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 上訴人
- 陳紀語
- 被上訴人
- 張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64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所為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應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主張,經核雖屬於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攻擊方法。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吳宇洋借款,遂簽發系爭本票予吳宇洋收執,上訴人嗣於民國110年12月間將借款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向吳宇洋索取系爭本票,吳宇洋表示系爭本票已經撕毀,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無理由,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訴外人陳君平、吳宇洋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故於111年5、6月間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表示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積欠渠等債務,被上訴人在111年5、6月間聯繫上訴人,上訴人才表示業已清償,但被上訴人要再向吳宇洋確認時已經找不到吳宇洋,上訴人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主張,兩造非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不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上訴人主張業已向吳宇洋清償借款,縱認為真實,仍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基此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借據不存在,自無理由。
㈡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58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有其提出之與吳宇洋wechat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7至33頁)。上訴人雖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取得系爭本票之有償性為舉證,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不須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即就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前開說明,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並無理由。
㈢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系爭本票裁定卷第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提示付款,依上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雖以前揭補陳述意旨而為主張,而被上訴人因於原審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是在111年5、6月拿到系爭本票等語(原審卷第70頁),與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主張係於111年5月20日提示(系爭本票裁定卷第4頁),似有齟齬,惟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時已時隔近半年,記憶難免模糊,在上訴人未為其他之舉證下,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於5月取得,主張於5月20日提示付款,仍有可能,自難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提示付款為可採。況且,提示付款僅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與票據債務存否,據屬二事,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官 楊儭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6月間自陳君平、吳宇洋取得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1年5月20日,可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示;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因陳君平、吳宇洋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始以系爭本票作為清償,惟此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蓋因被上訴人陳稱其後續欲與吳宇洋確認時,已無法聯繫云云,實有違常情,可證吳宇洋明知上訴人之債務已清償,卻惡意將系爭本票讓與被上訴人,藉此再向上訴人獲取不當利益,甚為明顯;此外,被上訴人執其與訴外人陳君平、吳宇洋具有借據債務關係,並以系爭本票為清償,據此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於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為抗辯,然依據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有償性為舉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2月10日 50,000元 111年5月20日 261937 002 109年12月28日 100,000元 111年5月20日 261938 003 110年1月15日 50,000元 111年5月20日 2619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