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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抗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玉心朱慧真劉建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告人
王朝安
即原告
相對人
張淑媛

○ ○ ○       0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8 日本院103 年度鳳小字第5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所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例如本人請求報告計算、損害賠償或因終止管理關係請求返還管理財產,以及管理人請求報酬、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均屬之。而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非所問(參照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4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9 號、102年抗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供參)。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供參)。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委託抗告人代為處理承租人租賃房屋積欠租金事宜,並約定處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000 元,嗣於102 年委託抗告人代為處理租賃房屋事宜,依例應給付6,000 元之仲介費予抗告人;且因承租人未繳納租金,相對人再委託抗告人處理承租人積欠租金乙事,並講明處理費用,卻仍未付款。另因相對人將抗告人之姓名、住址告知承租人,致抗告人家中遭受砸門、騷擾等情形,爰依委託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8,000元及利息予抗告人等語,此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原審卷第4 頁)在卷可稽。

三、經查:依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事實,核屬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抗告人代相對人為管理之房屋,係高雄市○○區○○街000 ○0 號5 樓,有委託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頁)可憑,足見抗告人實施管理之地點為高雄市。原法院既為抗告人管理地之所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雖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內湖區,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然抗告人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係得選擇向原法院或士林地院起訴,非謂原法院即因而無管轄權。乃原法院未詳予研求,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士林地院,自屬違誤。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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