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號
- 原告
- 劉翊柔
- 被告
- 嚴宛柔
- 訴訟代理人
- 梁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段○○○道○○○○○○○○路段00○0 號前,其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亦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後(下稱系爭撞擊),兩車卡住滑行至同向路段之快車道上,人車倒地(與系爭撞擊合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右手、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30,600元:支出醫療費用600元、機車維修費2,800元、預計將來開庭未能排班之工作損失1,200元、訴訟期間之車資6,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騎乘在原告後方,中間還隔著1部機車,距離前方機車大約2部機車距離,前方機車閃過後,看到原告停在路上,前方有約1公分積水,可能原告見前方積水才會停在那裡,以致伊見狀煞車不及追撞原告機車後車尾,當時兩造均停止不動,並未倒地成傷,但因我車前車頭車殼卡住原告機車後車牌,原告回頭看覺得沒事發動機車騎走時,才造成兩造倒地滑行受傷,本院106年度交簡上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所認定並非事實,被告不可能將原告從慢車道撞到快車道。對原告賠償之請求,醫療費用600元、機車維修費2,8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原告並無工作損失,其受傷後還有去參加學校活動,另刑事案件並未開庭即判決,也無訴訟車資,又不知原告有何需要精神撫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上午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段○○○道○○○○○○○○路段00○0號前,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與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後。之後兩車卡住滑行至同向路段之快車道上,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醫療費用600元、機車維修費2,800元。
㈢、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育員、月收入約26,000元;被告現案發時於義守大學就學中、年收入約10萬元,現已畢業,每月收入2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為被告自後追撞所致,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對於系撞擊之情形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見原告突然煞車,所以我煞車不及撞擊原告機車車尾(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稱:發生車禍前有看到原告之車子,當時行進前,原告的車子突然煞車下來,我煞車不及撞上(偵卷第7頁);於刑事、本院審理中則以:當時與原告間還有有1台車距離,原告因積水而煞停,以致煞車不及等語置辯。由其歷次陳述對於系爭撞擊發生過程,自未能注意原告機車煞車而撞擊,變更為已和原告機車車維持相當之距離,乃原告因積水停車於路中間之未能預料狀況而撞擊,內容上除對於細節部分越發清晰,與人之記憶隨時間而消逝之常情不符,並脫免自身因素導致碰撞發生,而歸咎為原告路中停車,是其於本院所辯,實難遽採。又參以當時天候陰,警方至現場處理時間為上午9時17分,具系爭事故發生時僅距不到半小時,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僅有部分地面濕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倘若當時路面有1公分積水,則以陰天濕度較高之情況下,自無從蒸發完畢;又原告倒地滑行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原告距離附近車輛有相當之距離,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該路段並無任何障礙物、缺陷,該處又較為偏僻、空況之道路,原告並無特別停車於路中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所辯,實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而以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主張車禍發生為其時速約4、50公里,見前方機車減速,故隨之減速,還在行駛中,於減速過程中受被告撞擊等節,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因見原告機車煞車後,自己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車尾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兩車撞擊發生於兩車於行駛中,被告見前方原告機車煞車,自身煞車不及所致。
2、被告雖辯稱被告追撞原告機車後,兩車已完全停止,被告機車卡住原告機車車牌,因原告看沒事加速離去,故其人車遭原告拖行,方倒地滑行云云。惟查:
⑴、兩造機車發生撞擊時尚在行進中,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刑事審理中供承自追撞、兩機車卡住後至人車倒地完全停止,時間大概1、2秒等語(刑事簡上卷第124頁),亦即從被告追撞原告機車、兩機車滑行至快車道上、人車倒地停止之時間非常短暫,倘係兩車停止後,原告經判斷後始主動加油門離去,則時間應不只1至2秒,故而被告辯稱追撞後兩車立即停止,可能性低,況縱原告欲繼續行進,其騎乘方向亦係在原車道朝前方前進,斷無朝快車道方向前進之可能。又如兩造機車都靜止後,若重新發動必十分緩慢,矧僅有原告被告之機車車型為光陽機車VJR110,該機車空重為100公斤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刑事簡上卷第125頁),並有光陽機車VJR110資料2紙在卷可稽(刑事簡上卷第93、134頁),而被告抗辯兩機車卡住點為原告機車車牌左上方及被告機車前輪導流板右下方,若依被告所辯,告訴人於被告追撞後兩機車卡住、停止狀況後,原告始加速離去,則原告機車向前行進之動力除需承載本身機車重量、原告體重外,尚需加上被告機車100公斤及被告之體重,則告訴人機車需承載拉動之重量極重,以雙方機車均屬靜止狀態,於重新發動速度緩慢且本即需消耗更高功率,竟能拉動雙方機車倒地,並向前滑行已難至信;如能拉動,在此極大拉力之狀態下,衡諸常情,依被告所述之兩機車卡住位置,原告之機車車牌應會外翻,被告之機車導流板亦不可能保持完整,然據原告機車照片所示,其車牌左上角顯現凹陷之情形(原告主張為被告追撞所致,被告亦不否認,刑事簡上卷第25頁、第114頁),而無呈現車牌外翻之情形,而卷內被告之機車導流板照片顯示,僅有刮擦傷,並無其他損壞,足徵被告之機車應非停止後遭原告機車拖行至明。
⑵、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當時車速約為時速55公里,嗣於106年4月5日提出之申訴資料中亦稱其當時車速為時速55公里(刑事簡上卷第36頁),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釐清確認當時車速以時速55公里為準(刑事簡上卷第127頁),而原告當時因前車減速,被告之車速顯較原告為快(若原告車速等同或大於被告,則不可能發生系爭撞擊),動力加速度所產生之力能也較強;並由原告機車車牌左上角凹陷的狀況,顯見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撞擊力道甚大,始能將鐵製之機車車牌撞凹,再加上原告尚處於行駛中,兩車相撞後,因雙方速度、相互卡住而併同倒地滑行,較符合常情。此與原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乃其於減速行駛中遭後車追撞,追撞後將左邊煞車煞到底,但車子還是在動,後車推著我往前走,直到雙方倒地後才停止等語相符,堪認系爭事故乃兩造行進中,被告見原告煞車後,因煞車不及追撞原告機車後,直接兩車卡住倒地向前滑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憑(交簡卷第4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同向行駛之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毀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甚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系爭事故,且被告有上述過失,並未盡相當之注意,故其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原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00元、機車修理費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預計開庭未能排班之工作損失1,200元、訴訟期間之車資6,000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能提出確實無法上班或交通支出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其訴訟主張權利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身體損傷,生活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如需小心照顧傷口、活動種類受限),精神自同受有痛苦。惟審酌系爭傷害僅為擦傷,情節尚清,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保育員,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名下僅有中古汽車1部;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學生,現已畢業,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名下無財產,並為低收入戶,此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考量上開原告所受傷害、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7,000元部分為適當。
5、是原告所受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400元(600+2,800+17,000=20,400)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0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富保業字第107000090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0,120元(20,400-280=20,1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12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起(交簡附民第5頁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