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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國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國樑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上午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282巷行駛,行經上開巷口與景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因而撞擊適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徐素滿,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素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樑及公設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LM7-292號重型機車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徐素滿等情不諱,惟上訴理由辯稱:伊僅有過失傷害犯行,當時騎車並非業務行為,原審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顯有違背法令,且告訴人已獲得保險補償,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雖有心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為低收入戶,家無餘錢與告訴人和解,亦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考量告訴人經保險理賠所獲得之金額,且被告無前科,請求准予宣告緩刑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現場警員訪談時供稱略以:「我車沿景興路282巷東往北路口處右轉景後街至肇事地點,我正在尋找附近有無便當店要買便當,未看見由圖書館下人行道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徐素滿,我車前車頭碰撞行人左側身體後才驚覺,我回頭已看見行人倒地」等語(見偵字第12149號卷第20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騎LM7-292號機車,騎在景興路282巷上要右轉,有撞到告訴人一點,當時我剛好在看東西,看有無人在賣便當」等語(見偵字第12149號卷第38頁反面);嗣於原審並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素滿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03年12月5日10時5分走路想要走到景美市場買東西,我從景興路282巷東往西方向行走,走到景後街口,我步行行人穿越道過馬路,就被1台重型機車從左後方撞到我,我就跌倒受傷,該處沒有號誌,我是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見偵字第12149號卷第7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走在行人穿越道,莫名其妙被撞到,之後起身感覺又被撞一次,當時沒有紅綠燈」等語(見偵字第12149號卷第38頁反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149號卷第18、22、23、10至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憑信。

㈡告訴人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跌倒後,其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4年4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2149號卷第9頁)。且經原審函詢告訴人之治療情形,經該院以104年12月10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略以:「病人屬於輕度腦外傷之患者,依臨床經驗大部分患者於受傷後,其症狀會逐漸改善,但仍有少數患者即便經過相當診治,僅能改善或減輕其症狀,無法完全復原,故仍需持續追蹤評估此病人之臨床狀況而定。若經追蹤評估後此病人屬於僅能改善之族群,則對其身體或健康之影響,可能出現包括頭痛、失眠、焦慮或憂鬱等症狀,建議由精神科專家進行專業評估,以量化其影響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而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偵字第12149號卷第2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時,未注意告訴人行經行人穿越道而肇事,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其所受傷害結果,顯係因被告欠缺注意,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規定所造成,足見被告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149號卷第25頁),應認被告就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所受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新臺幣(下同)51萬2,070元之給付,被告復當庭表示願另外再行賠償6萬元(見原審卷第22、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關於原判決理由欄中「二、論罪科刑㈠」第18、19行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以及「二、論罪科刑㈡」第5行關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記載,乃均係誤寫,均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乙節,業經原審於105年2月5日另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裁定更正之,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頁),是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亦未據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訴理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求處有期徒刑8月,然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量刑時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是原審量刑確有所本,屬原審依職權行使之裁量權,尚難謂已達濫用權限之程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屬無據。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就醫治療後尚需持續追蹤評估,業如前述,且告訴人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無法認同被告屢以低收入戶為由請求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有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未對被告宣告緩刑,尚屬本乎正義理念,就被告本案犯行加以客觀判斷,顯已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事,被告猶執上情請求緩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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