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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4號

原告
吳○○
原告
吳○○
原告
吳○○
原告
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告
楊○○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號刑事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吳○○、吳○○、陳○各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各以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分別為原告吳○○、吳○○、吳○○、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行經該路段高分中里45號電線桿前時,適被害人吳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慢車道速限40公里),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吳邱○○,吳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第2 至9 根)併氣血胸、肺挫傷、右鎖骨骨折之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4 年7 月22日12時42分許因顱內出血及血胸引發血栓性肺栓塞呼吸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不法侵害吳邱○○之生命權,原告陳○、吳○○、吳○○、吳○○分別為吳邱○○之母、配偶、子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0,618 元,及自104 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合計7 日之看護費用12,000元、喪葬費用672,4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每人各1,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一部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103,454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2,041,656 元,合計原告每人所受損害金額各為791,794 元【計算式:({110,618 +12,000+672,400 }+{1,103,454 ×4 }-2,041,656 )÷4 =791,794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91,79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駛在外快車道,被害人行駛在右前方慢車道上,是被害人突然往左偏向變換車道,未與被告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被告無從預見及防備,應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害人無照騎乘機車,復未與被告保持安全間隔,且機車腳踏板橫置超出車身之物品,雙腳在機車兩側擺盪,以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亦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被告除對醫療費及看護費之請求不爭執外,喪葬費(細目抗辯如附表所示)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認屬過高,應予酌減,且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二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高分中里45號電線桿前時,與前車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第2-9 根)併氣血胸、肺挫傷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7 月22日12時42分許,因顱內出血及血胸引發血栓性肺栓塞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罪行,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18 號案件審判程序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被害人於104 年7 月10日入急診並住加護病房,104 年7 月17日轉一般病房,104 年7 月20日離院,7 月21日入急診,7 月22日死亡。

㈣事發現場為三線道,分別為內快車道、外快車道、慢車道,兩個快車道之速限均為60公里/ 小時,慢車道為40公里/ 小時,現場白色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寬距10公分。現場刮地痕7.5 公分,在外快車道上由西北往東南延伸,被害人機車最後倒地位置係在內快車道與外快車道中間。

㈤原告陳○、吳○○、吳○○、吳○○分別係被害人之母、配偶、子女。

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為2,041,656 元,每人各510,414元。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看護費用為12,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

2.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在慢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被害人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行駛在外快車道上,並未超速,係被害人自右前方慢車道突然向左偏駛進入外快車道,致伊反應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事發日之104 年7 月10日在現場向員警陳稱:我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沿澄觀路二段北向南方向行駛中側(外快車道),右前方有台車號000-000 號沿澄觀路二段北向南行駛外側(慢車道),在我右前方4-5 公尺處,她突然往我左側變換車道…我前車頭和她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7、98頁),核與被告機車右前方有一條黃色明顯之刮擦痕可佐為碰撞車損之情相符,經本院勘驗現場照片無訛(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3背-24 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倒地扶正之位置係在外快車道,被害人機車倒在內快車道與外快車道間,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點在外快車道中間,方向呈現西北往東南延伸等情觀之(本院卷一第87頁),可知兩車之碰撞位置係在外快車道(靠近慢車道)上,被告機車之右前車身碰撞被害人之後車尾,又原告主張被害人行駛在慢車道上,若非有向左偏駛之行為,自難在外快車道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並有被告機車右前方碰撞痕及呈現被害人機車刮地痕由西北往東南延伸之情,堪認被告辯稱是被害人機車自慢車道往外快車道偏駛乙詞,應屬非虛,而堪憑採。

