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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楊儭華何一宏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訴人
趙廣輝
訴訟代理人
趙廣榮
被上訴人
高雄巿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黃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12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普通法院有審判權: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51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公有市場攤鋪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核其訴訟標的乃私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屬私法爭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上訴人所執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公法上之特別使用關係而占有攤鋪位之抗辯,僅係其占有攤鋪位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本件訴訟標的之前提法律關係,仍不影響本件屬私法爭議之判斷,故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有審判權,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公法事件,本院無審判權,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云云,核非可採。

二、本件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適格: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受撥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對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起訴,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告明確。查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高雄市,訴外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高雄市都發局) 為管理者,又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鎮第一臨時市場(下稱系爭臨時市場)則為民國94年間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 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市場管理處) 擔任主辦機關興建之臨時性建築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4年11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40032125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2 至3 頁),嗣系爭土地於87年4月開闢系爭臨時市場後,即由被上訴人借用管理至今,系爭臨時市場亦由被上訴人管理等情,此由被上訴人曾就系爭臨時市場內之攤舖核發「高雄市公有零售市場攤( 鋪) 位使用許可書」乙節( 見原審卷第138 頁) ,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訴,核屬當事人適格。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伏和中,於本院審理間變更為王宏榮,其法定代理人於109 年6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109 年6 月17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0933758300 號函檢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政府109 年6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544005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7 至139 頁),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為甲○○,該法定代理人於109 年9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109 年9 月17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0935545900 號函檢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政府109 年8 月2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7377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5 至157 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臨時市場均為高雄市所有,系爭土地原由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管理,嗣於87年4 月新建開闢系爭臨時市場後,即由被上訴人借用管理至今,系爭臨時市場亦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雖曾於101 年7 月1 日核發系爭臨時市場C 字第7 號攤(鋪)位許可書(下稱系爭許可書)予上訴人,准予上訴人使用系爭臨時市場C 字第7 號攤(鋪)位(下稱系爭攤鋪位),然系爭許可書已載明系爭攤(鋪)位核准有效使用期間,為期3 年,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逾期無效,而104 年6 月30日後兩造並未訂立系爭攤鋪位使用之行政契約、租賃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或成立任何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攤位之約定,故上訴人自104 年7 月1 日起繼續使用系爭攤鋪位為無法律上原因,其無權占有系爭攤鋪位,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攤鋪位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小字第728 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558元本息,上訴人不服上訴後,仍經本院以 107年度小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爰續就上訴人自105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無權占有系爭攤鋪位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比照前案判決,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系爭臨時市場建物課稅現值之總價額4%、系爭攤鋪位面積1 、2 樓面積各39平方公尺,計算此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3,788 元(詳如附表一、二)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7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前經申請核准,自69年11月5 日「高雄市前鎮第一公有市場」(即原四十八號市場,下稱舊市場)建卡管理起,即在舊市場內高雄市前鎮區西甲市○巷00號攤(鋪)位居住使用並經營市場銷售物品。嗣因高雄市政府於71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擴大及變更高雄市、楠梓、左營、灣子內凹子底及原高雄市都市計畫地區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將舊市場用地全部劃歸為計畫道路用地,高雄市政府再於73年9 月26日公告「本市第十四批(西甲舊部落)細部計畫」,擬定將以市地重劃方式,將舊市場用地闢建作為拓寬中華路使用,並將位於中華五路與復興三路交岔口之獅甲段 582地號土地規劃作為新四十八號市場( 下稱新市場) 之市場用地。當時舊市場全體攤商向高雄市政府陳情後,高雄市政府於85年3 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352 變更高雄市前鎮區市場(四十八號)、兒童遊樂場為國宅用地;停車場用地為兒童遊樂場;住宅區為市場、停車場用地案」細部計畫(下稱系爭細部計畫),於計畫中明白規定將於中華五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之獅甲段582 地號土地上規劃興建新市場,舊市場之攤商可優先遷入使用,且在新市場興建完成前,舊市場暫不予拆除,此一都市計畫公告實為一具有法律效力之行政命令,則於高雄市政府變更此一都市計畫之前,高雄市政府所屬各局處之行政作為,均不得牴觸系爭細部計畫之內容。高雄市政府嗣於86年間將舊市場拆除,完成中華五路與修文街交岔路口之系爭臨時市場興建工程,上訴人及其他同意接受暫時安置之攤商乃陸續遷入系爭臨時市場,以繼續經營及生存,其後於87年10月9 日由當時高雄市市長吳敦義擔任主席,與議員、系爭臨時市場攤商等人進行協調會議,於該協調會議中達成「系爭臨時市場為輔導原攤商能繼續營業興建之臨時市場,使用期間免徵攤鋪位使用費」之會議結論。

