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 再審原告
- 蔡政龍
- 再審被告
- 蘇有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蘇有記案(112年司執字第130539號),判決,一案四判,且判決違背法令,已聲請三審裁定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及第497條規定之事由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305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等情,有本112年司執字第130539號強制執行案卷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堪認再審原告係對其與再審被告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不僅未繳納再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參以其上開再審意旨內容,並未表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