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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高瑞聰鄭珮玟黃姿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告人
梁春夏
相對人
梁文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3 日本院110 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019號判決、108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命抗告人拆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占用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建物(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則以系爭房屋部分為第三人梁春東所有,並非抗告人所有,自無權拆除系爭建物,且抗告人於109 年1 月21日已依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提存擔保金,由本院以109 年度存字第64號受理,為免系爭房屋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而難以回復原狀,抗告人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0 年度雄簡字第902 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已於法官面前承認其為系爭房屋(含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經列為不爭執事項,依禁反言原則,自不容抗告人事後翻異其詞,改稱自己非系爭建物處分權人,則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自負有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予相對人之義務無訛,系爭本案事件顯無理由。且抗告人前揭擔保金係擔保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之訴事件停止執行衍生之損害,抗告人主張以該擔保金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亦於法未合。另第三人梁黃玉梅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而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經本院以109 年度雄簡字第1762號判決認定梁黃玉梅並非係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並駁回此訴,抗告人亦無從據此推認其欠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是系爭執行事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上有二個稅籍編號,分別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即第三人梁春東所有,標示於民事抗告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建物,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即抗告人所有,標示於民事抗告狀附圖所示白色斜線部分之建物。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係梁春東所有之建物,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拆除他人房屋,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屬無權處分。抗告人於本案前審理程序中申請文化古蹟保存時亦已表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梁春東及梁春夏,並無事後翻異前詞之違反禁反言原則情事。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上開二稅籍編號重新量測抗告人持有之正確位置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起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嗣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件民事異議之訴狀可稽。抗告人雖以前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查,依抗告人前揭所陳,均係對於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範疇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陳明於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或在該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查,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審理程序中,已於法官面前承認其為系爭房屋(含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原裁定說明甚詳;抗告人又於本院以109 年度雄簡字第1762號事件審理中,擔任第三人梁黃玉梅之訴訟代理人,主張梁黃玉梅已因繼承原因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等節,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 至9 頁),嗣該判決駁回梁黃玉梅之訴後,抗告人又以梁春東為系爭房屋所屬之系爭建物所有人,提出本件停止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審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分別於上開各事件審理程序中,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限歸屬等節主張不一,已難認其所提之抗告意旨屬實。況第三人梁春東曾參加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762號事件審理,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梁春東早已知系爭建物將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執行拆除程序,此攸關其權利甚鉅,卻始終未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反而是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多次出面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與常理不符,據此亦難認抗告人所述為實,若准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無法防止其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且影響相對人權利之迅速實現,因認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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