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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3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告
郭兆熙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告
清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06 年度審勞訴字第101 號),本院於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捌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7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80年5 月1 日受被告公司指派前往印尼關係企業即PT .CHINHAUR INDONESIA公司(下稱PT公司)任職,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美金3,300 元,即新台幣(下同)99,900元,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被告公司及PT公司之受僱期間,又伊97年間因罹患慢性疾病辦理留職停薪,98年間辦理復職,至106 年7 月遭被告公司解僱,工作年資自77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共29年,已符合得自請退休之要件,爰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向被告公司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先位主張退休金基數為44,平均工資99,9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4,395,600 元(99,900×44=4,395,600 ),縱認先位請求無理由,惟被告公司已於106 年7 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97,100 元(99,900×29=2,897,100 )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99,000元,合計2,997,0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公司於80年間與PT公司合資,原告於80年5 月1 日自願前往PT公司任職,由PT公司向印尼政府申請核發原告之工作簽證,聘為PT公司之員工,PT公司依當地法令向印尼政府繳交提繳一定比例金額,原告亦自行從薪資中提繳2%之比例,原告自願前往PT公司任職後,兩造間即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故伊公司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原告於97年10月21日自PT公司離職,並領有印尼政府核發之離職退休金,包含資遣費、勞退基金、一次繳清之老年儲蓄基金及競賽獎金合計94,637,909.17 印尼盾/ 盧比,原告復於98年間自行前往PT公司應聘而回任,PT公司再向印尼政府申請核發原告之工作簽證,服務至106 年7 月間,原告再度自PT公司離職,並向印尼當地政府機關請領退休金130,667,452 印尼盾/盧比,包含已給付之退休金、老年儲蓄基金之項目,原告所領取確為勞退基金;PT公司非伊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亦非伊公司之分公司,縱認PT公司於94年間經股權變動後,伊公司為PT公司之股東,兩者亦僅為關係企業,兩者各自具有獨立人格及獨立財產、人事,分屬不同法人,伊公司負責人林金成偶有協助PT公司,此僅屬林金成與PT公司間之委聘關係,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7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嗣於80年5 月1 日前往印尼PT公司任職,被告公司於82年7 月26日間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原告之退保(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勞訴字第101 號卷【下稱橋院卷】第13至14頁)。

㈡原告於97年10月21日自PT公司離職,領有印尼政府核發之94,637,909.17 印尼盾/ 盧比,原告106 年7 月再度自PT公司離職,向印尼當地政府機關請領130,667,452 印尼盾/ 盧比(並有印尼機關證明文件及中譯本各2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08 至109 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在被告公司及PT公司之工作期間應否併計:

⒈為避免法人格獨立之法律效果,遭法人為不當利用,將其依法原應負擔之責任,轉移由該法人全權掌控人事及薪資、財務及資金運用以及公司經營方向等事項,並無自主權之他法人負擔,故認應將該他法人之人格予以形骸化,即認該多數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應逕由具控制權之法人負擔法律責任,此為法人人格形骸化之理論,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意見略同),故2 企業之人事、薪資、財務如屬共同,且資金運用及公司經營堪認均屬由相同之負責人運籌帷幄,勞工即可主張其受雇之多數雇主實質上為同一雇主。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自77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80年5 月1 日前往印尼PT公司任職,而被告公司於82年7 月26日間始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原告之退保(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既於原告前往PT公司任職2 年多以後,始辦理原告在臺灣地區之勞工保險退保(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是掛名於其公司,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公司並未進一步舉證加以證明,所辯自無可採),則原告主張PT公司為被告公司在印尼之關係企業,且其係受被告公司指派前往PT公司任職,即合於情理,尚難認顯無可採。更何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公司參與PT公司之投資申請,被告公司之產品型錄同時列有被告公司高雄住址及PT公司之印尼地址,且PT公司之英文名稱與被告公司發音相同,已提出印尼政府准許申請擴大投資設廠之文件【含中譯本】、產品型錄封面封底數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67頁),經核大致相符,且與後述證人所證亦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尤難認為不實。

⒊依證人即原任職被告公司而被派駐PT公司之原告主管(目前已離職)趙建中證稱略以:原告是被被告公司指派去PT公司任職的,當初同行3 人中,1 人已離職,另1 人現任職於被告公司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伊任職期間雖為PT公司在印尼當地之法定代理人(應指形式上)即總經理,但無法參與股東會議或公司決策,需遵從被告公司之指示行事,PT公司要採購什麼、要增加什麼項目、要聘請什麼樣的技術人員,伊沒辦法作決定,都需要由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以上的人決定,PT公司之臺灣幹部要請假,伊雖有權同意,但基本上仍需向被告公司報備,PT公司之臺灣幹部回臺灣時,99%都會回被告公司和其他部門溝通一下,伊會向董事長爭取為臺灣幹部調整薪水,當時PT公司的董事長與被告公司相同,是林金成,而原告於97年10月21日因身體有狀況需長期治療,有申請留職停薪,伊有向被告公司之上級口頭報告後批准,原告98年10月11日再出境至印尼PT公司任職前,亦有先在臺灣地區的被告公司工作1 個半月,後來聽原告說公司以虧損的理由,請原告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至250 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並未質疑證人曾任職於其公司,嗣後如同原告轉任職於PT公司,亦未質疑證人為PT公司之總經理,則以證人之身分,就本件兩造間之關係,當無隨意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更何況其所證亦合於近年來,台商至國外設廠之一般情形,是證人之所證自堪信為真實。

