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 原告
- 黃清煌
- 訴訟代理人
- 辛冠德
- 訴訟代理人
- 黃泰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意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任品叡律師
- 被告
- 侯睦華 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8日、107年9月4日及107年9月10日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500,000元以及50,000元予被告,共計1,15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1,150,000元),兩造均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原告已交付全部借款完畢。詎被告迄未清償,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還款之通知,被告仍未清償。為此,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陸續向其借款600,000元、500,000元以及50,000元,原告應允後即指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淑幸自陳淑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戸(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淑幸,下稱系爭帳戶)以領出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第1筆借款實際交付600,000元,第2筆借款500,000元及第3筆借款50,000元,因被告主動表示分別扣除15,000元、1,500元作為前筆借款之利息,故原告僅實際交付485,000元及48,500元。又被告就第1筆借款600,000元,另開立本票及保管條以為擔保;就第2筆借款500,000元,亦提供1張發票人為訴外人右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面額5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為擔保,被告嗣雖將該支票取回,惟另於107年9月19日開立1紙500,000元本票予原告供擔保,並簽立保管條等情(審訴卷第10頁至第11頁),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支票、保管條、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1頁至第35頁),依據原告所提事證,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借款600,000元、500,000元以及50,000元,惟原告就第2筆借款及第3筆借款,僅實際交付485,000元及48,500元,依前揭說明,此二筆借款僅於原告實際交付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僅於1,133,500元(計算式:600,000元+485,000元+48,500元=1,133,500元)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具一定信任關係,彼時未約定返還期限等語(審訴卷第15頁),核與上開事證均未記載還款日之情事相符,當可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還款之通知(審訴卷第17頁),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3日為公示送達,於113年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73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3年5月27日,顯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原告主張經其請求被告迄未返還等情,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否認,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33,500元,應屬有據,惟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3,5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經核原告請求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原告係併請求自1個月以上相當期間之翌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是以,該繕本於112年12月13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3年1月1日),有本院前揭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1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33,5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