㈡上訴人自74年7 月1 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即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核發舊市場乙字第79號攤(鋪)位使用許可書,惟舊市場於86年後遭拆除,該使用許可書已因標的物消滅而失其效力,則上訴人自86年起遷入系爭攤鋪位居住使用,顯係依據前述都市計畫、函文暨會議紀錄,由高雄市政府依據前揭行政命令所進行輔導原攤商能繼續營業生存之輔導行政行為。是上訴人使用系爭攤鋪位之權利,為依據系爭細部計畫此一行政命令所賦予之權利,於系爭計畫遭變更前,上訴人使用權利不受影響,至於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 日所核發之系爭許可書,僅發生確認上訴人有繼續使用系爭攤鋪位之法律效果,故縱然系爭許可書之時效屆至,因系爭細部計畫至今尚未變更,上訴人之使用權利應不受影響。

㈢再者,上訴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關係仍存在,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6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臨時市場之前身即舊市場係被上訴人40年間以行政處分之方式收編為公有市場實施管理,並開始為公物使用,其後為開闢中華路而以行政處分方式關閉舊市場,但同時在系爭土地續以行政處分設立系爭臨時市場以安置舊市場攤商,是無論舊市場或系爭臨時市場,均屬被上訴人創設之公營造物,市場內攤舖位則屬營造物用公物,應主管機關許可進入公有市場使用攤舖位之人,始有權取得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許可書,或與被上訴人簽訂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契約,故被上訴人與系爭臨時市場攤舖位使用人間,係就該營造物用公物成立特別使用關係。雖被上訴人核發給上訴人之系爭許可書至104 年6 月30日屆期,嗣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續約,但亦未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撤銷其特別使用之許可,且實際上容任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攤鋪位,當有默示許可之意思表示,不因其事後未簽訂書面之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遽以否認上訴人對系爭攤鋪位已無使用關係存在等語。另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69 號判決亦指明: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僅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並規定原使用人得於期滿6 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主管機關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無從據此規定直接得出「原使用人於主管機關否准其繼續使用時,負有不得繼續使用市場攤(鋪)位之不行為義務」的法律效果等語。依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上訴人於系爭許可書有效期限屆至後,並不負不得繼續使用系爭攤鋪位之義務,被上訴人雖曾於105 年6 月14日以函文檢送公告系爭臨時市場自105 年9 月14日全部停止使用,但該行政處分違法,上訴人已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 日以後持續默示許可上訴人使用系爭攤鋪位,上訴人使用系爭攤鋪位自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前案確定判決固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攤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惟該確定判決係普通法院對無審判權限之事件所為之違法判決,不值參考。

㈣縱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攤鋪位,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亦屬過高,蓋系爭攤鋪位屬公有市場店鋪攤位,並非普通房屋,是否適用土地法第97條,已有疑慮,又高雄市政府既已於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就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之使用費,依使用面積、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等因素而制定收費標準,且一體適用於高雄市區公有市場,該條例所定標準即為一客觀且公平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自應按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依據「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規定計算,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理由外,另於上訴意旨補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攤鋪位與被上訴人係成立公法上特別使用關係,今縱然認定兩造間之特別使用關係業經終止,惟終止後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應適用公法規定來認定並主張權利,被上訴人顯然不得依據民法規定請求,今上訴人就兩造間公法關係事項請求本院審理判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定情形存在,原判決應逕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然原判決竟直接適用民法規定認定兩造法律關係之內容,已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情形甚明。基於公私法二元論之法理,公法法律關係之內容應依據行政法院判定之法律關係內容認定,民事法院並無認定權限,兩造間就系爭攤鋪位之公法上使用關係是否存在,即應依據行政法院之認定為依據,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已然認為兩造自104 年7 月1 日起就系爭攤鋪位之公法上使用關係仍屬存在,原審逕以民事法院地位認定上訴人自104 年7 月1 日起即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攤鋪位之權源,顯然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縱認定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攤鋪位,原審就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亦有未依據「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計算之適用法律違誤之情形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具有公法關係之行政契約抑或系爭許可書於使用期限屆至,除主管機關核准繼續使用外,否則使用關係已當然消滅,上訴人並無優先繼續使用權;況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在使用期限屆滿前,自得審酌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6 月14日將系爭臨時市場不作市場使用之意思公告周知,故上訴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臨時市場均為高雄市所有,系爭土地原由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管理,87年4 月新建開闢系爭臨時市場後,由被上訴人借用管理至今,系爭臨時市場亦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7 月1 日核發系爭許可書予上訴人,准予上訴人使用系爭攤鋪位,系爭許可書載明系爭攤(鋪)位核准有效使用期間,為期3 年,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年6 月30日止,逾期無效。

