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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原告
涂淑文
被告
富之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㈠確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620 元與利息,及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時起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及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659,620 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10年+659,620 元),應徵裁判費37,234元,而該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85 元及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亦就其敗訴中之新臺幣(下同)56,050元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度勞上字第5 號審理中成立和解而終結本案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第一審之裁判費37,234元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而本件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557,235 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10年+557,235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4,366 元,因兩造和解成立亦應由提起上訴之原告負擔,並得聲請退還其中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來的三分之一即18,122元(計算式:54,366元 ×1/3)。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5,356元(計算式:37,234+18,122),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被告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6,050元,應徵裁判費1,500 元,已由其自行預納完畢,無再徵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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