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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告
黃淑貞
原告
蘇麗賢(蘇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蘇麗雍(蘇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蘇志新(蘇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吳林芬香
原告
柯玉鳳
原告
子齡
原告
顏澎雄
原告
李菊歡
原告
黃忍琴
原告
林淑惠
原告
李寶鳳
原告
黃薰慧
原告
潘徽正(蘇錦紂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潘韋樺(蘇錦紂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潘韋平(蘇錦紂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宋宜蓁
原告
張碖
原告
楊李彩娥
原告
蔡美櫻
原告
侯淑英
原告
黃張清雲
原告
湯徐月珠
原告
陳麗美
原告
楊淑芬
原告
謝高梅敬
原告
楊麗玉
原告
陳孟春
原告
簡美雲
原告
胡淑齡
原告
黃麗珠
原告
簡李月英
上3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上3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假執行擔保金」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假執行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賴文德變更為鍾飲文,鍾飲文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委任狀、高雄市衛生局104年8月1日核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各1份在卷可證(卷第156~157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蘇麗卿、蘇錦紂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13日、104年8月18日死亡,被告蘇麗卿之繼承人為蘇麗賢、蘇麗雍、蘇志新;被告蘇錦紂之繼承人為潘徽正、潘韋樺、潘韋平等情,有蘇麗卿、蘇錦紂全戶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卷第194~203頁),且上述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卷第230頁),準此,上述繼承人於104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90~1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員工(下稱附表員工)分別於附表所示「任職日」起受雇於被告,均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分別於附表「退休日」退休,已領退休金如附表「已領退休金」。被告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係依據其於86年8月1日起所實施「高雄醫學院教職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辦法」(下稱86年退休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核計如附表「前段退休金」,而就附表員工於適用勞基法以後之「舊制」年資(下稱後段年資)退休金,係自任職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15年」工作年資,而非自適用勞基法之日(即87年7月1日)重新起算,因此算出之後段年資退休金基數(即適用勞基法以後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如「被告主張後段基數」所示,被告乃以附表「被告主張後段基數」×「後段基數給付標準」核發後段退休金如附表「被告主張後段年資退休金」所示。惟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前之工作年資(下稱前段年資)退休金基數給付標準如附表「前段基數給付標準(本俸+實物代金930元)」,明顯低於勞基法所規定之退休金基數給付標準如附表「後段基數給付標準」所示,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43879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意旨,就後段年資退休金基數,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即87年7月1日起算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2個基數;自87年7月1日起算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而非自任職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15年工作年資。又被告103年5月17日實施之高雄醫學院教職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辦法(下稱103年5月17日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員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按其適用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2告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其意旨亦與系爭函釋相同,依平等原則,原告亦應比照辦理,則被告自原告任職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15年工作年資,據以計算後段年資退休金基數,於法不符。再者,原告既係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而勞基法第84條第2僅係關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基數如何計算之規定,故就每1基數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民事判決,仍應一體適用勞基法,而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之規定為計算標準。是以上開方式分別計算前、後兩段退休金總數,不得超過不區分前、後兩段年資而自原告任職之日起至舊制年資終止之日均一體適用勞基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如附表「前後兩段一體適用勞基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亦即若前後兩段年資退休金分別計算,前段退休金依被告103年5月17日實施之高雄醫學院教職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辦法第8條被告86年退休辦法規定計算之金額如附表「前段退休金」所示,而後段年資退休金依系爭函釋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即以附表「原告主張後段基數」×附表「後段基數給付標準」計算之金額如附表「原告主張後段退休金」,若前、後兩段退休金分別核計之總額如附表「前、後兩段退休金分別核計之總額」,高於附表「前後兩段一體適用勞基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時,原告僅得請求「前後兩段一體適用勞基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是被告各積欠原告之退休金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1 日86台勞動1字第037287號函公告,附表員工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計算,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被告實施之86年退休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標準合計,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核計,於法並無違誤。次查,由系爭函釋全部內容觀之,原告僅係片面引用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記錄結論,而系爭函釋及內容所載退休金給付方式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並未區分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優於」或「低於」當時法令標準,系爭函釋內容擅加區分法律規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再者,縱認系爭函釋內容可作為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前,渠等職業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並無相關法令可資適用,是當時被告訂有86年退休辦法,即屬「優於」當時法令標準,依系爭函釋內容所示,原告等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於「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部分,每滿1年給予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予1個月平均工資,而被告給與退休金之方式與此相符,故原告主張渠等適用勞基法後前15年,每滿1年應給予2基數等語,難認有據。復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範目的,在使勞工納入勞動基準法前依舊有法令規定原本之資遣費、退休金獲得保障,且在無舊有法令規定可資適用情形下,賦予雇主得自訂規定或勞僱雙方協商計算,以兼顧勞資雙方利益,顯無將勞工納入勞基法後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溯及至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前一體適用之意,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且此部分見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維持,故原告片面主張應一體適用勞基法,以勞基法第2條第1款平均工資作為計算標準等語,悖於勞基法第84條之2立法意旨,洵無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給與之退休金計算有誤,請求給付差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員工之「任職日」、「退休日」、「適用勞基法之日期」、「適用勞退新制之日期」、「舊制年資終止日」、「任職滿15年之日」、「任職總年資」、「前段年資」、「後段年資」、「任職滿15年以前之舊制年資」、「前段基數」、「前段退休金」、「已領退休金」分別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就「後段」年資之退休金基數,係自員工任職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15年」工作年資,而非自87年7月1日開始適用勞基法之日重新起算該條所定「15年」之工作年資,被告給付附表員工之後段退休金如附表「被告主張後段退休金(計算式:「被告主張後段基數」×「後段給付標準」)」。

