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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楊淑儀

原告
張旭光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原告
張淑華
原告
張旭昇
被告
林王素惠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錢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旭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張旭光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張劉秋桂生前對張劉秋桂詐欺取得新臺幣(下同)610萬元,扣除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已返還之4,075,000元,張劉秋桂尚受有2,025,000元之損害,而得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經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張劉秋桂之全體繼承人即張旭光、張旭昇、張淑華等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由前述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又因張旭昇、張淑華無正當理由而未與原告張旭光共同起訴,本院業依原告張旭光之聲請,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命張旭昇、張淑華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惟其等逾期未為追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張旭昇、張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國泰公司專招高一通訊處任職,而張劉秋桂則為被告之保險客戶。被告在未經過國泰公司及該公司總經理黃調貴同意或授權狀況下,於96年11月15日,在張劉秋桂位於高雄市鹽埕區的住處,向張劉秋桂謊稱可投保國泰公司所推出之金得利養老保險,並稱:「要保人只需預繳第一次保險費450萬元,之後每年可固定配息225,000元,保險期間為3年(得申請延長),保險契約期滿或被保險人身故時,國泰公司將依約給付保險金給滿期受益人或身故受益人」,不實招攬張劉秋桂投保該保險,致張劉秋桂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並於翌日自其配偶即訴外人張瑞峰的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提款250萬元,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交付20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復在未經國泰公司及該公司總經理張發得同意或授權的狀況下,於105年7月5日,因知悉張劉秋桂向國泰公司投保的新添美年年美元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已經繳費期滿,可解約取回保險金作為其他用途,故向張劉秋桂謊稱可投保國泰公司所推出之兩全滿利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並稱:「要保人只需1 次繳納保險費160萬元,之後每年7月11日會固定發給年金128,000元,年利率為8%,保險期間為2年」,不實招攬張劉秋桂投保該保險,致張劉秋桂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並分別於105年7月5日、6日、7日、11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投保上述不實保險的保險費,被告因此向張劉秋桂詐得160萬元。是張劉秋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610萬元,扣除國泰公司就被告前述2次不實招攬保險事件與張劉秋桂和解而給付張劉秋桂之4,075,000元,張劉秋桂尚受有2,025,000元之損害。又張劉秋桂業於107年7月13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02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劉秋桂生前同意扣掉伊前給付利息2,025,000元,以剩下0000000元和國泰公司和解,國泰公司以此金額和解後復已賠付,伊亦已賠付予國泰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在國泰公司專招高一通訊處任職,而張劉秋桂則為被告之保險客戶。被告在未經國泰公司及該公司總經理黃調貴同意或授權狀況下,於96年11月15日在張劉秋桂位於高雄市鹽埕區的住處,向張劉秋桂謊稱可投保國泰公司所推出之金得利養老保險,並稱:「要保人只需預繳第一次保險費450萬元,之後每年可固定配息22萬5000元,保險期間為3年(得申請延長),保險契約期滿或被保險人身故時,國泰公司將依約給付保險金給滿期受益人或身故受益人」,不實招攬張劉秋桂投保該保險,致張劉秋桂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並於翌日自其夫張瑞峰的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提款250萬元,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交付20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復在未經國泰公司及該公司總經理張發得同意或授權的狀況下,於105年7月5日,因知悉張劉秋桂向國泰公司投保的新添美年年美元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已經繳費期滿,可解約取回保險金作為其他用途,故向張劉秋桂謊稱可投保國泰公司所推出之兩全滿利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並稱:「要保人只需1次繳納保險費160萬元,之後每年7月11日會固定發給年金128,000元,年利率為8%,保險期間為2年」,不實招攬張劉秋桂投保該保險,致張劉秋桂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並分別於105年7月5日、6日、7日、11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投保上述不實保險的保險費,被告因此向張劉秋桂詐得160萬元等節,有查詢員工資料結果(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9700號卷〈下稱9700號卷〉第11至13頁)、金得利養老保險單(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307號卷〈下稱5307號卷〉第35至39頁)、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主約明細聯(見5307號卷第45頁)、批註單(見5307號卷第41頁)、陽信銀行取款條(見5307號卷第329頁)、匯款申請書(見5307號卷第329頁)、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73號卷第35頁)、兩全滿利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保險單(見5307號卷第83至86頁)、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見9700號卷第51至5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5307號卷第87至90頁)等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5頁),自堪認定。則被告既以前開詐術向張劉秋桂取得610萬元,自應對張劉秋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7年起至105年止每年11月轉帳225,000元予張劉秋桂,係基於被告所偽造金得利養老保險固定配息之保險利益,並非償還張劉秋桂保險費,是張劉秋桂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合計受有610萬元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610萬元云云。惟被告因前述不實招攬張劉秋桂投保國泰公司金得利養老保險之詐欺行為,自97年起至105年止於每年11月轉帳225,000元予張劉秋桂,合計2,025,000元一節,有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見附民卷第33至35頁)、花旗銀行存摺影本(見附民卷第37至38頁)、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見附民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5頁)。又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限於錯誤並交付金錢予加害人時,應將加害人所為之給付評價為詐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損害時,應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整體觀察被告前述詐欺行為,被告自97年起至105年止於每年11月轉帳225,000元予張劉秋桂,應是為擴大其詐欺範圍及其效果,而屬詐欺行為之一部無誤,是於計算張劉秋桂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被告前所交付之配息合計2,025,000元,而應認張劉秋桂因被告前述詐欺行為所受損害合計只有4,075,000元,張劉秋桂應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075,000元,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國泰公司就被告前述詐欺行為業與張劉秋桂和解,而給付張劉秋桂4,075,000元,有同意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在國泰公司專招高一通訊處任職,而張劉秋桂則為被告之保險客戶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是於任職國泰公司期間,為國泰公司招攬保險客戶執行職務時,對張劉秋桂為前述詐欺行為,則國泰公司就被告前述詐欺行為,依首揭規定,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就此向張劉秋桂所為之清償,依首開規定,被告將同免責任,是國泰公司既已就被告前述詐欺行為賠付張劉秋桂4,075,000元,被告即同免責任,張劉秋桂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其繼承人即原告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四、綜上所述,張劉秋桂因被告前述詐欺行為而受損4,075,000元,被告與國泰公司應就此連帶賠償張劉秋桂,而國泰公司已就此清償,被告同免其責任,原告自無從因繼承而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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