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賴金助
- 被上訴人
- 廖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63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亦屬之;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則非在小額程序準用之列,自不能引為小額程序上訴之理由。此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進場施作,並將工程材料陸續運至施工現場,依約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合計共40,000元,且已施工完成50%,惟被上訴人遲至107年7月6日仍不願給付上開款項,上訴人即暫停施工以維權益,但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竟片面告知上訴人不用來施作了,欲請他人施作,亦不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系爭契約、施工照片可證,且經證人蔣世華、黃明來於原審證述明確,若被上訴人未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衡諸常情,上訴人既於同年7月2日進場施作5天半至7月6日,豈有未繼續施作之理?至於兩造於同年7月9日對話,上訴人表示不做了,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訴人40,000元,且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使然,原審竟以證人蔣○○之證述及兩造於同年7月9日之對話,遽認被上訴人豈有無端終止系爭契約之可能,而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同年7月9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為真,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應賠償上訴人損害。退步言,被上訴人縱令未於同年7月6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惟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上訴人工程材料訂金共40,000元,原審就此未詳加斟酌,自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而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綜上,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7年7月6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據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而系爭契約對於「工程材料到達付訂金貳萬元其餘於工程全部完成再付清其尾款」之約定,細觀兩造約定金額為112,500元之內容主要針對工程施作項目、範圍,約定金額為86,000元之內容則在於使用之工程材料如白鐵皮水槽、水塔、浪板等物,並未及於水泥、磚塊、砂石等物,故依契約文義解釋之工程材料,自應指契約載明之工程材料為主,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至7月6日間運送到達之物品僅有水泥、磚塊、砂石等物,故上訴人主張已將契約約定之施工材料運至現場,被上訴人應給付40,000元云云,係屬無據,被上訴人至107年7月6日未給付工程材料送達之訂金共40,000元,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形等節,均已詳述認定之理由,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惟未具體指摘並揭示係違反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實則係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爭執。然上訴意旨該等爭執,均經原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且與情理無違,又原審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均屬與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自不得指為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有違。從而,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並揭示原審判決係違反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