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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告
羅全燈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被告
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泉
訴訟代理人
陳澄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0 年2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原告於101 年1 月18日晚間下班時間,騎乘機車前往採買公司工地所需電腦用品後之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三隆加油站」前時,因前方有訴外人余耀乾駕駛之車號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故障,佔據大寮路西向東車道達3 小時之久,原告被迫循安全錐指示駛入對向(即東向西)車道,適逢訴外人黃志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超速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腦震盪、左側腰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並因此造成兩側下肢肌力減損,終身需持柺杖助行。查原告發生上述車禍事故時,係從事工作之必要行為而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應屬職業災害,此亦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屬職業災害而判命勞工保險局應依職業災害標準核付原告傷病及醫療給付在案。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受傷,治療迄今仍有腰痛併兩下肢疼痛、行動不便,定期就醫治療,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6、8條規定,被告於此治療休養期間應給予原告公傷假而不得終止契約,詎被告於上述車禍事故發生後,僅給予原告病假至101年3月31日止,自101年4月1日起留職停薪,並於103年6月間以電話通知資遣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將原告勞保退保,被告無故片面終止原告僱傭關係,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又兩造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且原告尚在上開職災受傷治療期間,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1259日之薪資補償,又事故發生前其每月薪資60,000元,每日薪資2,000元,總共可請求工資補償2,518,000元(計算式:2,000元×1259日=2,518,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73,870元及勞工保險局已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640,926元後,被告仍應補償原告工資1,803,204元(計算式:2,518,000元-73,870元-64 0,926元=1,803,204元),及被告應自自104年7月1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05年5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60,000元。㈢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然被告自103年7月31日起即將原告勞保退保並停止按月提繳退休金2,63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補繳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11月以每月2,634元計算合計28,974元(計算式:2,634元×11月=28,974元)之退休金至其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㈣被告應提繳28,97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上開第二~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徵之始,被告原準備由其接手工地主任,然因試用後發現原告對石化建廠經驗不足,故原告於工地係負責圖面數量計算及請款數量合計,並未實際擔任工地主任,故被告給付之薪資中未含職務加給;初始丁種危評計畫書內之工地主任雖掛名原告,然實際該工程非其管轄。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過應以交通單位記載為據,且原告傷後經勞保局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經治療1年左右即可恢復工作能力。復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於19時17分下班,由工地至其住處約13.2公里,以騎乘機車平均時速40至50公里計算,扣除紅綠燈待車時間,原告約需30分鐘即可抵達,然本件車禍發生於22時許,不符原告下班時程,且車禍地點亦非位於原告下班返家所應經之路徑。況被告並未配置電腦予原告使用,又舉凡被告公司所有文書、用具之採購,均有總務人員專職執行,故原告稱下班後執行職務採購工地所需電腦用品等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故實係原告於下班返家後,再行外出而於返回途中所發生,原告非屬因職業災害受傷,僅係普通傷害。被告本不願給予勞保職災申請,然因原告懇求被告於合情合理範圍內盡力協助,且承諾不會再向被告請求補償,被告始指示給予協助,而工地主任一說亦是為配合原告申請職業災害事故之時點不符所為。惟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給付遭駁回,經審議及訴願皆認定非屬職業災害,嗣提起行政訴訟,因被告認此訴訟與當初協助原告之本旨不符,且原告濫訴結果可能反噬公司,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條、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於法自無不合。再者,直至103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7月31日資遣之前,被告並未停保原告之勞、健保,退休準備金亦均依時提存,且原告業因本件事故領有勞工保險局給付1,339,651元、團保給付1,230,000元,合計2,569,651元;又原告既經被告合法資遣,其請求薪資及補償金即於法無據,且原告之原領薪資係其正常工時所得工資,原告以此作為平均工資,顯屬有誤,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9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自100年1月4日起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2,634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勞訴卷一第52頁反面)。

(二)原告工資係以月薪計算,100年12月所領工資為63,102元、100年7至12月所領工資合計387,785元;原告發生車禍前6個月即自100年7月19日至101年1月18日共184日,實領薪資共386,825元,平均工資2,102元(計算式:386,825元÷184日=2,102元),亦有被告提出之補償明細可佐(勞訴卷一第106頁)。

