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陳菊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家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伯祿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104年度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如以同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以同法第3條第1項請求則應以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高雄市水利局為本件系爭箱涵設置及相關公務員所屬機關,且係因舊有高雄縣與高雄市合併機關改組之故,而承接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下水道工程處)之業務而來,而本件有過失之公務員邱炳文等人,於行為時均屬下水道工程處之公務員,而原下水道工程處依原下水道工程處組織規程可知為獨立之行政機關,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㈡下水道工程民國處80年8月7日協調會議結論係記載「㈠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㈡除臺灣省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意見⑴⑹另行協調處理方案外,餘依各管線單位意見辦理。」,原判決逕認定「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下水道工程處依規定負擔1/3」顯不相符;又上開協調會結論各單位意見載有「㈠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距離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㈡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電力開關箱基礎及管線抵觸部分,由本營業處配合遷改。」,足認該協調會並未確認中油公司管線與箱涵抵觸,僅確認臺電公司管線有抵觸,結論所指遷移之管線,亦僅有臺電公司之管線,至事後中油公司管線是否發現有抵觸,及發現抵觸時應如何處理,應回歸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處理;原判決依上開協議會議結論推導出中油公管線必須遷移與會議記錄不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應予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主張本件發生氣爆之道路,屬於供公眾行使之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因後設之箱涵設置及管理不當,導致先前福聚公司(後改名榮化公司)埋設之4吋丙烯管完全懸空在箱涵之上,暴露於潮濕、充滿水氣之環境下,致發生氣爆,上訴人為氣爆道路及其下方雨水箱涵之設置人及管理人(原審卷第86頁),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發生氣爆道路及下方箱涵屬其所有之公有公共設施(原審卷第137頁);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以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上開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次按「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路法第2條、第3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氣爆事故發生地點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下箱涵所在之道路係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區域之範圍,依上開規定,本件道路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上訴人為上開道路管理維護機關應無疑義。而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除地面上保持平整以維護用路人包括行人行車等安全外,解釋上應包括地面下埋藏之管線漏氣漏油等足以影響或破壞道路安全之管理在內。另依下法道法第5條第1、4款規定上訴人並為高雄市屬下水道之規劃管理機關,亦難認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接本件事故發生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之業務,且具獨立性之行政機關,應以高雄市水利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之抗辯,即無理由。
五、另依99年12月25日廢止適用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組織規程第1條「本規程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83.12.23訂定,99年12月25日廢止適用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1條「本規程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第8條「本局下設新建工程處、下水道工程處、養護工程處、違章建築處理隊,其組織規程另定之。」、83.12.23訂定;101年04月18日廢止之高雄市政府組織規程第1條「本規程依直轄市自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本府設下列各局、處、會:五工務局。」;另100.05.24制定之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條「為確保地方自治,落實專業分工,本於憲法賦予本市自主組織權,並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6條「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十一、水利局。」等規定,固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因機關改組而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接原下水道工程處業務;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組織規程、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組織規程(卷第8、9頁)之規定,高雄市區下水道污水雨水排水等下水道系統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核、管理、維護等事項,確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接之業務範圍內,固可認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同屬系爭事故發生之下水道雨水排水箱涵之設置管理機關,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亦屬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六、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就本件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選擇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況依高雄市政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要點第三條「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經查證結果認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各該款規定辦理:(一)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十日內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並副知法制局及請求權人。」之規定,如上訴人於受理本件國家賠償先行請求之書面時,認非賠償義務機關,自應依上開要點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上訴人既於受理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書後,已於104年3月3日以請求權人未證明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及高雄市政府函(原審卷一第8-19頁),足認上訴人亦自認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是上訴人以其非賠償義務機關,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主張原審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適格之違背法令情事,為無理由。
七、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係以本件氣爆之原因為凱旋三路、二聖路口道路下方穿越排水箱涵之4吋丙烯管線(原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所有,嗣福聚公司於96年間與榮化公司合併,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因懸空埋設於上開路段之排水箱涵內,長期暴露於潮濕、充滿水氣之環境下而管壁鏽蝕,因而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管壁因無法承受壓力而破損,管線內丙烯外洩而發生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件),而上開4吋管線與箱涵內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6吋管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8吋管線,分別為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中油公司出資,委由中油公司於79、80年間統籌埋設;上訴人所屬水利工程處於80年間因設計上開路段排水箱涵,並辦理興建工程名稱為「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新富路排水工程)之招標作業時,已發現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與凱旋三路地面下上開3支管線有所抵觸,並依證人即時任水利工程處股長之廖哲民、趙建喬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認上開新富路排水工程之設計並未採將上開3支管線懸空包覆於箱涵內之施工工法,故管線懸空埋設顯係承商瑞城公司施工時之便宜行事作法,不得僅以箱涵設置時法無明文禁止管線穿越箱涵或未妨礙排及清疏功能即謂箱涵設置無欠缺,因而認定上開排水箱涵之設置顯有欠缺;另以80年8月7日協調會達成與箱涵埋設抵觸之事業管線遷移之會議結論,及當日中油公司之意見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原審影印刑事卷第11頁),因認上訴人所辯因中油公司不願遷改管線之詞並無理由;另再以縱中油公司有不願遷改管線之情,上訴人亦應依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亦非得逕採取將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內;因而認定上訴人所辯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之施工工法,係中油公司無意遷改管線之故並無理由;又上開協調會結論係記載「㈠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㈡除臺灣省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意見⑴⑹另行協調處理方案外,餘依各管線單位意見辦理。」(同上),原審判決依該中油公司意見而認定中油公司非無意遷改,所為認定並無違法情事,亦未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八、是上訴人以原審就當事人適格與否未依職權為調查、及原審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上訴人亦未另具體指明原判決尚有何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審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為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