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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告
王逸群
原告
王逸生
原告
王逸民
原告
王麗君
原告
王麗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告
戴舜川
被告
王孫春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受 告知人 王富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富甲積欠原告及訴外人王洪鵝其他繼承人全體新臺幣(下同)6,046,282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王孫春月積欠原告及王洪鵝其他繼承人全體2,000,0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對渠等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39號確定判決)。惟王富甲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竟與被告王孫春月將繼承自被繼承人王英州之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上旗港段1061、1141地號土地下稱旗港段土地;上過田子段664、664-1地號土地下稱過田子段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王孫春月取得,致原告無法自王富甲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獲償,損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已訴請撤銷被告王孫春月及王富甲間遺產分割協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91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撤銷訴訟),原告於系爭撤銷訴訟勝訴確定後,被告王孫春月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983、369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分別稱36983、36984號執行事件)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分配之價金中有2分之1應為王富甲所有。而被告戴舜川以本院105司執60196、80397強制執行事件(下分別稱60196、80397號執行事件)分配36983、36984號執行事件被告王孫春月分得之變價價金,內含王富甲2分之1之權利,王富甲怠於行使分配該2分之1部分之權利,爰由原告代位請求之。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9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7分配次序5被告戴舜川受分配併案執行費28,004元、表7分配次序6被告戴舜川受分配併案執行費40,000元、表7分配次序8被告戴舜川受分配程序費用201元、表7分配次序9被告戴舜川受分配程序費用202元、表7分配次序10被告戴舜川受分配普通債權1,497,307元、表7分配次序11被告戴舜川受分配普通債權2,155,566元,上開金額之1/2應予以剔除,改分配王富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98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4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1分配次序3被告戴舜川受分配併案執行費40,000元、表1分配次序6被告戴舜川受分配併案執行費28,000元、表1分配次序7被告戴舜川受分配普通債權506,387元、表1分配次序8被告戴舜川受分配普通債權351,995元、表1分配次序9被告戴舜川受分配程序費用43元,上開金額之2分之1應予以剔除,改分配王富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戴舜川則以:被告王孫春月所積欠原告及王洪鵝其他繼承人全體之2,000,000元及利息等債務,已代被告王孫春月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68541號執行事件)清償完畢,故被告王孫春月已無積欠原告債務。又原告提起之系爭撤銷訴訟,業經本院105年訴字第1821號判決駁回,原告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駁回,是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孫春月則以:系爭土地全數歸於被告王孫春月係基於其與王富甲間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系爭撤銷訴訟業未確定,王富甲對被告王孫春月並無權利可行使。且繼承身分具一身專屬性,非代位權得行使之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訴請王富甲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事件受理,判命王富甲應給付原告956,402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事件受理,判命王富甲應再給付原告5,089,880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告確定。王富甲迄今未全數清償完畢。

㈡王富甲前與被告王孫春月繼承被繼承人王英州遺留之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王孫春月繼承系爭土地全部,並於101年4月9日、101年4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孫春月。

㈢過田子段土地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27號裁判變價分割已告確定,現由36983號執行案件受理中

㈣旗港段土地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62號裁判變價分割已告確定,現由36984號執行案件受理中。

㈤原告訴請撤銷王富甲與被告王孫春月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21號駁回原告之請求,現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91號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代位王富甲提起本件訴訟?

㈡王富甲就36983、36984執行事件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承上如有,原告請求王富甲應受分配之價金分配予己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代位王富甲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王富甲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應給付原告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事件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完畢,故原告為王富甲之債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代位王富甲行使之權利,係系爭撤銷訴訟確定後,王富甲得對被告王孫春月行使之權利,然原告未具體指摘該法律上權利為何,且系爭撤銷訴訟未確定,王富甲現對被告王孫春月無任何權利存在,揆諸上揭意旨,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自無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已無理由,至王富甲就36983、36984執行事件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及原告請求王富甲應受分配之價金分配予己有無理由等節,自毋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王富甲對被告王孫春月無得行使之權利存在,原告主張王富甲怠於行使對被告王孫春月之權利並代位行使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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