(三)訴外人余耀乾於101年1月1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下稱泵浦車)執行運輸業務,自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三隆加油站」駛出後左轉大寮路,因該車方向盤油管故障而無法行駛,停止在由西往東之車道,車身已佔據該向車道外側車道全部,並幾已佔據內側車道全部路面(位於電線桿昭上幹151號前),余耀乾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而當時天氣晴、夜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依余耀乾之智識及精神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下車後,疏未注意應即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及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卻僅在上開車輛後方17公尺沿車後處斜擺交通錐作為車輛故障標誌。而訴外人黃志偉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泵浦車故障停放該處達3小時後,即同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余耀乾上開車輛停放之對向車道,黃志偉亦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及黃志偉之精神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羅全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余耀乾之泵浦車後方時,於通過故障之泵浦車後,立即駛回正常車道,而遭遇黃志偉所駕前開車輛,閃避不及,兩車對撞,致羅全燈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及擦傷、腦震盪、左側腰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四)原告於上述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給予病假至101年3月31日止,自101年4月1日起留職停薪。

(五)被告於103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規定,通知自7月31日起終止僱傭關係,並於103年7月31日將原告勞保退保,有存證信函及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附卷可佐(勞訴卷一第69~70頁)。

(六)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2年5月10日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第7等級失能,原認係普通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給付440日平均日投保薪資共643852元(計算式:1463.3元*440=643852元),之後改認定本件車禍為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補發50%即220日平均日投保薪資321926元(計算式:1463.3元*220=321926元),合計已領失能給付965,778元。

(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勞保局核發自101年1月22日起至103年1月20日已滿2年最高期限之職業傷病給付共640,926元,亦有保險給付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局104年2月13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00號、5月21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勞訴卷一第75、61、108頁)。

(八)被告僅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103年7月止,假設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告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11月,每月應提繳2,634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應提繳28,974元(計算式:2,634元×11月=28,974元),並有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憑(勞訴卷一第27~29頁)。

(九)原告在被告工地負責工程數量計算及請款匯整,需巡視工地看實際施工進度,且要爬上爬下,偶爾需要拍照,至今身體狀況仍無法回復原工作(勞訴卷二第21頁)。

(十)被告公司自案發後至今有給付101年1月19日起至101年3月31日原告之薪資共77531元,並有被告提出之補償明細表可憑(勞訴卷一第106頁)。

(十一)原告在被告承攬之中油大林烷化工廠新建統包工程擔任工地主任,工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原告住家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案發當天原告於19時17分自工地打卡簽退下班(勞訴卷一第161頁)。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車禍是否係原告下班後,前往採買公司工地所需電腦用品後之返家途中所生之車禍?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勢,是否屬職業災害?

(二)原告起訴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確認利益?被告於103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三)原告依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1259日之薪資補償1,803,204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05年5月20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0,000元,暨提繳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6月30日期間共28,97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車禍是否係原告下班後,前往採買公司工地所需電腦用品後之返家途中所生之車禍?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勢,是否屬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雇主所負為無過失補償責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且多數職業災害係因勞工與有過失所致,若雇主該條補償責任得主張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將使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災補償之機制遭架空殆盡,是以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而所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未明確定義,應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8月9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準此,本件原告下班離開工作場所後所發生之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端應審認是否符合系爭傷病審查準則上揭規定而定,又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以外勞工交通往返之危險無法控管,而車禍之發生除有上開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定事由外,其他因勞工過失行為所致之車禍事故,雇主均負無過失補償責任,且亦不能主張過失相抵,已如前述,若從寬解釋及認定系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9條所定職業災害範圍,將使無法控管勞工交通往來危險之雇主,卻要對第三人或勞工自己過失所致之車禍,負無過失補償責任,造成雇主承受難以預測之風險,過渡加重雇主經營成本,危害企業競爭力,終將造成勞雇雙方雙輸之局面,危害社會經濟之發展,自不宜從寬解釋及認定系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9條所定職業災害之範圍,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在被告承攬之中油大林烷化工廠新建統包工程擔任工地主任,工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原告住家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原告於101年1月18日19時17分即從工地打卡簽退,嗣於21時45分始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辯稱由上址工地至原告住處約13.2公里,以騎乘機車平均時速40至50公里計算,扣除紅綠燈待車時間,約需30分鐘即可抵達,且車禍發生之地點非原告下班返家所應經之路徑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往返工地住家路線圖、事故地點路線圖以佐其說(勞訴卷一第63~65頁),而原告亦坦承其於車禍發生前曾陸續前往大寮順發3C量販店、大寮燦坤3C量販店,於同日21時40分才離開燦坤3C量販店欲返回住家等語,並提出大寮燦坤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勞訴卷一第133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非於原告下班返家之合理時間內,發生之地點亦不在原告返家必經路徑途中,自不符合系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所定之職業傷害無訛,由此亦可證明被告開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記載:系爭事故是日常上下班公出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無處理私事而中斷或脫離應經途徑云云(勞訴卷一第130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記載:系爭事故是下班途中與小客車發生車禍受傷云云(勞訴卷一第131頁),均非屬實,無足憑信。

