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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90號

查閱帳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異議人
即債務人
黃文彬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張瑞輝
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6日雄院國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90號裁處怠金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命異議人提供複印、抄錄之資料已因淹水而滅師,並不在異議人占有中,自無法提供給債權人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故在執行上確有窒礙難行,且責任非可歸責於異議人,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使,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確定判決附一、二之資料,供債權人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依其性質不具代替性,本院先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惟就本件應提供閱覽之資料債權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11年3月9日,具狀表示有其他可能存放之地點,本院依其聲請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崇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分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等處所調取,經債權人閱覽後,債權人於111年8月31日具狀陳報,仍有序時帳簿、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人事薪資資料、統一發票等9 項資料(下稱系爭9 項應供閱覽項目),本院對上開應供閱覽項目再於111 年12年26日發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自動履行,以實現債權人之債權,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臺灣高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66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68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即債務人「提出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異議人雖主張系爭9 項應供閱覽項目已因淹水而滅失,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266號、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認定異議人未就其主張文件滅失之客觀事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滅失,進而認定文件仍存在,而由異議人保管中,且本件執行程序中,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系爭9 項應供閱覽項目已經滅失之相關資料,僅泛稱系爭9 項應供閱覽項目不在其占有中,其主張實不足採,故債務人有實現提供該閱覽項目之義務未履行,本院於定履行期間命異議人履行後,異議人不履行,本院處以怠金之執行方法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9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查閱帳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