部分,不得請求返還。兩造間既就原告有無墊款及渠等間就新模範公司之設立是否存有委任或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原告得依上開任一法律關係請求壬○○○返還系爭300 萬元墊款,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並為其起訴請求之依據,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無法就此事實為有利證明,依法即應受敗訴之判決。茲就原告所主張壬○○○應返還其系爭300 萬元之各項法律關係逐一論述如次。

㈡、原告是否受壬○○○委任代墊新模範公司設立所需之系爭300 萬元股款,而於89年6 月2 日存入現金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主張其受壬○○○委任代墊新模範公司設立所需之系爭300 萬元股款等情,無非係以證人己○○、甲○○、寅○○等人於本案及另案中之證述、系爭書信、系爭2,000 張股票等為其論據(卷四第172 至181 頁),此為壬○○○所否認,並辯稱新模範公司為原告主導設立,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⒈ 蔡氏夫妻經營之汎生公司於89年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請託訴外人陳雍達尋找金主購買壬○○○持有之系爭2,000張股票,陳雍達遂於89年4 月13日介紹蔡氏夫妻予原告,原告建議壬○○○勿輕易出售系爭2,000 張股票,且希望與壬○○○有合作機會,壬○○○當日並無取回系爭2,000 張股票,原告則於翌日託人拿500 萬元予壬○○○,之後並出面處理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原告處理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後,蔡氏夫妻為解決汎生公司資金困境,而請求原告協助拯救汎生公司,原告因此挹注資金予汎生公司,並參與汎生公司經營直至汎生公司於89年8 月28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前之緊急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79號背信案件(下稱系爭93年背信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為蔡氏夫妻清償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的債務,蔡崑山還寫信給伊,說會協助伊重整汎生公司的承諾,伊認為是汎生公司的管理人等語在卷(見外放影印系爭93年背信案卷第68、69頁),並提出蔡崑山書寫、內容含有「非常感激洪董解救我夫妻倆的恩德,…我許下為牛為馬來協助您重整汎生的承諾…」等語之文書為憑(見外放影印系爭93背信案卷第147 頁),核與壬○○○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92號業務侵占案件(下稱系爭95年業務侵占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丁○○幫汎生公司解決財務問題之後,伊有同意丁○○介入汎生公司之經營,丁○○有派他的公司即新利鼎公司的人到汎生公司協助財務部門的工作等語(見系爭95年業務侵占案件判決,卷五第368 頁)、嗣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99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丁○○介入汎生公司後,伊有請丁○○付員工的薪水及廠商的貨款等語(見系爭99給付票款案卷第180 、180 頁背面)、暨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102 年返還價金事件)中證稱:伊委託丁○○處理汎生公司債務後,知道丁○○非善意來經營汎生公司,就聲請公司重整,89年8 月底緊急處分令下來後,丁○○就未繼續介入汎生公司之經營等語(見系爭102 年返還價金判決,卷五第375 頁)相符,綜合原告與蔡氏夫妻上開陳述,堪認自89年4 月中旬至同年8 月下旬期間,蔡氏夫妻為解決汎生公司財務危機,而引進原告資金注入汎生公司,並允以原告參與汎生公司經營之方式,確保原告上開債權回收,雙方斯時尚未交惡,係處於為使汎生公司存續而共同合作經營汎生公司之關係。

