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吳瓊城
- 被告
- 李陳金蘭即李炯頤之繼承人
- 被告
- 鱗集水產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李福成
-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陳金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炯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鱗集水產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李陳金蘭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炯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鱗集水產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被告李陳金蘭之子李杰熹雖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具狀稱被告李陳金蘭係文盲不識字,未向原告借款,為何就被告鱗集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鱗集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並未提出委任狀,依上揭規定,李杰熹自非被告李陳金蘭合法之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理被告李陳金蘭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所稱公司之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至少應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為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鱗集公司僅有訴外人李炯頤及被告甲○○2 名股東,並由李炯頤擔任執行董事乙節,有被告鱗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嗣李炯頤於108年9月2日死亡,有李炯頤除戶謄本可考(本院卷第69頁),屬上揭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被告(即鱗集公司之另一股東)甲○○當然代理執行業務董事之職權,故甲○○自為鱗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兩造業務往來之分行為原告之高雄分行,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及往來行庫名稱查詢可證(本院卷第42、51頁),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鱗集公司於107 年1 月10日邀同李炯頤、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為最高借貸限額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嗣鱗集公司於108 年5 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 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清償方式等均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所載。詎鱗集公司自108 年9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李炯頤、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李炯頤已於108 年9 月2 日死亡,李陳金蘭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故李陳金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炯頤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貸金錢,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得依約定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保證人則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行庫名稱查詢、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定存利率變動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繼承人李炯頤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12月25日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9至84、9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陳金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炯頤之遺產範圍內與鱗集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4,576 元,應由李陳金蘭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炯頤之遺產範圍內,與鱗集公司、甲○○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