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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告
吳榮俊
被告
蔡緁葳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前配偶,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成立如附表一所示調解方案(下稱系爭調解方案,兩造於106 年1 月16日為離婚登記)。詎被告竟拒絕履行系爭調解方案「九」之約定,未對伊撤回斯時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73 號妨害家庭之刑案告訴,致伊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63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刑案(下各稱第某號刑案,合稱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致伊應繳納易科罰金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又被告違約之舉,乃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除造成伊與訴外人楊惠朱因而支付系爭刑案歷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計49萬元之損害外,另伊與楊惠朱現已結為夫妻,夫妻之和諧亦受破壞,且伊無法保持刑事紀錄之無瑕,於眼疾達失能之程度下,尚須工作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甚鉅,致人格權受嚴重侵害,造成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7萬元。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232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227 條之1 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擇一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上開時、地,成立系爭調解方案。然原告未依約履行該調解方案「四」所定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迄今分文未付,伊當無依約履行對原告撤回系爭刑案告訴之理,原告之各項請求自無理由。如認伊應賠償原告損害,伊以原告依系爭調解方案「四」應給付之扶養費,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計24個月,按每月6,000 元,計144,000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原告前配偶,兩造於105 年12月28日經少家法院調解離婚,於106 年1 月16日為離婚登記。

2.兩造於105 年12月28日在少家法院成立系爭調解方案,其中「九」約定被告同意對原告撤回斯時繫屬橋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73 號之刑案告訴。但被告未對原告撤回該刑案告訴。

3.被告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楊惠朱通姦之行為,向橋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539 號刑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橋頭地院以第363 號刑案審理後,判決原告犯通姦罪、楊惠朱犯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楊惠朱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第215 號刑案審理後,於107 年1 月1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4.原告就系爭調解方案「四」所約定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自106 年1 月起迄今,不曾給付分文。如認被告抵銷抗辯有理由時,對被告主張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計24個月,按每月6,000 元,計144,000 元之抵銷數額,原告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1.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方案「四」所定給付扶養費義務,進而拒絕履行系爭調解方案「九」所定對原告撤回刑案告訴之行為,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232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227 條之1 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3.被告得否依系爭調解方案「四」之約定主張抵銷抗辯及數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方案「四」所定給付扶養費義務,進而拒絕履行系爭調解方案「九」所定對原告撤回刑案告訴之行為,有無理由?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分別有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兩造之契約,於成立或履行上,如無牽連關係者,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認可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合先敘明。

2.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方案「四」之扶養費給付義務,伊有權拒絕履行該調解方案「九」之撤回告訴義務云云。查,被告為原告前配偶,兩造於105 年12月28日在少家法院成立系爭調解方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稽之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詳如附表一,無非係處理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扶養費之分擔、婚後財產分配等法律爭議之事實,堪可認定。

3.其次,兩造於系爭調解方案,其中「九」約定被告同意對原告撤回斯時繫屬橋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73 號之刑案告訴。但被告未對原告撤回該刑案告訴;其中「四」係約定原告之扶養費給付義務,但原告自106 年1 月起迄今,不曾給付分文等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執,固認屬實。然觀之系爭調解方案內容,其中「四」與「九」之約定,雖併列入系爭調解方案內,且為兩造各應負擔之義務,惟系爭調解方案「四」與「九」之約定,依前、後文意,尚難判斷於成立或履行上具牽連關係,充其量僅屬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關於兩造間或姻親間所生民、刑事之法律紛爭,概以「訴訟外」之方式解決,縱兩造之義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尚與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有間,況被告對此利己事實,亦無舉證相佐,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徒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方案「四」之扶養費給付,抗辯有權拒絕履行該調解方案「九」之撤回告訴義務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232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227 條之1 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雖未解除契約,仍得以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予以拒絕,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楊惠朱通姦之行為,向橋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539 號刑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橋頭地院以第363 號刑案審理後,判決原告犯通姦罪、楊惠朱犯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原告、楊惠朱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第215 號刑案審理後,於107 年1 月1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而原告於106 年3 月21日第363 號刑案審理期間,已具狀陳報丁○○(即被告)依系爭調解方案,願撤回系爭刑案之告訴乙情,並檢附系爭調解方案之調解筆錄;嗣被告於第363 號刑案106 年5 月9 日訊問程序,到場表示:因甲○○(即原告)未依條件履行,方迄今未具狀撤回告訴等情(見第363 號刑案卷第29至35頁、第56頁),足徵原告於第363號刑案審理中,業促請被告依系爭調解方案「九」之約定撤回告訴,惟經被告拒絕,依前揭規定,被告至遲自106 年5月9 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迭經橋頭地院審理系爭刑案期間,被告必須於第363 號刑案判決以前撤回告訴,原告始可能經法院判決不受理;抑或於第215 號刑案判決以前撤回告訴,原告方可能經法院判處緩刑,然因被告遲延對原告撤回系爭刑案之告訴,造成原告於107 年1 月10日遭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自107 年1 月11日起,縱向橋頭地院對原告具狀撤回刑事告訴,被告遲延後之給付於原告已無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核屬有據。

3.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承上所述,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⑴系爭刑案易科罰金之24萬元:

