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
- 原告
- 蔡麗津
- 被告
- 蔡依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以原告之父親於民國104、105年間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就附表編號4房屋簡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因原告當時有債務問題,原告遂與被告、訴外人蔡嘉鴻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蔡嘉鴻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過戶至原告名下,因被告行蹤不明,原告為確保權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0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之市價核定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70年11月28日興建完成(屋齡近43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76.22平方公尺(折合23坪),參考與系爭房屋所在相同公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於000年0月間交易實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96,82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以每坪190,000元核算,相較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核算,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故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4,370,000元(計算式:190,000元×23坪=4,37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5,000元(計算式:4,370,000元×1/2=2,185,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扣除前已繳納6,940元,尚應補繳15,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0元) 82平方公尺 10分之1 被告現登記權利範圍為20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0元) 115平方公尺 10分之1 被告現登記權利範圍為20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0元) 12平方公尺 10分之1 被告現登記權利範圍為20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察哈爾二街289巷14號,建築完成日期:70年11月28) 層數:5層,層次:1層、層次面積:76.22平方公尺,總面積76.22平方公尺。 全部 被告現登記權利範圍為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