⒉ 承前所述,本院審酌原告與壬○○○結識時,汎生公司已陷入財務危機,屢遭債權人追償,蔡氏夫妻身為汎生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自不願見辛苦經營之汎生公司遭債權人追償、強制執行而倒閉,又原告既因看好汎生公司從事生技產業擁有藥證之營業前景,應有利可圖,而挹注相當資金予汎生公司成為汎生公司之債權人,並因此加入汎生公司之經營,則其亦不願見汎生公司之資產遭其餘債權人拍賣求償,致其投入之資金或無法十足地透過汎生公司之營運獲利回收,而須與其他債權人比例受償,則原告與蔡氏夫妻基於共同合作經營汎生公司之關係,自當另謀他法避免汎生公司之資產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基此足認其等乃共同決議設立新模範公司,由原告負責出資新模範公司設立所需之系爭300 萬元股款,壬○○○則負責提供其親信即被告吳學智等6 人擔任新模範公司發起人,及委託記帳士己○○辦理新模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其等以此分工方式共同設立新模範公司,目的除為將汎生公司之藥品許可證及資產、員工移轉予新模範公司,避免債權人對汎生公司強制執行外,亦係為使汎生公司得以新設之新模範公司繼續存續營運,同時亦能確保原告挹注汎生公司之資金債權得以經由其為新模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掌管財務之地位回收並獲利,凡此各節,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⑴ 據蔡崑山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組織犯罪案件(下合稱系爭89年組織犯罪案件)調查局中證稱:(問:據吳學智供稱,他是壬○○○找出來擔任新模範公司董事長一職,可有此事?)有的,確有此事,因為新利鼎公司董事長丁○○曾向我表示,汎生公司財務出現嚴重危機,無法挽救,需要成立新公司應對等語(見系爭89年組織犯罪判決,卷五第382 頁),以及壬○○○於89年5 月26日以系爭書信向原告報告:『TO:呈洪董事長:1.目前汎生需處理部分資產請教會計師& 黃律師大致運轉之:a 台灣汎生應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以表決出售主要部分營業設備,以彌補資金缺口,需在會前10天寄出開會通知單,才能配合新公司之承買設備及資金運用時間,以免違反第185 條…不生效力及需彌補損失之責任。b 新模範生化科技籌備處之印章已刻妥,此公司名稱已提出,下週一5/29將核下,惟負責人尚未刻章(因不知名字),新公司藥師執照將把研發部經理吳學智目前在汎生轉之』等語(卷一第163 頁、卷二第270 頁),由蔡氏夫妻上開證詞及書信,可證原告不僅提議設立新公司以解決汎生公司財務危機,並明確知悉新模範公司設立之目的即係為拯救汎生公司,且新模範公司設立後汎生公司將會移轉資產予新模範公司。

⑵ 另證人甲○○證稱:伊自84年間就在汎生公司擔任學術部經理,一直到89年4 、5 月左右,汎生公司財務狀況出問題,有債主來騷擾,壬○○○怕藥品許可證被債權人弄走,汎生公司就沒有價值,為了汎生公司日後能東山再起,所以成立新模範公司,要伊到新模範公司任職擔任總經理,指示伊把汎生公司的藥品許可證移到新模範公司等語(卷三第3 、5頁,卷四第44、45頁);又新模範公司係於89年6 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為兩造不爭執,而壬○○○於89年6月間為規避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與其他債權人追討債務及對汎生公司所有之藥品許可證聲請強制執行,乃授意甲○○草擬簽呈申請辦理將汎生公司所有之「汎敏松錠」等139 件藥品製造許可證,無償移轉予新模範公司,壬○○○並批准核可該簽呈等情,業據系爭93年背信案件認定在案,堪認新模範公司設立後,汎生公司即將具有價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移轉予新模範公司,用意係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使汎生公司得以繼續存續經營。

⑶ 證人甲○○又證稱:伊從汎生公司轉到新模範公司工作時,壬○○○還叫伊要好好做,不要給她漏氣,原告在新模範公司比較像出資者,公司重大的業務決策簽呈會上到吳學智,吳學智另外會跟原告交代,壬○○○也會關切新模範公司的業務,因為藥方面是很專業的知識,壬○○○很懂,但原告不懂,一直到重整案過了以後,壬○○○就跟新模範公司切斷聯絡等語(卷三第5 頁、卷四第45、46頁)、證人陳維揚於系爭89年組織犯罪案件偵查中證稱:「(是誰派你到汎生?)我是新模範的員工,上班地點就在汎生」、「(新模範誰在負責?)名義上負責人是吳學智,總經理是甲○○,幕後決策者是丁○○」、「(你們之前在汎生做何事?)我們新模範7 月以後就買些原料,請汎生代工,所以我在汎生內建立一些內控制度」、「(丁○○與你及袁秋桂、吳依穗四人的關係如何?)丁○○是新利鼎負責人,也是新模範幕後實際負責人,吳依穗是丁○○派到汎生跟新模範掌財務,丁○○是派我去監控吳依穗」、「(你直接對誰負責?)我是新模範的員工,我簽的文件要經過新模範總經理甲○○簽名,吳學智也會過目,但最後開會都要呈報給丁○○看」等語(卷二第82至85頁),以及原告提出壬○○○於89年7 月27日以新模範公司內部簽呈上簽予原告之內容:「主旨:提請吳學智藥師、許政文藥師二員薪資回覆。說明:1.許政文目前擔任廠長職位,惟仍支領副廠長薪俸…2.吳學智原職一等二階十七級…3.該兩員為公司之支柱,為使能在混亂中求安定、安定中,懇請准予發放原薪,以免除該兩員生活上後顧之憂」等語(卷三第274 頁,卷四第119 頁),暨原告提出、主張為新模範公司購買原物料之請款簽呈(卷一卷第164、166 、167 、168 、169 頁),該簽呈雖有壬○○○之簽名,然亦需經部門主管李台川、陳維揚核准,又陳維揚係原告指派至新模範公司監控財務之人,業如前述,而李台川亦係原告指派至新模範公司監督費用支出之人,此據原告以辯論意旨狀陳述在卷(卷四第179 頁),足認新模範公司設立後,壬○○○對新模範公司之業務固有相當決定之權,然關於費用支出准許與否,並無決定權限,仍須上簽呈請求原告所屬人員審核,且終需得原告同意始能撥付款項,可見原告對新模範公司具有相當管控、監督之權,新模範公司確係原告與蔡氏夫妻共同決議設立,且設立後亦係由其等共同經營,甚至係由原告為終局決策。

