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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請人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順財
相對人
周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確定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9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逾541,666 元部分廢棄,復經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中逾541,666 元部分之擔保金,是上開提存事件現所餘擔保金額為541,666 元,又兩造間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異議之訴(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04號、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8號)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目的而言,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異議之訴既經判決勝訴確定,則相對人自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應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應已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3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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