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8號
- 原告
- OO商興華國際有限公司(SHINHWA INTERNATIONALLTD.)
- 法定代理人
- 莊文松
- 訴訟代理人
- 蔡祥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晉祐律師
- 被告
- 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束崇萬
- 訴訟代理人
- 曾冠棋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依OO國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且已向我國經濟部申請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立辦事處,並經經濟部准予核備等情,有經濟部103 年3 月28日、103 年11月20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234 頁至第246 頁),並有原告之營業資料、國際公司證書、駐OO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5 頁、237 頁),則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定性—本件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就本案原因事實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後,選擇應適用之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依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及同年8 月21日向原告購買無油系統空壓機等,並於101 年9 月13日收受該貨品,惟除給付美金247,380 元外後即未再給付,爰基於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美金106,020 元等情以觀,原告為外國法人,已如前述,經核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涉外成分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商事事件甚明,合先敘明。
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法院就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之特別情事者,即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我國法院殊有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被告設立之營業處所為OO市,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有本件國際民事管轄權甚明。
四、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被告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OO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1頁),依上揭法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對被告自有管轄權,原告主張本件乃兩造間因買賣契約關係涉訟,而該契約之締結,其邀約、承諾及契約履行地均位於我國高雄市,我國法就該買賣契約爭議屬關係最切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爭訟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欲購買空壓機及乾燥機,經原告透過在台協力廠商即訴外人PPPP實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向被告提出產品型錄說明書並報價,嗣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以美金119,000 元向原告訂購無油系統空壓機1 台,又以美金57,700元向原告訂購吸附式乾燥機1 台,復於101 年8 月21日,以上述相同價格向原告訂購無油系統空壓機及吸附式乾燥機各1 台(下統稱系爭貨品),貨款合計美金353,400 元(下稱系爭契約)。依兩造之買賣條件約定,被告應於所訂購之貨品裝船時給付貨款70%,並收受貨品後給付30%餘款。上開空壓機及乾燥機各2 台,原告已於101 年9 月13日開空壓機及乾燥機各2 台交由被告收受,被告並於同年12月17日完成試俥且使用迄今,詎被告僅於101 年9 月6 日及同年月25日給付70%貨款共美金247,380 元,其餘貨款共美金106,020 元迄未給付,經催討未果,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被告就所欠貨款應自收受貨品翌日即101 年9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6,020 元,暨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所述兩造間買賣經過及其所提出之證物固不爭執,然原告OO商興華國際有限公司,除無當事人能力外,因未依我國法律認許登記,亦不得成為契約主體,應係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且原告於我國未經設立登記,而為營業行為之情形,已無法由嗣後之設立登記,而為補正,依經濟部函,原告僅於103 年3 月26日即事後向我國為設立辦事處之報備,且經濟部於函文說明四亦載明「貴公司代表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任何營業行為」,故系爭買賣契約,即使存在,其應為出賣人者,亦應為實際行為之人,而非原告。又倘兩造依我國法律可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及同年8 月21日向原告訂購之設備為無油式系統空壓機,而吸附式乾燥機為無油式系統空壓機之輔助設備,故此二項機器乃在同一訂購單上合併訂購,無從分割,而原告所交付之設備依其報價單所述,為「SULLAIROIL-FREE AIR COMPRESSORS 壽力無油式系統空氣壓縮機,經由本無油系統處理過後之乾淨空氣,其含油量低於0.0015PPM ,比一般空氣乾淨85倍」,並非「無油」系統設備而係「微油」系統。此二種設備於市場上價差極大,且被告向來採用無油式空壓機,因此所有管路均為無油狀態,並輸送至無塵室,若採用微油式空壓機,須再經繁複過濾程序,而此過濾程序之維護保養與濾材更換等費用昂貴,故原告所交付之商品,顯非依據債務本旨所為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售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倘認不成立詐欺,原告既未按債務本旨為給付,被告亦主張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4 月間欲購買空壓機及乾燥機,經原告透過在台協力廠商即訴外人PPPP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產品型錄說明書並報價。嗣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以美金119,000 元向原告訂購無油系統空壓機1 台,及以美金57,700元向原告訂購吸附式乾燥機1 台;復於101 年8 月21日,又以上述相同價格向原告訂購無油系統空壓機及吸附式乾燥機各1 台,貨款合計美金353,400 元,有被告之訂購單可稽。依兩造之買賣條件約定,被告應於所訂購之貨品裝船時給付貨款70%,並收受貨品後給付30%餘款。
㈡被告所訂購之上開空壓機及乾燥機各2 台,原告已於101 年9 月13日送交被告收受,被告並於同年12月17日完成試俥且使用迄今。
㈢被告僅於101 年9 月6 日及同年月25日給付70%貨款共美金247,380 元,其餘貨款共美金106,020 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催討未果。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
㈡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成立?