⑷ 證人即記帳士己○○於本院審理中及99年度訴字第467 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99年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伊原本僅認識壬○○○,89年5 月間壬○○○表示要成立一間公司,要伊幫忙處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叫伊過去新利鼎公司,伊才第一次看過原告,當時原告跟壬○○○都在場,討論新模範公司成立事宜,壬○○○說公司負責人她會去找,之後伊到新利鼎公司拿新模範公司設立所需的存摺以及存款餘額證明,並在新利鼎公司拿代辦報酬等語(卷三第9 至14頁、系爭99年偽造文書判決見卷一第10頁背面、11頁);證人寅○○於本院中證稱:伊是新利鼎公司的員工,卷二第167 頁所示之開戶登錄單記載於89年6 月2 日匯款300 萬元至新模範公司籌備處的單子是伊填寫的,當天伊是依照原告的指示去匯款等語(卷四第36至41頁),又新模範公司設立登記卷宗檢附之籌備處帳戶,於89年6 月2 日確有一筆新開戶300萬元之入帳記錄(卷二第5 、第5 頁背面),足認新模範公司設立所需之系爭300 萬元股款,係由原告指示其員工寅○○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之方式支付無疑。

⑸ 綜合上述,新模範公司乃係原告與蔡氏夫妻基於共同經營汎生公司之合作關係所設立,原告並因此支付新模範公司設立所需之系爭300 萬元股款,且新模範公司設立後,原告與壬○○○對新模範公司營運均有相當管理之權,原告甚至具有終局之主導權等情,堪以認定。

⒊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 條、535 條、5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蔡氏夫妻共同經營汎生公司之合作關係,而與蔡氏夫婦共同決議設立新模範公司,原告並據以支付新模範公司設立所需之系爭300 萬元股款,又新模範公司設立後,原告除為新模範公司之出資者外,其另指派陳維揚、李台川進入新模範公司掌管業務及財務,壬○○○於管理新模範公司事務時,若需款項尚須上簽呈向原告及其所屬人員報告,原告為最終決策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與蔡氏夫妻間之上開合作關係,原告並非單純僅依蔡氏夫妻指示出資,其對合作之事務非但具有相當之監督、控管之權,甚為實際負責人,核此要與前揭民法委任所規定之「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需向委任人報告」之要件迥然有異,且原告與蔡氏夫妻共同決議設立新模範公司,目的除為使汎生公司繼續存續營運外,亦希望透過新模範公司之成立而保全其對汎生公司之債權,此由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對新模範公司的出資,可以確保伊對汎生公司的債權,只是新模範公司日後債權讓與給伊的問題而已等語(卷五第363 頁),以及以書狀陳稱:『…汎生公司當時有很多債權人包含多家銀行,為了避免未來其他債權人認為:「都是我個人所投入資金而為汎生公司債權金額」,則新模範公司設立後,是新模範公司為汎生公司的債權人,可釐清我(個人)與其他債權人的價金支付明細…』等語(卷二第294 頁)益得明證,是以,原告支付系爭300 萬元股款,乃係為自己利益及處理自己事務所支付,此情與委任規定之「為他方處理事務」要件並不相同,故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委任關係而替壬○○○代墊新模範公司設立所需之系爭300 萬元股款云云,即屬無據。

