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4號
- 原告
- 李柏勳
- 訴訟代理人
- 洪維廷律師
- 被告
- 吳剛魁律師即黃麟傑遺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麟傑生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632萬元,原告於當日如數交付借款予黃麟傑,雙方就此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貸期間至110 年1月25日止,黃麟傑並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110年1月25日、票面金額2632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供原告作為擔保。詎黃麟傑於借貸翌日(21日)死亡,前揭借款迄今未獲還款付息,本票經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而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56號裁定選任為黃麟傑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黃麟傑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並先一部請求600 萬元等語。爰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麟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11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述借貸情事,亦否認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原證1)、本票(原證3)之形式真正。原告未就其與黃麟傑間有成立2632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有如數交付借款等情,善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於管理黃麟傑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黃麟傑於110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9月22日110年度司繼字第365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黃麟傑之遺產管理人。
四、本件爭點:
㈠卷附之系爭借款契約(原證1)及系爭本票(原證2),形式上是否為真正?是否為黃麟傑所簽立?
㈡原告與黃麟傑間是否成立263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㈢原告是否已如數交付借款2632萬元予黃麟傑?
㈣原告得否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於管理黃麟傑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600 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以證明原告與黃麟傑間確具消費借貸合意,惟經被告否認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為證明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提出原證3之影片檔案(訴卷第23頁),表示為黃麟傑簽立上開文件時現場側錄等語(訴卷第20、41頁),被告對原證3之影片檔案之形式真正,則表示不爭執,惟抗辯:不知該影片檔案出現之人真實年籍為何?且自影片內容無法證明黃麟傑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亦未見原告當場交付2632萬元等語(訴卷第4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至檔案時間18秒,出現一位戴咖啡色帽子及眼鏡男子,在桌上手寫有各項數字之白色紙條,該白色紙條並未出現在原告提出之證據當中,惟該男子於檔案時間30秒時,與該紙條一同拿起墊在紙條下方的借款契約書,影片畫面顯示該借款契約書內容為空白,該男子說明該白色紙條上各項數字為積欠之貨款,空白的借款契約書是等一下要書寫的內容(檔案時間約31秒至1分49秒),實施側錄之某女性於檔案時間1分57秒時,表示總共的貨款是2632,在檔案時間2分36秒時到3分11秒,該女性表示在下禮拜一晚上8點前如果沒拿到2632的話,你要怎麼處理,該男子於檔案時間3分20秒時表示可持商業本票循法律進行處理,於檔案時間3分46秒時,畫面出現某身穿橘色羽絨衣之男子,表示那就直接在該空白借款契約書填寫內容,於檔案時間4分32秒時,因現場討論要將利息去掉,故頭戴咖啡色帽子之男子,即在空白借款契約書畫一個O的符號,另外在影片4分57秒時,身穿橘色羽絨衣之男子拿出空白商業本票1本,表明這要由頭戴咖啡色帽子之男子簽立,依影片畫面顯示,空白商業本票1本之第1張本票號碼為0000000號,於檔案時間6分55秒時,頭戴咖啡色帽子之男子表示還款日期為110年1月25日一整天,若未歸還,在隔天即110年1月26日可採取法律行動,影片於檔案時間7分18秒播放完畢,但於影片播放完畢前,上開商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內容均未有書寫之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卷第41至42頁)。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見影片中有與系爭借款契約格式相同之借款契約1紙,惟該借款契約書各欄位內容均為空白,迄影片播放結束,均未見在該空白借款契約書有署名或填寫金額等內容之舉,又影片中之人雖就該空白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利息,有以劃1個圈表示刪除之意,此記載方式核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相同,原告即主張因影片中談及數額同為2632萬元,且均以劃1個圈刪除約定利息,故系爭借款契約即為該空白借款契約書等語(訴卷第42頁),惟本院審酌論及數額同為2632萬元,並不足以佐證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為真正,且該劃圈之筆畫僅為1筆且筆勢、圖形構造極為簡單,實難僅以該劃圈之記載,即驟認該空白借款契約書與系爭借款契約為同一,況影片中出現之商業本票號碼,亦與系爭本票迥異,難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已為舉證,自無庸進一步探究其證明力為何。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佐證原告與黃麟傑間成立2632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惟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不具形式上證據力,已如上述,自難執為原告主張之證明。又原告主張原證3之影片檔案中,頭戴咖啡色帽子之男子即為黃麟傑、身穿橘色羽絨衣之男子為李冠德、實施側錄之女子為邱美僑等語(訴卷第41至42頁),惟依上開勘驗內容,黃麟傑與邱美僑談及2632萬元之債務性質,實為黃麟傑積欠之貨款,因原告並未出現在該影片中,則原告與黃麟傑間是否有2632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已非無疑。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卷附其他證據,均未能證明原告已當場交付2632萬元款項與黃麟傑,或黃麟傑積欠貨款之對象為原告,而黃麟傑以其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自難認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消費借貸金額之交付,已善盡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黃麟傑間具2632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未舉證以實之,應非可採,其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為一部請求,請求給付6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