①原告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乙節,業如前述,且原告已繳清罰金乙節,亦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921 號卷無誤,是依上開標準換算,原告就通姦罪所繳付之易科罰金額計12萬元,且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具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楊惠朱經系爭刑案審理亦判決有罪確定,伊併繳付12萬元罰金云云。查,稽之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922 號卷,楊惠朱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固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蓋犯罪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謂其可任意就犯人為選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則為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告訴人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故設此例外規定。換言之,告訴人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相姦者之例外規定,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倘若婚姻關係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已無所謂延續婚姻關係之目的,則上開但書規定「配偶」之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從而,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並不合於但書例外之規定,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雖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另第363 號刑案係於106 年2 月6 日繫屬橋頭地院(見第363 號刑案卷第1 頁收文章),但兩造於106 年1 月16日已為離婚登記,可見被告於第363 號刑案審理期間,已屬原告「前配偶」之身分,苟被告依約對原告撤回系爭刑案之告訴,依前揭判決意旨,效力雖可及於楊惠朱,然依系爭調解方案「九」之約定,被告對楊惠朱並無撤回告訴之義務,即便被告對原告具給付遲延之情形,對楊惠朱要無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況。遑論,原告就楊惠朱之罰金額,併請求被告賠償,但未曾舉證證明其有實施「楊惠朱損害賠償」訴訟之權能,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楊惠朱之罰金額12萬元云云,於法無據。

⑵原告、楊惠朱於系爭刑案,支付律師之酬金計49萬元: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其與楊惠朱就系爭刑案支出律師酬金49萬元云云,然原告除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外,亦未舉證證明縱有該等酬金支付之損害,且此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揭櫫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酬金49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27萬元:

①觀之橋頭地院第215 號刑案審理期間,原告於106 年12月1 日調解期日尚表明願當場給付積欠11個月之扶養費,計66,000元,爭取被告撤回該刑事告訴之利益(見第215 號刑案卷第59頁),足見原告確有維繫其個人刑事紀錄無瑕之努力,然此近似個人名譽或自我期許之人格法益,於被告違約拒不撤回刑事告訴時,確已受有侵害,是原告主張其精神痛苦,尚屬有據。

②又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賣魚,月收入約3 萬元,106 年無所得,名下財產1 筆,價值0 元;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106 年度所得總額僅1 千餘元,名下財產2 筆,價值數百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院卷第32、6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院卷第48-1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以及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先行行為,方衍生兩造其他紛爭,併被告之違約行為,動機亦源自原告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得請求18,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得請求賠償額計138,000 元(計算式:120000+18000=138000)。

㈢被告得否依系爭調解方案「四」之約定主張抵銷抗辯及數額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依系爭調解方案「四」之約定,應自106 年1 月起,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 元;自110 年5 月起,至…止,…,均匯入被告之存款帳戶乙節,有附表一可稽,惟原告自106 年1 月起迄今,不曾給付分文,是原告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1月止,計23個月,每月6,000 元之扶養費,計138,000 元(計算式:6000x23 =138000)已屆清償期,依前揭說明,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於138,000 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3.承上所論,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額計138,000 元,然經被告依法抵銷138,000 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請求(計算式:138000-138000 =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105 年12月28日兩造在少家法院之系爭調解方案(見院卷第9至11頁)┌───────────────────────────────┐│一、甲○○(即原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0000000000號)與丁○○(即被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 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 ,甲○○得依附表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 往。 ││三、甲○○同意自本件調解成立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日止,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不再向丁○○請││ 求。 ││四、甲○○應自106年1月份起,至110年4月份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 ││ 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甲 ││ ○○應自110年5月份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日之當月為止,││ 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 12,000元,並均匯入丁○○之存款帳戶(丁○○應於105年12月 ││ 31日前提供銀行名稱及帳戶號碼予甲○○);如有一期遲誤給付││ 或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除上開第四項約定外,甲○○同意另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教││ 育費用(含幼兒園、幼稚園及學校之學、雜費,以單據為準),甲││ ○○應於丁○○提示上開單據後7日內,將應負擔之款項匯至丁○ ││ ○之上開存款帳戶。 ││六、兩造同意就婚後財產為如下之分配: ││ ㈠甲○○同意將登記其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 ○○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均於民國106年1││ 月25日前移轉登記予丁○○。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費用││ 、規費、代書費及稅賦均由丁○○負擔。 ││ ㈡甲○○同意106年1月18日前將以前項不動產向高雄市燕巢區農會設││ 定之最高限額擔保本金為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登記字號 ││ :鳳專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105年3月3日)清償至650萬貸款││ 餘額。丁○○應於甲○○將前開貸款餘額至650萬元後之1個月內,││ 將以前項不動產向高雄市燕巢區農會設定之最高限額擔保本金為 ││ 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鳳專字第000000號,登記 ││ 日期:105年3月3日)予以塗銷,相關塗銷費用及稅賦由丁○○負 ││ 擔。 ││ ㈢兩造同意登記丁○○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牌號碼: ││ 0000-00號、排氣量:1995CC)之所有權歸甲○○所有,丁○○應 ││ 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前將上開車輛辦畢車籍移轉登記予甲○○,相││ 關費用、稅捐、罰金、罰鍰均由甲○○負擔;甲○○同意自行負擔││ 於本件調解筆錄成立之日前因使用上開車輛所生之對第三人之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民、刑事責任並單獨負擔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㈣丁○○及參加人蔡○華均同意拋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 訴字第2265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對甲○○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並不再││ 就同一原因事實對甲○○再為任何民事請求。 ││ ㈤除上開約定外,兩造其餘財產各自擁有,債務各自承擔,並放棄其││ 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八、蔡○華同意於106年1月10日前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 ││ 全字第000號假處分事件及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 第000號假處分之執行事件後,甲○○同意蔡○華無條件取回上開 ││ 假處分之擔保金30萬元(提存書編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 ││ 105年度存字第000號提存書)。 ││九、丁○○同意對甲○○撤回現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000號妨害家庭案件之刑事告訴,不再對甲○○因前開案件 ││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惟丁○○並無對楊○朱撤回上開案件或免除其││ 民事責任之意。 ││十、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 │├───────────────────────────────┤│備註: ││系爭調解方案未列「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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