⒋ 原告雖援引證人甲○○所證稱:原告不具有新模範公司業務所需要的藥學專業知識,他比較像出錢投資者等語,主張其對新模範公司僅有出資,實際經營者為壬○○○云云(卷四第31頁背面)。然原告除對新模範公司出資外,另指派陳維揚、李台川至新模範公司管理業務、監控財務,且新模範公司之簽呈均需向原告呈報,遵其批示,原告對新模範公司亦具有實質管控之權,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對新模範公司僅有單純出資,並無經營之權云云,並不實在。

⒌ 原告再以其持有系爭2,000 張股票乙情,主張其與壬○○○間有合作經營汎生公司之關係,其並因此願受壬○○○委任而墊付新模範公司設立所需之系爭300 萬元股款云云(院二卷第204 、204 頁背面,院四卷第55頁背面)。惟原告支付系爭300 萬元股款並非基於委任關係,已如前述,且其等就汎生公司間有合作經營關係,亦無從據以證明其與壬○○○就新模範公司設立事宜存有委任關係,原告以持有系爭2,000 張股票之事實,主張其與壬○○○間就新模範公司設立事務存有委任關係,尚不足採。

⒍ 原告另以系爭書信作為其受壬○○○委任墊付系爭300 萬元之依據(卷二第203 頁背面、第204 頁)。然觀諸系爭書信之內容:『TO:呈洪董事長:1.目前汎生需處理部分資產請教會計師& 黃律師大致運轉之:a 台灣汎生應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以表決出售主要部分營業設備,以彌補資金缺口,需在會前10天寄出開會通知單,才能配合新公司之承買設備及資金運用時間,以免違反第185 條…不生效力及需彌補損失之責任。b 新模範生化科技籌備處之印章已刻妥,此公司名稱已提出,下週一5/29將核下,惟負責人尚未刻章(因不知名字),新公司藥師執照將把研發部經理吳學智目前在汎生轉之』,僅係壬○○○向原告報告汎生公司欲出售資產與新模範公司設立之情事,若原告主張係受壬○○○委任而墊付系爭300 萬元股款乙情為真,則何以委任人即壬○○○尚須向受任人即原告報告?由此反證其等間之關係,與委任規定之受任人應向委任人報告情形截然不同,原告執系爭書信作為其受壬○○○委任之依據云云,核不足採。

⒎ 原告復又以新模範公司之發起人均係壬○○○之親信,且其在新模範公司並無股份等情,主張若其未受委任代墊股款,豈會平白無故送錢予壬○○○云云(卷二第204 頁、卷四第178 頁)。然如前所述,新模範公司乃係原告與蔡氏夫妻共同決議設立,新模範公司設立後原告尚有實質管理決策之權,且原告亦希透過新模範公司之設立確保其對汎生公司之債權,自非無故替壬○○○支付支付系爭300 萬元之股款,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⒏ 至於被告張哲寧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580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伊拿證件給壬○○○是因為壬○○○表示有一個投資機會等語(筆錄見卷二第133 頁)、被告庚○○於上開案件中證稱:壬○○○說要投資,所以找伊拿證件等語(卷二第133 頁)、被告辛○○於上開案件中證稱:壬○○○媳婦楊敏琴跟伊說有一個投資機會,就跟伊拿證件(卷二第133 頁背面)、被告癸○○於上開案件證稱:邱福志說有一個投資機會,伊就把證件影本拿給邱福志等語(卷二第133 頁背面)、被告丑○○於上開案件中證稱:壬○○○沒有找伊當公司股東等語(卷二第133 頁背面),核上開登記為新模範公司原始股東之張哲寧等人,僅係說明壬○○○如何取得渠等證件之過程,縱渠等未陳述知悉原告與壬○○○將共同成立新模範公司等語,亦不能以此反推原告未與蔡氏夫妻共同決議成立新模範公司,或新模範公司係由壬○○○一手主導設立。故原告以渠等證詞主張新模範公司為壬○○○一手主導,其僅受委任代墊系爭300 萬元股款云云(卷二第126 頁),亦不足採。

⒐ 綜上各節,原告係基於與蔡氏夫妻共同經營汎生公司之合作關係,而設立新模範公司以取得汎生公司極具商業價值之藥證、資產,除保障己身債權外,尚可介入經營,從中牟利,而為自己利益始支付系爭300 萬元股款,難謂係受壬○○○指示而為此墊股。原告既無法舉證其與壬○○○間就設立新模範公司事宜存有委任關係,則其依據委任關係請求壬○○○返還300 萬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基於與壬○○○間之消費借貸約定,而於89年6 月2 日存入現金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

