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董瑞筠
- 被告
- 翔富海產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特別代理 蕭能維律師即蔣國龍之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人
- 被告
- 莊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能維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翔富海產有限公司、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欄位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由蕭能維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翔富海產有限公司、被告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翔富海產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邀同訴外人甲○○、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翔富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被告翔富公司於111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其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後,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尚欠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欄位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而甲○○、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甲○○於112 年1月18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875號民事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87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1至63頁、第97至99頁),且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新臺幣 5,000,000元 新臺幣 918,426元 (即本金916,666元與無期間利息1,760元之總和) 其中本金新臺幣916,666元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3.27%;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8機動計息(現為3.395%)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按利率0.327%;自112年3月29日起112年8月27日止,按年利率0.3395%;自112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當時適用利率之20%計算為違約金。 新臺幣 3,673,707元 (即本金3,666,666元與無期間利息7,041元之總和) 其中本金新臺幣3,666,666元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3.27%;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8機動計息(現為3.395%) 2. 美金 150,000元 美金 100,965.2元 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8.5%固定計息。 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