㈢原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㈣承上㈢,被告得否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㈤承上,如是,被告是否係屬被詐欺而為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之買賣意思表示是否業經合法撤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被告辯稱,原告既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並在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應屬公司法中就外國公司所為之規範,自應依特別法之規定,而不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中有關外國法人之規定,本件原告係其法定代理人莊文松在OO國設立之紙上公司,其在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之外國公司,依法應由為此行為之莊文松或OO公司自負法律上責任,則原告除無當事人能力,因未依我國法律認許登記,亦不得成為契約主體,應係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認其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有訴訟能力,已如前述。然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以其名義於我國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或應適用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而多數學者認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以其名義於我國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仍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而非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公司法第19條,因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係因尚未有公司成立故只令行為人負責,惟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則本有公司之存在,因此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申言之,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以其名義於我國所為法律行為,仍應負責。外國公司若依其本國法有效成立而實體存在,即無從抹滅此一事實,縱未經我國認許,亦應承認該外國公司之權利能力(見OOO著公司法論、OOO著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另在法理上,外國公司如欲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外國公司本身不需經認許即應有權利能力,而外國公司因其欲在我國為營業行為則須經認許。從而,現行制度仍可維持「認許」,只是認許僅應為分公司營業之許可而非取得法人格之要件,方為妥適(OOO,現代公司法,OOO,台灣法學雜誌165期)。
㈡按「認許」之目的在於透過一定程序,確認外國法人確實有依據外國法律組織登記,而非虛偽捏造非真實存在之法人,此一確認程序隱含交易安全之保護與行政監督之必要。惟外國公司是否於我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與保障交易安全與行政監督之必要似不存在必然關聯性,蓋若一外國公司無意於我國設立分公司而經常性的從事營業行為,則交易安全保障之需求已不復存在,若認為外國公司非經認許於我國不具權利能力,不但與認許制度之本旨有所不符,亦將造成大多數外國公司於我國僅係無權利能力組織體之不合理現象。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兩相比較,若依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勢將造成僅該行為人須負責而該外國公司無庸負擔責任之情形,與交易相對人於交易時之期待嚴重相違,對於交易相對人之保障有所不足。
㈢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 款之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1 、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本件為涉外事件已如前述,原告以其本國法即OO國法為有效成立之公司,亦如前述,則自有權利能力,雖未經認許,然其於我國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認為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而非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公司法第19條。蓋公司法第19條規定主要係針對無設立公司之意,卻以公司名稱行招搖撞騙之舉,而課以行為人同負其責。而原告雖未經我國認許,但其確實有於其本國設立登記,與公司法第19條所欲規範之自始並無設立公司情形自有不同。因此,原告於我國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使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是。
㈣從而,依前所述,原告既為係依OO國法有效成立之公司,縱未經我國認許,仍不影響其權利能力,自能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依據契約主體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所辯,,原告不得為契約主體,係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成立?本件原告既為依OO國法有效成立之外國公司,且於我國亦向經濟部核報代表人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則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以美金119,000 元向原告訂購無油系統空壓機1 台,及以美金57,700元向原告訂購吸附式乾燥機1 台;復於101 年8 月21日,又以上述相同價格向原告訂購無油系統空壓機及吸附式乾燥機各1 台,貨款合計美金353,400 元,有被告之訂購單附卷所憑,且無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自已成立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