⒈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原告主張其與壬○○○間就系爭300 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無非係以被告吳學智於另案中之證述為其唯一依據(卷四第183 、183 頁背面),壬○○○則否認與原告有何消費借貸合意。經查:

⑴ 證人吳學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199號案件中固證稱:「(被告等人為何會是股東?)壬○○○的先生蔡崑山叫我成立新模範公司,股東是壬○○○找來的,資金是壬○○○帶我去找丁○○借三百萬,其中一百萬元是屬於其他股東的部分,二百萬元是屬於我的資金」等語(筆錄見卷二第153 頁背面),然其於系爭89年組織犯罪案件審理中就系爭300 萬元係由何人出資乙節則稱:不知道等語(筆錄見卷二第69頁),吳學智就是否知悉系爭300 萬元係何人出資乙節,陳述前後不一,其證詞已難遽信。

⑵ 又質之吳學智如何知悉系爭300 萬元係原告借給壬○○○,以及何以其上開證述有前後不一情形,其於本院103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先稱:「(為何你在89年組織犯罪案件中,表示新模範公司成立的300 萬元資金,是何人出資的,你不知道,但之後在93年10月28日公司法案件,你稱出資額是向原告借的?)重訴案那段時間,原告與壬○○○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我只是新模範公司的人頭,是壬○○○叫我出來當新模範公司的負責人,請記帳士己○○去處理,這些東西,那時我並不清楚。後來法院把我當成組織犯罪的被告,還收押禁見50天,有些我不清楚的事情,我就不敢亂說,組織犯罪官司打了很久,中間我有回憶並瞭解這個過程,所以會有後面的修正」、「(你所謂後半部的瞭解是指什麼?是否是指你有去問壬○○○新模範公司設立的錢到底是誰出資的?)沒有,因為壬○○○告我組織犯罪,所以不可能去問他,我是在官司中慢慢瞭解的」、「(壬○○○有無跟你親口說新模範公司出資設立的300 萬元股款是原告出的?)要成立新模範公司時,是壬○○○跟蔡崑山跟我說要我做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上還是他們夫妻在經營,那時我還不認識新利鼎公司的任何人,之後我知道是從原告那裡入帳300 萬元到新模範公司,至於怎麼辦理的,是由己○○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卷三第15、16頁),嗣於本院104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卻又改稱:「(你到底如何知道新模範公司設立所需的300 萬元股款是壬○○○向原告借的?)壬○○○夫妻跟我說,要我做新模範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因為要有股金300 萬,我大概佔了200 萬,壬○○○夫妻跟我說這個錢是跟原告借的」等語(卷四第70頁),則吳學智就有無親自聽見壬○○○向其提及系爭300 萬元股款係壬○○○向原告借貸乙節,陳述始終前後不一,佐以吳學智為本案之備位被告,與先位被告壬○○○間本有利害衝突,且吳學智前於89年間經壬○○○提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難期其證詞客觀中立,自不能以吳學智有瑕疵之證述,遽認原告主張其與壬○○○間就系爭300 萬元股款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⒊ 綜上,證人吳學智之證述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瑕疵,而原告除吳學智之證述外,尚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壬○○○間就系爭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原告係為自身利益,基於處理自己事務之意思支付系爭300 萬元股款用以設立新模範公司,業如前述,可見原告與壬○○○間並無借貸系爭300 萬元股款之合意,則其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壬○○○返還300 萬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是否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替壬○○○處理繳納新模範公司設立所需之系爭300 萬元股款事務?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替壬○○○處理繳納新模範公司設立所需之系爭300萬元股款事務等情,則為壬○○○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為處理自己事務而繳納系爭300 萬元股款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所憑之證據,均與其前開㈠部分主張所提之證據相同(卷四第186 、186 頁背面)。然承前所述,原告係基於與蔡氏夫妻共同經營汎生公司之關係,而與蔡氏夫妻共同決議設立新模範公司並支付系爭300 萬元股款,是其支付系爭300 萬元股款,係基於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付,故其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壬○○○返還300 萬元,亦無理由。

