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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四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四號

原告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實際上即行使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揆諸上開判例見解,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原告(舊稱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民國六十二年間依公地撥用程序取得坐落高雄縣甲仙鄉○○段第七九四地號(重測前為東大邱園段第四八之四三號)、地目道、面積三四一.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並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登記管理機關為原告,詎六十五年間,高雄縣政府轄屬之旗山地政事務所奉高雄縣政府六十五年五月七日府地用字第三二三一七號函囑託辦理繳清地價之放領地登記時,誤將已撥用之系爭土地亦列入繳清地價之放領地而登記為訴外人金邦秀妹所有。八十三年間,訴外人金邦秀妹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以原告省道台二十線使用該地卻未予補償為由申請原告予以收購,案經原告歷次函詢高雄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加以追查,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獲致高雄縣政府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九一九三五號函請高雄縣政府地政科塗銷金邦秀妹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系爭土地業已回復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原告,然其上之抵押權因涉抵押權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之事實認定,故仍保留不予塗銷。查被告丙○○○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向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事宜,而原告亦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多次函知被告丙○○○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已由原告依公地撥用程序取得,故被告丙○○○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尚未明確,卻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設定本金總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甲○○○,並旋即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被告甲○○○為代理人,履向原告及省政府陳情補償,並申告原告處置不當及侵占,顯見被告甲○○○詳悉原告已告知系爭土地權利當時尚未確定之全部狀況,且系爭土地既編為道路用地並已作為省道之用,已無一般市價行情,縱低於公告現值亦乏人問津,被告甲○○○卻仍設定逾土地公告現值之三百萬元抵押權,超乎一般債權確保之常理。且被告丙○○○迄今無法說明被告二人間借貸資金流向,卻表示需俟找到被告甲○○○後,始能加以說明,而被告甲○○○迄未到庭就其所有之三百萬元抵押權此重大利益提出說明,足證被告二人確為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該抵押權設定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應屬無效,抵押權登記即因設定契約無效而失所附麗,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縣甲仙鄉○○段第七九四地號、地目道、面積三四一.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高雄縣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旗登字第○○○一八八號所為本金總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倘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丙○○○早於八十三年間即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卻仍將該地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甲○○○,致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價值損失三百萬元,原告本於管領機關地位,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並備位聲明:(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時,被告丙○○○仍為所有權人,自有權設定抵押權,而當時是因被告丙○○○陸續向被告甲○○○借錢,後來才設定抵押權,原告不得以錯誤之所有權登記主張權利。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舉證。本件被告丙○○○係於六十五年因放領而取得所有權,係在原告取得權利之前,且設定時被告丙○○○有取得土地登記謄本,並經地政機關審核通過,當時如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丙○○○必無法登記,如原告主張係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被告丙○○○並未取得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金邦秀妹曾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繳清高雄縣政府所放領系爭土地之地價而取得所有權,被告丙○○○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一六五六六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證。

(二)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予被告甲○○○,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應在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丙○○○與被告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是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或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一)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即應就上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即向原告陳情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事宜,原告及高雄縣政府亦函覆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已由原告依公地撥用程序取得所有權,是被告丙○○○早已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存有爭議,竟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甲○○○就系爭土地設定遠高於系爭土地價值之三百萬元抵押權,並旋即由被告甲○○○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任代理人,向原告陳情補償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府地用字第0九一九三五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八三府地權字第一三五七八七號函、陳情書為證。然訴外人金邦秀妹確因承領高雄縣政府所放領之系爭土地,並於六十四年繳清地價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一六五六六四號函所附地價徵收底卡、土地舊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鍾金秀妹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繼承系爭土地時,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訛。

⑵次查:被告鍾金秀妹取得系爭土地後,因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而遭原告闢為省道無法使用收益,其乃要求原告徵收系爭土地並予以補償,此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而被告丙○○○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就系爭土地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甲○○○,乃屬對系爭土地所為之法律上處分,亦無何違法或背於常情之處。又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一方當事人自己受其拘束,並同時因此而拘束他方當事人。此種互受拘束乃建立於契約自由原則之上,即當事人得依其自主決定,經由意思合致而規律彼此間之法律關係,並自由決定契約之內容。是系爭抵押權契約內容為何,亦屬雙方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之一環,尚難僅以系爭土地無三百萬元之價值,而認被告二人間並無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依八十八年七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二百七十三萬元,是於八十六年被告丙○○○與被告甲○○○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之價值應與其所擔保之三百萬元債權相去不遠。再者,被告甲○○○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存有相當利害關係,系爭土地能否由原告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究為何人,亦關係其將來實行系爭抵押權後能否獲得清償,是其代理被告丙○○○向原告陳情補償,應與常情無違。而被告甲○○○於本件訴訟雖未曾到庭,然係因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乃依公示送達通知被告甲○○○到場,而參諸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後段排除依公示送達而不到場之當事人視同自認之規定,乃因對於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該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及法院之通知,實際上多未能知悉,自不宜遽將其視同自認,此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至明,是亦不得據被告甲○○○未曾到場為任何抗辯即認被告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在。

⑶綜上所述,原告僅以被告二人所為與常情不合,而認系爭抵押權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不足採。其復未能就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⑴再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卻仍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甲○○○,致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價值損失三百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則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丙○○○與被告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再查:訴外人高雄縣政府尚未退還系爭土地放領地價予被告丙○○○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一六一0七0號函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係被告丙○○○之被繼承人金邦秀妹以相當之對價取得,且現系爭土地既已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此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旗地一字第七九0三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然訴外人金邦秀妹當初所繳納之地價既未退還予被告鍾金秀妹,其所承領之土地亦無端回復予原告所有,並未受任何補償,則被告丙○○○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至明。再者,被告丙○○○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乃屬對系爭土地所為之法律上處分,亦屬合法行使所有權之行為,並非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三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末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甲○○○,乃對系爭土地為合法之法律上處分,業如上述,是被告丙○○○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應非不法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三百萬元,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丙○○○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未有何不當得利或有何不法行為,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二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三百萬元,於法尚有未合,皆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官 徐美麗~B法官 吳錦佳

~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四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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