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5號
- 原告
- 黃文彬
- 訴訟代理人
- 陳宣至律師
- 被告
- 張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其為訴外人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展成公司)股東身分,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提出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展成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下合稱系爭簿冊)供被告及被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將被告名下金展成公司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執行拍賣,並已由訴外人黃揚勝拍定買受系爭出資額,是被告已非金展成公司股東,並無查閱系爭簿冊之股東監察權可行使,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核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其異議權,應以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之被告對執行債務人之原告之債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