㈤、本院綜合前開各節並卷內所附歷年原告與蔡氏夫妻、汎生公司及相關人員等間之民刑事訴訟資料審酌:89年4 月間,蔡氏夫妻所經營之汎生公司財務陷入窘境,無力清償積欠地下錢莊及民間債權人之巨額債務,遂經由訴外人陳雍達引介而結識金主原告,原告因見汎生公司藥證價值不菲,產業前景看好,有利可圖,乃允諾蔡氏夫妻代為解決地下錢莊債務並挹注資金,協助汎生公司東山再起;斯時,蔡氏夫妻因積欠大量債務,走投無路,甚至須與其等兒子共同隱居於原告提供之居所避債,則其等見原告願意挹注大筆資金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協助汎生公司度過財務難關,或須原告代為出面與債主磋商,或為尋求原告繼續提供資金援助汎生公司重生,或基於擔保原告債權之種種盤算,而將汎生公司經營權交予原告處理,乃屬情理之常。原告與蔡氏夫妻基於上述各自之利益考量,為免汎生公司資產遭債權人查封後,致公司破產瓦解,員工流離失所,蔡氏夫妻失其公司,原告債權不保,遂共同謀議成立新模範公司避債,以移轉汎生公司名下之商標、藥品許可證及原物料等資產,安置部分員工,併利蔡氏夫妻東山再起,原告債權可以確保,並取得經營權,從中獲利。是衡諸前揭新模範公司成立緣由及背景,當時蔡氏夫妻須仰賴原告挹注資金援助汎生公司,並協助解決債務,相對而言,原告具有優勢地位,及原告於89年6 月2 日指示寅○○匯款至系爭帳戶時,原告與蔡氏夫妻尚未交惡(渠等係於89年8 月間始因汎生公司重整交惡),原告已為汎生公司墊付大量資金,進而主導汎生公司經營及財務事宜,壬○○○關於業務採購及員工薪資所為建議等項,尚需原告批示、核准,嗣後汎生公司重整,原告與蔡氏夫妻交惡,新模範公司繼而更名為永緒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繼續經營等情以觀,足證原告支付系爭300 萬元成立新模範公司,乃為遂行移轉汎生公司所有之藥證、商標及原物料資產或提示客票,避免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求償,以確保其債權,並從中牟利之計畫,而為其與蔡氏夫妻共同經營汎生公司之一環,係基於處理自己事務,為自己利益而支付,顯與委任或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之法律要件均不相符,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本於委任,或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命壬○○○返還設立新模範公司所墊付之系爭300 萬元股款,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乙、備位部分:

㈠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模範公司發起人即被告吳學智等6 人各自返還原告替其等支付發起人應繳納之股款共計290 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吳學智等6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繳納股款之利益,並援引先位主張之證據為其依據等情,為被告吳學智等6 人否認,被告吳學智辯稱:伊僅係借名登記為負責人等語、被告張哲寧等5 人則辯稱:伊等未曾同意擔任新模範公司發起人云云。經查,如前所述,原告係基於與蔡氏夫妻共同經營汎生公司之關係,而與蔡氏夫妻共同決議設立新模範公司,並基於管理自己事務、為己身利益而支付被告吳學智等6 人依公司法應繳納之設立股款即系爭300 萬元,是原告給付股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給付」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學智等6 人各自返還原告支付發起人應繳納之股款共計290 萬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新模範公司發起人即被告吳學智等6 人各自返還原告替其等支付發起人應繳納之股款,共計29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學智等6 人處理支付新模範公司設立所需之系爭300 萬元股款,並援引先位主張之證據為其依據等情,為被告吳學智等6 人所否認,被告吳學智辯稱:伊僅係借名登記為負責人等語、被告張哲寧等5 人則辯稱:伊等未曾同意擔任新模範公司發起人,原告管理事務違反伊等意思云云。經查,新模範公司係原告與蔡氏夫妻共同決議設立,原告繳納設立新模範公司所需之系爭300 萬元股款,係為處理自己事務而支付,而非為處理被告吳學智等6 人事務而支付,此與無因管理規定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學智等6 人返還原告支付發起人應繳納之股款共計290 萬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係基於與蔡氏夫妻共同合作經營汎生公司之合作關係而決議設立新模範公司,原告係為保障自己債權進而取得經營權之考量而支付新模範公司設立所需之系爭300萬元股款,故原告依委任、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先位被告壬○○○返還系爭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另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備位被告吳學智返還200 萬元、張哲寧返還30萬元、庚○○、辛○○各返還20萬元、丑○○、癸○○各返還10萬元,及前開金額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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