(三)原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固不爭執已於101 年9 月13日收受上開空壓機及乾燥機各2 台,被告並於同年12月17日完成試俥使用,然辯稱被告所訂購者為無油式系統空壓機組,然原告所交付者為則為「00000000-FREE AIR COMPRESSORS 」OO無油式系統空氣壓縮機,僅為經處理過後之乾淨空氣,並非「無油」系統設備而係「微油」系統,被告向來採用無油式空壓機,若採用微油式空壓機,須再經繁複過濾程序,原告所交付之商品,顯非依據債務本旨所為給付云云,然查,㈠兩造於定立系爭契約前,被告先於101 年4 月11日向原告詢價,原告旋即於同月20日提出報價單,並明確說明「000000000-FREE AIR COMPRESSORSOO無油式系統空氣壓縮機,經由本無油系統處理過後之乾淨空氣,其含油量低於0.0015PPM ,比一般空氣乾淨85倍」,且書明標準配備,此有相關函件及報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9 頁),則原告出售之OO無油式系統空氣壓縮機( 下稱系爭空壓機),強調其處理過之空氣其含油量比一般空氣乾淨,含油量低,則被告對於所購買之系爭空壓機系統之規格、特性及所需添加潤滑油等均知之甚明。
㈡另證人OOO即OO公司員工到庭證稱:被告向我們詢價,被告公司表示他們需求的是要無油式系統空壓機,之後我們去做產品簡報,做完簡報後,被告公司有指定型號購買,所以我們又有報價給被告,被告公司也有跟我們確認。無油式系統空壓機我們公司有很多種,而我們跟被告公司做完簡報後,被告公司有跟我們表示他們需要的空壓機的型式型號,而被告公司下訂的型號有在我們簡報的內容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足見被告係經由OO公司之簡報後,由被告依其需求自行於產品中詢價,並確定型號後向原告購買,則對於何種空壓機適合公司運作當知之甚明,非任由原告單方推薦即購買。又證人OOO另證述:97年間被告有跟OO公司買過無油式空壓機,該空壓機和現在系爭的空壓機型式和系統是一樣的,只是馬力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足見被告公司前已使用過與系爭空壓機相同之機種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又辯稱,若需潤滑油即非無油式空壓機云云,然證人OOO就此亦證稱:被告公司人員對於此空壓機是清楚的,也知道要加潤滑油,因為去簡報時也包括耗材,多久需要汰換,而且因為被告有詢問,所以我也有提供零件耗材的報價,包含潤滑油。我們的系統潤滑油是加在油槽中,油槽會輸送到壓縮室內,被告公司員工也知道要加在哪裡。這次購買的空壓機和被告公司97年購買的空壓機系統是一樣的,只是這次購買的馬力比較大,要不要使用潤滑油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雖被告又辯稱,在壓縮室內要使用潤滑油,不能稱為無油式空壓機,原告顯有詐騙之情云云,然按無油空壓機,即壓縮室內不用潤滑油,但是齒輪要潤滑油,有油空壓機是壓縮機內要有潤滑油,齒輪也要有潤滑油,無油式系統空壓機,與前面的有油空壓機相同,只是多包含油氣分離器和精密過濾器,稱無油式系統空壓機,是要加潤滑油等情,此均經證人OOO到庭證述甚明,足證被告對於所購買之機種及所需耗材均知之甚捻,並無誤解或誤認所購買之系爭空壓機不需潤滑油等性質,再參之原告依約於101 年9 月13日交付系爭空壓機系統後,被告並於同年12月17日完成試俥,則若被告認為所購買之系爭空壓機不符合買賣標的債之本旨,或認有誤,本應即催告原告依債之本旨給付,然自原告於103 年6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均未見被告為任何催告或通知,或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足見對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空壓機已認原告依約交付無訛。則被告於起訴後再辯稱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顯與事實不符。
(四)承上㈢,被告得否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本件被告辯稱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非以被告所欲購買者為無油系統空壓機,然原告所交付者仍需使用潤滑油,仍屬有油式云云,惟查,被告所不爭執之訂購單上雖記載中文名稱為無油系統空壓機,然後附規格為LS25S ─350HWC(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機型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再參之原告於出賣系爭空壓機前,對於產品之性能、潤滑油壽命、保固之範圍、使用壽命等均甚為詳實,並無故意隱匿之情,此有兩造訂購系爭空壓機時之往來信件甚明(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4 頁),再依據試俥記錄及報告,被告均已簽名核認,且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使用多時,況被告為電子零組件製造商,空壓機為生產所需之設備,對於空壓機之性能應甚為熟悉,且被告前已使用相同機型之產品,則應無誤解無油系統空壓機為不需使用潤滑劑之器械,而被告雖提出其他廠牌之空壓機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7頁),然經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空壓機產品目錄(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核對,有關風量、馬力、排氣壓力均有不同,自非能單憑被告所提出之商品價格較低,即認原告以有油式空壓機之價格誆稱為無油式空壓機價格詐騙被告之情,況縱其他廠商之空壓機產品有無需使用潤滑油之機種,然兩造為本件交易時,原告已充分告知產品規格及相關配備,縱被告希求無需添加潤滑油之機種,亦係採購人員未充分就所需商品進行採購之誤,非原告故意隱匿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購買,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原告既已依訂購單交付商品,並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則自無以原告未為給付而拒絕給付,從而被告所辯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所據。
(五)承上,如是,被告是否係屬被詐欺而為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之買賣意思表示是否業經合法撤銷?原告業已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空壓機,且無隱匿商品性質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購買,已如前述,則自不再就此爭點予以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空壓機,並經被告試俥使用,原告亦無施用詐術,以低價之機種誆稱高價機種出售與被告,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美金106,020 元及自應給付之日即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