⑵又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警詢時自承:我由高雄市大社區往仁武區騎在外車道(北向南)…被害人騎機車與我同方向由高雄市大社區往仁武區方向(北向南)外車道等語(警卷第3 頁);於104 年7 月23日偵查中陳稱:「(問:你的行進路線?)我是在最外側車道靠近白實線,被害人往左偏時,我也往裡面偏。(問:當時是何人超車?)是我要超車。」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129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7頁),足見被告原先行駛在慢車道上,因欲超越前車而變換車道駛入外快車道,適被害人往左偏駛,導致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車輛在外快車道上發生碰撞,是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堪以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現場刮地痕長為7.5 公尺,可知被害人遭受巨大外力撞擊,故被告速度不只50公里,被告顯然超速等語,然查現場外快車道速限60公里,慢車道速限4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 年11月14日函可佐(本院卷一第82頁),而被告自承時速50-60 公里,有談話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自難認被告行駛在外快車道有超速情事,而原告主張依刮地痕長度可知被告超速云云,因刮地痕乃機車倒地後與地面摩擦所生之痕跡,刮地痕之長短尚與摩擦係數、車倒時有無外力介入有關,尚不得僅憑刮地痕長短推斷被告之時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超速云云,為不可採。另其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被告陳稱僅距離被害人車約4 至5 公尺等語,依被告時速50至60公里每小時,1 秒之移動距離即13公尺(50公里/ 每小時=50000 公尺/3600 秒=13公尺,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對於被害人在近距離突然往左之行為,自難防免注意,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⑷另原告主張:刮地痕之走向不代表被害人有往左偏駛之行為,有可能係被告機車左前方自被害人右後方撞擊,始導致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呈現西北往東南向之刮地痕等語(本院卷一第34頁),惟此部分之主張若屬真實,被告機車之碰撞位置應在機車正前方或左前方,並自後碰撞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惟與被告機車碰撞痕係在右前方之客觀跡證不符,自非可採。

⑸再者,被告抗辯被害人之機車前踏板有放置超出車身之物品,因輕微碰撞而導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受有較重傷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僅放置稍微超過車身之物品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被告此部分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自難認被害人有此部分之過失。至被告抗辯被害人未有機車駕照部分,縱屬真實,亦係行政處罰之問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執此認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⑹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同法第91條第6 款亦規定甚明。被告因欲超車而自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快車道上,然未與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適被害人突然往左偏駛,導致兩車在外快車道上發生碰撞,應可認定,兩造之過失情節相當,其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醫療費及看護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0,618 元、看護費1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3 頁背面、173 頁背面),應予准許。

2.喪葬費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 、3 、5 、6 、10、12、23所示,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8,400元 (計算式:1,000 +2,000 +800 +600 +1,000 +1,500 +1,500 =8,400 ),應予准許。

⑵再查:

①附表編號1 救護車費用10,800元,依證人即喪葬業者巫○○證稱:被害人死亡後自醫院送回住處,又自住處送至殯儀館解剖,再自殯儀館送回住處,合計3 趟,共10,8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0 頁背面),核屬必要費用,且金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應為每趟2,000 元,共6,000 元,然其金額乃限制市區或20公里內(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復未舉證本件屬於所限情事而僅要收單趟2,000 元即可,所辯並非可採。

②附表編號4 壽衣費用3,600 元,證人巫○○證稱:因為被害人穿旗袍所以要3,600 元,一般可以穿自己衣服即可等語(本院卷一第150 頁背面),而被告抗辯合理價格應為2,000元等語,堪認被告不爭執有必要性,故金額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2,000 元為適當。

③附表編號7 搬運化驗2,000 元,證人巫○○證稱:因死亡要解剖,屬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堪認屬合理必要費用。至被告抗辯以1000元為合理,然所援引者乃一般遺體接運,難認與本件因解剖而支出者相同,自難認僅以1,000 元為適當。

④附表編號8 棺木25,000元及編號21骨罐70,000元,依證人巫○○所述,本件因要解剖且送回家,棺木費用為25,000元,而非一般之16,000元,骨罐一般合理費用為22,000元,原告挑選70,000元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則編號8 及21之必要合理金額應為25,000元及22,000元,共47,000元。

⑤附表編號9 入殮紙料及祭品3,500 元、編號11孝服3,200 元、編號14所示費用30,000元,依證人巫○○所述為一般支出費用,編號14項目一定要的,無法調降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認此部分請求屬適當必要,應予准許。

⑥附表編號13,證人巫○○證稱一般金額為40,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原告主張80,000元,被告抗辯20,200元,均非可採。

⑦附表編號15所示15,000元,證人巫○○證稱可有可無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被告抗辯合理價格為600 元,故准許金額應為600 元。

⑧附表編號16部分35,000元,證人巫○○證稱一般家庭樂隊可以省略,僅剩25,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故此部分費用為25,000元。

⑨附表編號17謝禮金1,500 元、編號18項目25,000元,證人巫○○證稱有家屬、親友,需謝禮金、毛巾,樂隊可有可無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故除壓棺祭品2000元外,樂隊非必要,其餘謝禮金、禮簿、回禮毛巾、親家禮盒等,非收斂及火葬禮儀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故此部分准許金額為編號18之2,000 元。