㈢上訴人自104 年7 月1 日起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攤鋪位。

㈣上訴人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攤鋪位之利益,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小字第728 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558元本息,上訴人不服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07 年度小上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㈤系爭攤鋪位為二層樓攤舖,一、二樓樓地板面積各為39平方公尺。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自105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無權占有系爭攤鋪位之利益,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自105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占有系爭攤鋪位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其上坐落之系爭臨時市場中之系爭攤鋪位,系爭攤鋪位1 、2 樓面積各39平方公尺,合計78平方公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即應由其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

2.上訴人固提出舊市場之69年11月5 日資料卡、高雄市政府於73年9 月26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026284號公告「本市第十四批(西甲舊部落)細部計晝」、公告規劃為作為「市場四十八」之市場用地、78年2 月22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七八高市工務都字第3090號函、78年11月14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八高市府工新字第35615 號函、84年8 月1 日高雄市市場管理處「研商『前鎮第一』市場用地多目標使用興建工程規劃設計事宜會議紀錄」、85年3 月12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工都字第六四九九號公告、85年7 月1 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協調會資料」、86年7 月14日高雄市市長、工務局新工處、地政處、國宅處、前鎮第一市場等攤商、市議員「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86年8 月30日八六高市市場(一)字第3888號函、87年10月9 日高雄市市長、財政局、新工處、國宅處、建設局、市管處、前鎮第一市場等攤商、市議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之前身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發之舊市場乙字第79號攤(舖)位使用許可書等件,為其有權占有系爭攤鋪位之佐證(見原審卷第52-70頁),然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前身分別於74年、77年、80年、83年、86年核發之舊市場乙字第79號攤(舖)位使用許可書(見原審卷第68-70 頁),可知上訴人於舊市場得以經營、使用攤( 鋪) 位,乃源自被上訴人之許可,且每次許可處分使用皆以3 年為有效期間,期滿需另行申請,最後一次許可有效期間迄89年6 月30日為止,足見上訴人於舊市場經營攤( 鋪) 位時期,對攤( 鋪) 位即無永久使用、經營之權,故縱使上訴人提出之資料,顯示高雄市政府規劃將舊市場之攤商移至系爭臨時市場,並承諾新市場興建完成前,現有市場不予拆除,亦僅足認定高雄市政府曾允許經合法申請經營、使用系爭臨時市場攤( 鋪) 位之攤商於新市場興建完成前,得經申請在系爭臨時市場使用、經營攤( 鋪) 位,然並不等同被上訴人直接賦予上訴人等攤商得於使用期間屆滿之後,毋庸另行申請,即得無限期使用系爭臨時市場攤( 鋪) 位,直至新市場興建完成時之權利,亦無法據此推導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攤商間,存有上訴人等攤商得無限期經營系爭臨時市場攤( 鋪) 位,直至新市場興建完成之承諾或約定。此由上訴人於102 年1 月7 日核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許可書(見原審卷第138 頁),僅許可上訴人自101 年7 月1日至104 年6 月30日使用系爭攤鋪位,且載明逾期無效應另行申請許可,即可得證,上訴人於前案之答辯狀中,亦自承其於該使用期限屆至前,已向被上訴人提出使用申請,但被上訴人迄未核准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雄小字第728 號卷第65頁反面),倘被上訴人確有賦予上訴人無限期經營系爭攤鋪位之權利,並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應毋庸多此一舉核發定有期限之系爭許可書,上訴人亦不必另行申請系爭攤鋪位使用許可,始為合理。從而,上訴人辯稱對於系爭攤鋪位於新市場落成前有繼續使用權云云,即非可採。