⒋依上開事證及證人所證,堪認PT公司係被告為擴展其企業版圖,在印尼所另闢之關係企業,PT公司之人事、薪資、財務及資金運用及其他重大決策等,均由被告公司充分掌握,則堪認原告係被被告公司改調派至印尼之PT公司任職,且以被告公司未隨即辦理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之情形,堪認調派之時,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被告公司並未說明何以可在2 年多以後,將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實,則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之勞動契約關係,始終繫於被告公司,則本件原告之工作期間,當應併計任職於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PT公司之期間。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

⒈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雇主自不得於勞工已可申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時,無端藉故剝奪勞工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

⒉原告為50年9 月7 日生,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橋院卷第13頁),在自PT公司離職之106 年7月,已滿上開規定可自請退休之55歲;而兩造不爭執原告自77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80年5 月1 日前往印尼PT公司任職,依證人趙建中所證,於97年10月21日因病留職停薪,98年10月11日復職,並不爭執最終於106 年7 月離職,且如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勞動關係始終存在於其與被告公司間,且其工作期間應併計任職於被告公司及PT公司之期間,則即使扣除上開留職停薪期間,原告在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仍有約28年,亦已合於上開55歲自請退休之要件,及不計年齡自請退休之要件;則原告自PT公司離職時,已合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依上所述,被告公司當不得無端藉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剝奪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且被告公司並未說明原告工作上有何疏失,則原告主張其有先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堪認於法有據。

㈢關於留職停薪期間應否算入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工作年資中:如上所述,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而留職停薪顧名思義,勞工已因故未繼續工作,只因考量其他因素,保留其原有職位,等待其復職,但因勞工未提供原職位之勞務,故停止給付工資,既已停止給付當時工資,自亦無延期後付工資之可言,則勞工留職停薪之期間,自不應計入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工作年資中,原告主張其留職停薪期間仍應計入其退休金計算之工作年資,顯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退休金:

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⒉如上所述,原告工作年資約28年,依上開規定,前15年以1年2 個基數計算,共有30個基數,超過15年之13年,每年以1 個基數計算,共有13個基數,則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退休金之基數為43個基數。而原告主張其任職PT公司之每月薪資為99,900元,平均工資應以99,900元計算,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公司僅辯稱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無需給付退休金、資遣費),則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之退休金金額為4,295,700 元(99,900×43=4,295,700)。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於97年10月21日自PT公司離職(留職停薪)時,領有印尼政府核發之94,637,909.17 印尼盾/ 盧比,且106 年7 月自PT公司離職時,再度向印尼當地政府機關請領130,667,452 印尼盾/ 盧比(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公司辯稱上開款項乃PT公司按原告工資提繳部分比例,並由原告自行提繳工資部分比例,以作為離職時可領取之退休金,而原告主張上開提繳及離職時給付之制度,雖為印尼政府勞工之制度,但該款項非屬退休金,然就上開款項核發文件之記載,所得類別分別為「資遣費、勞退基金、一次繳清之老年儲蓄基金及競賽獎金」、「退休金、老年儲蓄基金」,此有原告提出經專業翻譯顧問社提出之中譯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且勞工法制為2 次世界大戰後開始盛行,各國勞工保護規定之訂立,多數參考德、日等先進國家之制度,堪認印尼方面之制度應與臺灣地區大致雷同,而上開款項係於原告在職期間提繳,於離職時給付,且雇主應提繳,勞工亦需提繳,與新制之退休金條例規定性質相近,故離職時所給付者,堪認屬與退休金、資遣費等性質相似之給付,此由證人趙建中亦證稱上開款項之性質屬「退職金」(見本院卷第242 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照,則上開款項中屬PT公司提繳部分,自應認屬被告公司依印尼政府規定所給付之退休金,應自上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雇主應給付之退休金中予以扣除。

⒋原告主張上開印尼政府發給之印尼盾/ 盧比,換算新台幣共478,456 元,PT公司提繳部分為310,996 元(見本院第234至235 頁表示意見㈦狀所載),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扣除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退休金為3,984,704 元(4,295,700 -310,996 =3,984,704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被告給付4,395,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3,984,704 元及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於法有據(僅金額部分不符),互斥之備位部分,即無再予審理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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