⑩附表編號19法事棚子/ 銅器8,000 元,證人巫○○證稱可作法事半天,只要5,00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故原告請求5,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至編號20之125,500 元,證人巫○○證稱一般僅要30,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故合理必要費用為30,000元,其餘應予駁回。

⑪附表編號22之47,000元,編號24電子琴6,000 元、編號25牽亡歌11,000元、編號26佛祖車6,000 元,證人巫○○證稱若未做法事,編號22的可不用,但需拜拜的金紙,至少5,000元,而電子琴、牽亡歌鄉下一定要有,死者有女婿,所以要佛祖車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故就編號22其中拜拜金紙5,000 元部分,係屬出殯儀式必備物品,應予准許,其餘駁回。編號25牽亡歌部分,牽亡乃一般傳統習俗中,家屬請道士帶引往生者魂魄順利超度之儀式,為告別式中所常見,金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編號24、26部分,則依被告所提法務部函釋資料,核屬非必要支出,應予駁回。

⑫附表編號27之庫錢70,000元、編號28之庫錢車4,000 元,證人巫○○證稱是庫錢家屬心意,若有庫錢就要庫錢車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正背面),被告抗辯庫錢合理費用3,000元,故應准許金額為3,000 元,加計證人所證有庫錢即需庫錢車之證詞,認4,000 元屬必要且金額合理,應予准許。

⑬附表編號29進塔花果1000元,依證人所述有進塔就要此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衡其金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編號30之圓滿飯桌36,000元,證人巫○○證稱,可以不要辦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故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編號31安主供品1600元、編號32出殯祭品1300元,依證人巫○○所述(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均屬必要費用,且金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編號33遊覽車4,000 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駁回。

⑭附表編號34塔位38,000元,依證人所述為合理必要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為30,000元,惟其所提出之收據係記載300,000 元(附民卷第28頁),並經證人證稱:該收據是原告要開給法官看的,寫一下大概之總數金額,簡單填載在收據上,實際上應以請款單之記載為實際支出之項目等語(本院卷一第152 頁正背面),故此部分之金額仍應以38,000元為準,且屬必要適當之費用,應予准許。

⑶綜前,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為274,400 元(如附表所示),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陳○現年99歲,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地各1筆;吳○○國小畢業,在廚俱業擔任現場師傅,104 年薪資收入為18萬元,另有利息所得、房屋2 筆、土地及田賦共5筆;吳○○國中畢業,在鐵材行擔任操作機械師傅,104 年收入約33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吳○○高職畢業,在鐵材行擔任會計,104 年4 月至12月間收入約18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為高職畢業,作窗簾、地板,月薪約1 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4頁、第75頁背面),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一卷第26-28 頁、本院卷末附證物袋),原告身為被害人至親,因系爭事故天人永隔,衡情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4.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10,618 元、看護費12,000元、喪葬費274,400 元及精神慰撫金每人1,000,000 元,共計4,397,018 元。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50% ,已如前述,是依雙方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198,509 元(4,397,018 ×0.5 =2,198,509 )。