⒊另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18日加班係因翌日要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作「丁類危評計畫書」報告,故須加班製作翌日所需提出之「丁類危評計畫書」修正版,惟因其所有帶至被告工地使用之如原證11照片(勞訴卷一第132頁)所示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之空白鍵掉落,原告考量翌日早上要直接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丁類危評計畫書」後恐須立即修改,需想辦法修復已損壞掉落之系爭電腦空白鍵以免影響工作,故於101年1月18日離開工地後,先至大寮鳳林三路順發3C量販店想要購買空白鍵零件未果,又再去大寮燦坤3C量販店詢問,惟店員查詢後告知必須整組更換,並未販售空白鍵零件,因此原告於當天21時40分左右離開大寮燦坤,嗣於離開燦坤3C量販店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原告係採買工作所用系爭電腦之零件而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應屬職業災害云云(勞訴卷一第121、16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固有將其所有系爭電腦放在被告工地供其製作工程計量相關報表使用,業據被告自認屬實(勞訴卷二第5頁),又系爭電腦之空白鍵於101年1月18日案發當天確已掉落損壞,而原告於案發當晚21時40分許亦有前往大寮燦坤3C量販店等事實,有系爭電腦空白鍵損壞之照片及大寮燦坤3C量販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勞訴卷一第132~133頁),固堪認定,然原告係擔任被告工地主任,負責工程數量計算及請款匯整等職務,並非專責採購業務,系爭電腦之鍵盤損害縱有採買更換新零件之需求,亦應由被告公司專責採購人員採買之,若原告亟需更換零件而有要自行採購,亦應事先徵得被告公司主管同意,以免事後無法報帳核銷,況筆記型電腦內建鍵盤損壞,可以利用USB插槽外接鍵盤繼續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則原告系爭電腦空白鍵損壞,應使用被告公司既有之外接式鍵盤因應而無另行購買之必要,又原告稱其當天至大寮燦坤3C量販店是要購買系爭電腦之鍵盤零件,而至燦坤以前,曾至大寮順發3C量販店詢問亦無單獨販賣筆記型電腦之空白鍵,始轉往大寮燦坤3C量販店,而因大寮燦坤亦無單獨販售販記型電腦空白鍵云云,何以其未在燦坤購買外接式鍵盤以因應而卻空手離開,且筆記型電腦廠牌多且同廠牌不同尺寸之筆記型電腦,鍵盤規格不盡相同,依常理應會直接將筆記型電腦攜帶至電腦門市以免買錯規格,然原告卻未將系爭電腦攜帶至大寮燦坤3C量販店,顯悖於常情,是其主張案發前至大寮燦坤係要購買系爭電腦損壞空白鍵之零件云云,已難採信。再者,若原告確因系爭電腦空白鍵損壞而無使用,其應先使用被告公司外接式鍵盤因應,或先請被告公司採購人員購買或徵得被告公司主管同意後才能自行前往購買,而不得擅自前往採買,故縱認原告案發前至大寮燦坤3C量販店係要購買系爭電腦損壞空白鍵之零件,亦難認屬於「公差」或「職務活動」之範圍,否則豈非任何勞工只要工作所用之原子筆筆芯斷水,未先向雇主詢問有無備品,亦未事先告知要自行採購,即擅自利用下班時間採買均屬公差或執行職務,對途中發生之車禍均要雇主負無過失補償責任,顯非合理。基上說明,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難認系爭事故係公差或職務活動途中所發生之車禍,非系爭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所定之職業傷害,亦堪認定。至本院行政庭103年簡字第27號原告與勞工保險局因系爭事故之勞保給付爭議事件,認定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本院不受其拘束,應不待言。

3.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應已明確。

(二)原告起訴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確認利益?被告於103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同年7月3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3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工作權及薪資利益之私法上地位自未安定,而上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確認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2.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述,且原告需巡視工地,且要爬上爬下,其身體狀況迄至本院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仍無法回復原來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勞訴卷二第21頁),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3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同年7月31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勞訴卷一第68~69頁),洵屬有據,兩造僱傭關於103年7月31日終止,堪予認定。

(三)原告依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1259日之薪資補償1,803,204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05年5月20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0,000元,暨提繳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6月30日期間共28,97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查系爭事故非職業災害,且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03年7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僱傭關係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1259日之薪資補償1,803,204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05年5月20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0,000元,暨提繳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6月30日期間共28,97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1年1月18日21時45分從大寮燦坤3C量販店離開發生之車禍事故,並非職業災害,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03年7月31日終止,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1259日之薪資補償1,803,204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05年5月20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0,000元,暨提繳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6月30日期間共28,97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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