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饒志民呂致和曾迪群

上訴人
許淑珍
被上訴人
林羅錦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二路與民族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同向前方,被上訴人即駕駛甲車自後碰撞乙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傷(下合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並受有平板電腦4萬元、乙車8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2萬5,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等件為證【見雄簡卷第43-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11頁】,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是被上訴人自成立侵權行為。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身體權因被上訴人前述行為受侵害,自蒙精神上痛苦,徵諸上訴人於原審、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警詢中所陳之學歷、經濟狀況(見雄簡卷第134頁;警卷第3頁),及原審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見限閱卷內兩造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並綜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過失、侵害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妥適。

㈢再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真實義務的內容,一般認為係禁止違反主觀的真實(不誠實之陳述)之限制,即知其為不真實或認其為不真實之事宜皆不得主張。據此,應負主張責任一造當事人所為主張係違反真實義務者,即不發生主張之效力,若其相對人不爭執或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者,仍不發生自認之效果。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請求遭損之平板電腦4萬元、乙車8萬元及支出醫療費10萬5,000元,固提出照片、收費項目為證明書費及金額120元之醫院收據為佐(見雄簡卷第45-50、185頁),惟觀該收據前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為頸椎椎間盤疾患(見雄簡卷第183頁),與系爭傷害並無關連,照片中亦未見上述財產之受損金額之狀況。原審已以113年11月12日函文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相關金額之單據(見雄簡卷第77頁),然上訴人並未遵期提出,嗣於原審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復稱將於1個月內補正(見雄簡卷第133、134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補正,甚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裁定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上訴人依舊置若罔聞,除未提出上訴理由外,亦未提出上開金額之單據,是與上訴人已提出之上開事證互核後,顯與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損害之內容並不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有違反真實義務,揆諸前揭意旨,縱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仍不發生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效果,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曾迪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