6.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41,65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6,853 元(2,198,509 -2,041,656 =156,853 ),原告一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213元(156,853 ÷4 =39,21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39,2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1日起(附民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告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述),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訴訟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有訴訟費用支出,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金額  │被告抗辯            │准許金額│
├──┼──────┼───┼──────────┼────┤
│ 1  │救護車(來回│10800 │合理價格應為6000(每│10800   │
│    │三趟)      │      │輛2000元x3=6000 元)│        │
│    │            │      │(參考卷一第77- 79頁│        │
│    │            │      │)                  │        │
├──┼──────┼───┼──────────┼────┤
│ 2  │接體紙料    │1000  │不爭執              │1000    │
├──┼──────┼───┼──────────┼────┤
│ 3  │驗屍人員    │2000  │不爭執              │2000    │
├──┼──────┼───┼──────────┼────┤
│ 4  │壽衣        │3600  │合理價格應為2000(參│2000    │
│    │            │      │考法務部附件表代號二│        │
│    │            │      │二)                │        │
├──┼──────┼───┼──────────┼────┤
│ 5  │香備品      │800   │不爭執              │800     │
├──┼──────┼───┼──────────┼────┤
│ 6  │屍袋        │600   │不爭執              │600     │
├──┼──────┼───┼──────────┼────┤
│ 7  │搬運化驗    │2000  │合理價格應為1000(參│2000    │
│    │            │      │考法務部附件表代號三│        │
│    │            │      │)                  │        │
├──┼──────┼───┼──────────┼────┤
│ 8  │棺木        │25000 │編號8棺木、21骨罐, │25000   │
│    │            │      │合理價格應為40300 (│        │
│    │            │      │參考法務部附件表代號│        │
│    │            │      │一七、一四)        │        │
├──┼──────┼───┼──────────┼────┤
│ 9  │入殮紙料、祭│3500  │合理價格應為1000(參│3500    │
│    │品          │      │考卷一第77-79 頁)  │        │
│    │            │      │                    │        │
├──┼──────┼───┼──────────┼────┤
│ 10 │神主牌、帆頭│1000  │不爭執              │1000    │
├──┼──────┼───┼──────────┼────┤
│ 11 │孝服        │3200  │合理價格應為2000(參│3200    │
│    │            │      │考法務部附件表代號二│        │
│    │            │      │五)                │        │
├──┼──────┼───┼──────────┼────┤
│ 12 │照片放大(修│1500  │不爭執              │1500    │
│    │圖)        │      │                    │        │
│    │            │      │                    │        │
├──┼──────┼───┼──────────┼────┤
│ 13 │靈堂布置、靈│80000 │合理價格應為20200 (│40000   │
│    │堂布幔布置採│      │參考法務部附件表代號│        │
│    │無釘式、靈外│      │二三、一二)        │        │
│    │淨水布置、彩│      │                    │        │
│    │球布置、外圍│      │                    │        │
│    │鐵架、告別式│      │                    │        │
│    │會場全鮮花布│      │                    │        │
│    │置、告別式鐵│      │                    │        │
│    │架棚子      │      │                    │        │
│    │            │      │                    │        │
├──┼──────┼───┼──────────┼────┤
│ 14 │入殮整理、入│30000 │合理價格應為9600(參│30000   │
│    │殮人員、換衣│      │考法務部附件表代號十│        │
│    │人員、放壽工│      │遺體大殮300 元、九遺│        │
│    │資、出殯、火│      │體著裝300 元、一九扶│        │
│    │化、做旬服務│      │工6000元、一三火葬費│        │
│    │員          │      │3000元)            │        │
├──┼──────┼───┼──────────┼────┤
│ 15 │洗大體SPA 、│15000 │合理價格應為600 (參│600     │
│    │化妝        │      │考法務部附件表代號七│        │
│    │            │      │、八)              │        │
├──┼──────┼───┼──────────┼────┤
│ 16 │告別式出殯事│35000 │合理價格應為15000 (│25000   │
│    │宜:禮車、司│      │參考法務部附件表代號│        │
│    │儀、禮生、古│      │一八靈車10000 元、二│        │
│    │式樂隊人員、│      │六告別式樂隊5000元)│        │
│    │吹、鑼、服務│      │                    │        │
│    │員          │      │                    │        │
├──┼──────┼───┼──────────┼────┤
│ 17 │謝禮金每份50│1500  │非必要殯葬費用(參照│0       │
│    │元、30份    │      │法務部(90)法保字第 │        │
│    │            │      │269號函釋決議二所示 │        │
│    │            │      │最高法院民事損害賠償│        │
│    │            │      │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        │
│    │            │      │不准許項目)        │        │
├──┼──────┼───┼──────────┼────┤
│ 18 │國樂隊來回、│25000 │非必要殯葬費用(參照│2000    │
│    │西樂隊來回、│      │法務部(90)法保字第 │        │
│    │禮簿簽名簿、│      │269號函釋決議二所示 │        │
│    │壓棺祭品2000│      │最高法院民事損害賠償│        │
│    │元、答口份回│      │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        │
│    │禮毛巾150 條│      │不准許項目)        │        │
│    │、親家禮盒5 │      │                    │        │
│    │份(1 份    │      │                    │        │
│    │1200)       │      │                    │        │
├──┼──────┼───┼──────────┼────┤
│ 19 │法事棚子/ 銅│8000  │合理價格應為6000(參│5000    │
│    │器          │      │考法務部附件表代號二│        │
