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 再審原告
- 黃柏皓
- 再審被告
- 陳崇瑞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收受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送達前之112年5月3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再易卷第7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經營博奕網站,應屬賭博之違法行為,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簡易判決)認定明確,且再審被告並未就該網站係屬「合法博奕網站」之變態事實舉證,原確定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係經營非法賭博網站」云云,核其舉證責任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有違,且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若係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問題,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其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係因介紹大陸地區帳戶予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使用,而與上訴人約定如帳戶遭他人提領款項或凍結,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願負賠償責任,並為擔保此一損害賠償債權,始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並非賭債,賭博行為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行為。」等語,顯係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大陸地區帳戶遭他人提領款項或凍結致再審被告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而非「賭債或賭博行為之利益」,自無賭債或經營博弈網站行為合法與否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係經營非法賭博網站」等語,則僅係補充說明再審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或賭博行為之利益」乙節,並未能舉證而己,並非認為賭債或經營博弈網站行為是否合法,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因誤解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誤認原確定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系爭簡易判決之認定不同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系爭簡易判決係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原確定判決與系爭簡易判決之認定不同,乃再審被告提出上訴之結果,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