四、本件爭點:

(一)附表員工之後段年資退休金(即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15年之工作年資」,究竟應自任職之日起算?或是自開始適用勞基法之日即87年7月1日起算?

(二)附表員工得請求之退休金總額?

(三)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員工之後段年資退休金(即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15年之工作年資」,究竟應自任職之日起算?或是自開始適用勞基法之日即87年7月1日起算?

1.原告主張:附表員工後段年資退休金基數,應自87年7月1日即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15年」工作年資等語,而被告則辯稱:其後段年資退休金基數,應自任職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15年」工作年資等語。

2.按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然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應係指依勞基法第53條計算是否符合得退休年資之要件,非謂於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時,亦應自受僱之日起算,觀諸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所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資遣及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工作期間達到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限時,亦得與原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享有相同之退休保障,無須自適用勞基法後才開始起算退休年資,俾減少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間之權益失衡現象。復參以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勞工,因此在法無明文及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自應採取對勞工較有利之計算方法。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43879號函(即系爭函釋)亦謂:「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十五年以內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月平均工資,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經查:

①附表員工「前段」年資退休金,應依被告上開86年8月1日實施之辦法計算,而上開86年8月1日辦法退休金之計算式與勞基法退休金之計算式,最顯著之差異在於上開86年8月1日辦法退休金給付標準(如附表「前段基數給付標準」),明顯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如附表「後段基數給付標準」),相差金額約三分之一,因此前段年資退休金顯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標準,依前揭說明及系爭函釋意旨,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後段年資退休金基數,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即87年7月1日起算15年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而被告上開103年5月17日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員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按其適用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2告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卷第54頁反面),亦同此意旨,基於平等原則,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②反之,若依被告所辯,即就後段年資退休金基數「自附表員工任職日起算15年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如此計算會造成後段年資相同之員工間,各可領取之後段退休金數額不同,亦會造成總任職期間相同之員工間,較早任職(通常較年長)者所領取退休金總數顯低於較晚任職者等不公平、不合理情形,更形同壓榨較資深之員工延後退休以獲取合理退休金,不僅侵害勞工權益,亦不利被告汰換新血,無法達成勞基法第1條所揭「保障勞工權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實非的論,應無足取。

3.由上說明,附表員工之「後段」年資退休金基數,應自87年7月1日起算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自87年7月1日起算超過15年,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又其「舊制年資終止日」、「後段基數給付標準」分別如附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後段年資退休金基數如附表「原告主張後段基數」,後段退休金數額如附表「原告主張後段退休金(計算式:「原告主張後段基數」×「後段基數給付標準」)」,應堪認定。

(二)附表員工得請求之退休金總額?

1.查附表員工後段年資退休金基數依系爭函釋所載方式計算,可避免任職總年資及薪資均相同僅到職先後不同之勞工間,較早任職者所領退休金總數顯少於較晚任職者之不公平現象,但不能因此造成較早任職之勞工,反而獲得超過勞基法所定退休金上限,否則即逾保護勞工權益之必要範疇,形成對被告之過度侵害。準此,本院認若依前揭方式分別計算附表員工之前段年資退休金及後段年資退休金之總額,超過自員工任職之日起至舊制年資終止日止之全部年資一體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則僅能請求後者,而被告上開103年5月17日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均有工作年資者,依第一、三項標準分段核計,惟分段核計計算之退休金總額不高於以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四十五個基數退休金總額為上限」,亦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2.又附表員工之後段退休金如附表「原告主張後段退休金」,已如前述,是其前段、後段退休金分別核計之總額如附表「前、後兩段退休金分別核計之總額(計算式:「前段退休金」+「原告主張後段退休金」)。又附表員工之「任職日」、「舊制年資終止日」,分別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區分前段、後段異其退休金計算式而一體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上開期間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前後兩段一體適用勞基法第55條計算之基數」、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上限如附表「前後兩段一體適用勞基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所示。又附表員工可請領之退休金,不得超過勞基法所規定之上限,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如附表「原告應領退休金」所示,應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有無理由?

1.查附表員工應領退休金數額、已領退休金數額,分別如附表「原告應領退休金」、「已領退休金」所示,已如前述,故被告尚欠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所示,應堪認定。

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所示之退休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所示之退休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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