│    │            │      │四)                │        │
├──┼──────┼───┤                    ├────┤
│ 20 │頭七法事人員│125500│                    │30000   │
│    │、祭品供品、│      │                    │        │
│    │做旬道士、祭│      │                    │        │
│    │品女兒旬、電│      │                    │        │
│    │子琴、大旬牽│      │                    │        │
│    │亡歌、祭品、│      │                    │        │
│    │小旬拜拜祭品│      │                    │        │
│    │、做生日拜拜│      │                    │        │
│    │、讚普祭品、│      │                    │        │
│    │午夜全天法事│      │                    │        │
├──┼──────┼───┼──────────┼────┤
│ 21 │骨罐(骨罐刻│70000 │編號8棺木、21骨罐, │22000   │
│    │字)        │      │合理價格應為40300   │        │
├──┼──────┼───┼──────────┼────┤
│ 22 │蓮花紙/ 金元│47000 │非必要殯葬費用(參照│5000    │
│    │寶紙/ 金紙銀│      │法務部(90)法保字第 │        │
│    │紙女兒金、兒│      │269號函釋決議二所示 │        │
│    │子山、金山、│      │最高法院民事損害賠償│        │
│    │銀山、女兒山│      │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        │
│    │/ 古式紙厝  │      │不准許項目)        │        │
├──┼──────┼───┼──────────┼────┤
│ 23 │訃聞        │1500  │不爭執              │1500    │
├──┼──────┼───┼──────────┼────┤
│ 24 │電子琴      │6000  │非必要殯葬費用(參照│0       │
│    │            │      │法務部(90)法保字第 │        │
│    │            │      │269號函釋決議二所示 │        │
│    │            │      │最高法院民事損害賠償│        │
│    │            │      │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        │
│    │            │      │不准許項目)        │        │
├──┼──────┼───┼──────────┼────┤
│ 25 │簽亡歌      │11000 │非必要殯葬費用(參照│11000   │
│    │            │      │法務部(90)法保字第 │        │
│    │            │      │269號函釋決議二所示 │        │
│    │            │      │最高法院民事損害賠償│        │
│    │            │      │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        │
│    │            │      │不准許項目)        │        │
├──┼──────┼───┼──────────┼────┤
│ 26 │佛祖車      │6000  │非必要殯葬費用(參照│0       │
│    │            │      │法務部(90)法保字第 │        │
│    │            │      │269號函釋決議二所示 │        │
│    │            │      │最高法院民事損害賠償│        │
│    │            │      │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        │
│    │            │      │不准許項目)        │        │
├──┼──────┼───┼──────────┼────┤
│ 27 │庫錢        │70000 │合理價格應為3000(參│3000    │
│    │            │      │考法務部附件表代號二│        │
│    │            │      │一)                │        │
├──┼──────┼───┼──────────┼────┤
│ 28 │庫錢車      │4000  │非必要殯葬費用(參照│4000    │
│    │            │      │法務部(90)法保字第 │        │
│    │            │      │269號函釋決議二所示 │        │
│    │            │      │最高法院民事損害賠償│        │
│    │            │      │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        │
│    │            │      │不准許項目)        │        │
├──┼──────┼───┼──────────┼────┤
│ 29 │進塔花果    │1000  │非必要殯葬費用(參照│1000    │
│    │            │      │法務部(90)法保字第 │        │
│    │            │      │269號函釋決議二所示 │        │
│    │            │      │最高法院民事損害賠償│        │
│    │            │      │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        │
│    │            │      │不准許項目)        │        │
├──┼──────┼───┼──────────┼────┤
│ 30 │圓滿飯桌6桌 │36000 │非必要殯葬費用(參照│0       │
│    │            │      │法務部(90)法保字第 │        │
│    │            │      │269號函釋決議二所示 │        │
│    │            │      │最高法院民事損害賠償│        │
│    │            │      │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        │
│    │            │      │不准許項目)        │        │
├──┼──────┼───┼──────────┼────┤
│ 31 │安主供品    │1600  │合理價格應為1000(參│1600    │
│    │            │      │考法務部附件表代號二│        │
│    │            │      │七)                │        │
├──┼──────┼───┤                    ├────┤
│ 32 │出殯祭品    │1300  │                    │1300    │
│    │            │      │                    │        │
│    │            │      │                    │        │
├──┼──────┼───┼──────────┼────┤
│ 33 │遊覽車      │4000  │非必要殯葬費用(參照│0       │
│    │            │      │法務部(90)法保字第 │        │
│    │            │      │269號函釋決議二所示 │        │
│    │            │      │最高法院民事損害賠償│        │
│    │            │      │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        │
│    │            │      │不准許項目)        │        │
├──┼──────┼───┼──────────┼────┤
│ 34 │塔位        │38000 │依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38000   │
│    │            │      │附件3收據價格應為   │        │
│    │            │      │30000               │        │
│    │            │      │                    │        │
├──┼──────┼───┼──────────┼────┤
│    │合計        │672400│                    │2744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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