⒊又依系爭許可書所載,上訴人經營、使用系爭攤鋪位之期間於104 年6 月30日已屆至,此後,被上訴人並未核發許可書許可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攤鋪位,上訴人復未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攤鋪位成立行政契約或其他足證上訴人有繼續占有系爭攤鋪位之合法權利存在之證據,其占有自難認具合法權源。上訴人雖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4 號、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69 號判決理由,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 日以後,仍因被上訴人默示許可而合法占有系爭攤鋪位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曾默示許可上訴人繼續使用係爭攤鋪位之事實,經本院衡諸系爭許可書載明「系爭攤位核准有效使用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為期3 年,逾期無效應另行申請」,文義甚為明確,可知系爭許可書乃一定有期限之授益處分。倘若系爭攤鋪位仍須經被上訴人另為撤銷使用許可之處分後,始生終止使用權之效力,則系爭許可書使用期間之記載,將不啻形同具文。再佐以上訴人自陳於期限屆滿前已向被上訴人提出使用申請,但被上訴人迄未核准,且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4 月間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攤鋪位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此情亦有本院106 年度雄小字第728 號卷內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 見106 年度雄小字第728 號卷第7 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未曾有任何默示許可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攤鋪位之情形存在,應屬可採。

⒋又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3條係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在有權使用期間,如有該條所列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攤(鋪)位使用,提前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該規定與本案被上訴人許可上訴人使用系爭攤位之使用期限屆滿,該許可處分即失效之情形,尚屬有別,是本件之使用期限既已屆滿,即無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廢止使用並終止契約之問題,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被上訴人未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廢止上訴人使用之許可,遽認被上訴人有默示許可繼續使用之意思,應屬誤會,故為本院所不採。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69 號判決,僅在闡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以4 年為限。(第2 項)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6 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之規定,無從直接得出「原使用人於主管機關否准其繼續使用時,負有不得繼續使用市場攤(鋪)位之不行為義務」的法律效果,然該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無從反面導出「原使用人在使用期限屆滿後,有繼續使用之權利」之結論,是上訴人援引此一判決為其合法占有系爭攤鋪位之法律上依據,仍非有據,尚難憑採。況且,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乃主張系爭攤鋪位許可期間業已屆滿,而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請求,本院本於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獨立作成上訴人應否負不當得利責任之判斷,並不受前開行政法院判決結果及判決理由之拘束。且上訴人所引前揭行政法院判決,其爭訟標的乃行政機關命受處分人履行不行為義務( 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69 號) 以及廢止系爭臨時市場使用許可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4 號) 之合法性,均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難以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授予上訴人使用系爭攤鋪位之期限業已於104 年6 月30日屆滿,且被上訴人未再另行核准上訴人使用系爭攤鋪位或與上訴人就系爭攤鋪位訂立任何契約,則上訴人自105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占有系爭攤鋪位,即無合法占有權源。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攤鋪位,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本件上訴人陳稱其自104 年5 月之後就沒有以系爭鋪位為再買賣營業,但有居住在系爭鋪位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 頁) ,則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價額之計算,應仍有前揭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方房屋租金金額之限制,先予敘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05 年至107 年之申報地價皆為27,669元/ 平方公尺。系爭臨時市場地上1 、2 樓之樓地板面積各1,890 平方公尺,105 年之1 、2 樓房屋課稅現值各為5,387,100 元、5,387,100 元,106 年之1 、2 樓房屋課稅現值各為5,321,400 元、5,321,400 元,107 年之1 、2樓房屋課稅現值各為5,255,700 元、5,255,700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公告地價查詢結果、系爭臨時市場之105-107 年度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11至13頁、本院106 年度雄小字第728 號卷第28頁)。又系爭臨時市場位於中華五路及修成街交岔路口,鄰近獅甲捷運站,附近有台鋁商圈、IKEA、家樂福,此有附近環境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6 頁、本院106 年度雄小字第728 號卷第74至76頁頁),可見系爭臨時市場附近生活機能極佳、交通便利且極具商業繁榮價值,本院因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及系爭臨時市場之建物之總價額年息4%為基礎計算年租金應屬適當,據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05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03,896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僅請求103,788 元,自屬正當。