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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1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謝雨真李怡蓉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請人
萬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自立

上列聲請人因10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二、經查:

(一)抗告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878號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審理中,嗣於該事件審理中,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此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而本件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以上開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至上開裁定正本雖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之誤載,惟訴訟事件得否提起抗告,均係基於法律規定,並不因上開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準此,前開誤載並不能使上開裁定變更為得抗告,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仍非適法,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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