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6號
- 原告
- 黃文彬
- 訴訟代理人
- 陳宣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玟妡律師
- 被告
- 張瑞輝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
理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變更聲明為:⑴系爭執行事件於附表一編號6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5範圍內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又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庭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均是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且因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以其為訴外人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展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展成公司之財務報表、簿冊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供其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許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嗣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原告提出系爭文件,惟因系爭文件遭大雨淹水滅失而無法提出,被告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查金展成公司於112年12月4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原持有對於金展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20萬元(下稱系爭股份),已於113年9月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賣,並由訴外人黃揚勝拍定而成為金展成公司之股東,被告既非金展成公司股東,自因此喪失本於股東身分所取得之權限,非屬可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監察權之人,自不可再引之聲請強制執行,而黃揚勝因繼受系爭股份,當繼受系爭股份前手所有之權利義務關係,包含監察權之行使及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地位,佐以其已於114年3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如認被告未喪失行使監察權之權限而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因被告之系爭股份已於113年9月3日遭拍定而喪失,被告即已失去金展成公司股東身分,如仍若准許被告繼續基於股東身分行使監察權而續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與誠信原則有違,同時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權利失效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㈣對被告答辯之主張:被告因其持有之系爭股份已遭拍賣,喪失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自當無法繼續行使監察權,況繼受金展成公司出資額之股東亦已不願繼續執行,此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自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之功,被告清償積欠國家租稅債務顯非係屬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範疇,更與内部監控之功無涉。被告以行使監察權為目的,要脅原告為被告清償積欠之國家租稅債務,被告所謂維護股東權益亦係藉由監察權之行使損害他人權益以維護自己之私利而已,況被告現已不具股東身分,而有關盈餘、股利分派之權利等具體請求權之實現,應另以確定判決為據,被告自始未取得請求公司盈餘分派請求之勝訴判決,不應亦無從以系爭文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作為涵蓋盈餘、股利分派之範圍。原告確實係因部分資料滅失致無法完整提出而遭受執行法院課處鉅額之怠金,最終亦與執行法院協商逐步清償怠金債務中,原告尊重判決最終結果,並竭盡所能履行債務。
㈤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除攸關公司治理外,亦關乎股東權益之維護,例如執行業務股東有無侵占、背信等不法犯行,或盈餘、股利之分派,有無虛漏、短少、剋扣,以致侵害不執行業務股東權益,此均與當時具有股東身分者,產生現實及具體之利害關係。
㈡從而不執行業務股東一經行使監察權,並獲有法院勝訴判決,對自己曾為股東之利益及權益之維護,應認亦屬重要,而在執行名義成立時之當事人間即產生既判力,縱嗣後喪失股東身分亦得行使。
㈢且被告係依三審定讞之確定判決行使監察權,而各審級判決均指責原告故不交付帳冊等資料,托詞淹水湮滅而為被告勝訴判決,原告卻仍未依判決交付閱覽,其前曾捏稱被告之子訴外人張惟創非金展成公司相關企業文發公司之股東,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向主管機關辦理張惟創出資額變動登記,張惟創提起民、刑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始回復其股東身分,及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有罪在案。嗣又誣告被告及被告之配偶,一再否認公司收入支出表(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故有詳查公司内帳冊簿據等資料之必要,此皆被告依法行使權利,維護自身股東權益之行為,並非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30頁至第61頁)
㈠被告前於108 年間以其為金展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如本院109 年訴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展成公司之財務報表、簿冊等文件,並經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系爭判決確定,系爭判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原確定判決效力。
㈡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查閱帳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㈢金展成公司於112年12月4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對於金展成公司出資額即系爭股份已於113年9月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賣並由黃揚勝拍定。
㈣黃揚勝已於114年3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即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未參與經營,為瞭解公司之營運狀況,以保護其股東權益,避免董事任意操控公司,故得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是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
㈡經查:金展成公司於95年1月2日設立,112年12月4日變更公司組織前為有限公司,被告於109、110年間確實為金展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而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其可查閱系爭文件,惟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之113年9月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賣系爭股份,由黃揚勝拍定而不再具有金展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所載,並有系爭確定判決、高雄市政府112年12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4534510號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證明書25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可佐(卷一第25頁至45頁、第55頁至第67頁),堪信屬實,足見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已喪失金展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既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是被告於喪失股東身分時,自應一併喪失因該股東身分所取得之監察權限。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
㈢被告固辯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查閱權,是為了使之能確認公司治理是否合法適切,而屬股東權益之保障,被告自可依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查閱其仍具有股東身分時期之系爭文件云云,惟該監察權行使之前提,係以行使時具備公司股東身分為要件,此為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所明定,且股東權利非一身專屬之權利,於讓與時即應由受讓人行使所受讓之股分權利甚明,是被告現非股東,其所求已難認有據,業已經認定如前,況金展成公司並未歇業,即使被告僅請求其仍具股東身分時期之文件,該文件仍因屬過往公司營業情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與公司現行經營、利害息息相關,而難割裂視之,自難認現非屬股東之被告,有何查閱系爭文件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所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期間 1 損益表 99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2 資產負債表 同上 3 國稅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同上 4 營業人銷售及稅額申報書 同上 5 財產目錄 同上 6 序時帳簿 同上 7 日記簿 同上 8 總分類帳簿 同上 9 明細分類帳簿 同上 10 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或對帳單 同上 11 股東可抵扣稅額表 99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期間 1 收入傳票 104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2 支出傳票 同上 3 轉帳傳票 同上 4 人事薪資資料 同上 5 統一發票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