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就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有未依據「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計算之適用法律違誤之情形存在云云,然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係針對合法承租攤位所設收費標準,本件上訴人既無合法使用系爭攤鋪位之權利,本無從比照援引,故原審未依上開管理自治條例所定標準酌定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共103,788 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7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5日(見原審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土地部分(105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年息│占用期間 │補償金總額││/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 │ │ │├──────┼─────┼──┼────────┬──┼─────┤│27,669元 │39 │4% │105年7 月1 日至 │2年 │ 86,327元││ │ │ │107年6 月30日 │ │ │├──────┼─────┴──┴────────┴──┴─────┤│總計 │ 86,327元│└──────┴──────────────────────────┘附表二:建物部分(105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1 、2 樓房屋│占用面積佔│年息│占用期間 │補償金總額││課稅現值(元│全部房屋面│ │ │(元以下四││/ 平方公尺)│積比例(平│ │ │捨五入 ││ │方公尺) │ │ │ │├──────┼─────┼──┼────────┬──┼─────┤│1 樓5,321,40│78/3780 │4% │105 年7 月1 日至│1年 │ 8,785 元││0 元+2樓5,32│ │ │106 年6月30日 │ │ ││1,400 元= │ │ │ │ │ ││10,642,800元│ │ │ │ │ │├──────┼─────┼──┼────────┼──┼─────┤│1 樓5,255,70│78/3780 │4% │106 年7 月1 日至│1年 │ 8,676 元││0 元+2樓5,25│ │ │107 年6月30日 │ │ ││5,700 元= │ │ │ │ │ ││10,511,400元│ │ │ │ │ │├──────┼─────┴──┴────────┴──┴─────┤│總計 │ 17,46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基│系爭臨時市│系爭攤位之建│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計算│
│          │(元/㎡) │地面積│場建物現值│物課稅現值(│式:(基地當期申報地價×│
│          │        │ (㎡) │          │系爭臨時市場│占用基地面積+占用房屋現│
│          │        │      │          │建物現值×系│值)×年利率4%×無權占用│
│          │        │      │          │爭攤位面積÷│年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系爭臨時市場│                        │
│          │        │      │          │建物1 、2 樓│                        │
│          │        │      │          │總面積)    │                        │
├─────┼────┼───┼─────┼──────┼────────────┤
│105 年7 月│27,669元│39㎡  │105 年度1 │222,325元   │26,028元                │
│1 日至105 │        │      │、2 樓課稅│            │                        │
│年12月31日│        │      │現值合計10│10,774,200元│(27,669元×39㎡+222,325│
│          │        │      │,774,200元│×78/3780 =│ 元)×4 ﹪×1/2        │
│          │        │      │          │222,325元( │年=26,028元(元以下四捨│
│          │        │      │          │元以下四捨五│五入)                  │
│          │        │      │          │入)        │                        │
├─────┼────┼───┼─────┼──────┼────────────┤
│106 年1 月│27,669元│39㎡  │106 年度1 │219,613元   │51,948元                │
│1 日至106 │        │      │、2 樓課稅│            │                        │
│年12月31日│        │      │現值合計  │10,642,800元│(27,669元×39㎡+219,613│
│          │        │      │10,642,800│×78/3780= │元)×4 ﹪×1 年=51,948│
│          │        │      │元        │219,613 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元以下四捨五│                        │
│          │        │      │          │入)        │                        │
├─────┼────┼───┼─────┼──────┼────────────┤
│107年1 月1│27,669元│39㎡  │107 年度1 │216,902元   │25,920元                │
│日至107 年│        │      │、2 樓課稅│            │                        │
│6 月30日  │        │      │現值合計  │10,511,400元│(27,669元×39㎡+216,902│
│          │        │      │10,511,400│×78/3780= │元)×4 ﹪×1/2 年=25, │
│          │        │      │元        │216,902 元(│9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元以下四捨五│                        │
│          │        │      │          │入)        │                        │
├─────┴────┴───┴─────┴──────┴────────────┤
│                                                        合計103,896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