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
- 原告
- 美國瑟蘭斯國際公司(Celanese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ter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右 一 人 黃章典律師複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右 一 人複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被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3款所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30萬8,0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其請求之金額為6,015萬8,5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我國發明專利第27572 號「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原自民國76年9 月16日起至91年9 月15日止,嗣經延展至94年4月3日。被告自78年1月起即尋求伊之授權,惟因授權條件未能達成協議,而未能取得伊授權;詎被告在明知系爭專利存在且未經伊授權之情形下,擅於79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長達39天期間,在其高雄縣大社鄉之醋酸工廠,故意利用系爭專利方法進行生產,而侵害伊之專利權,並取得至少3,007 萬9,296 元之利益,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 倍之損害額。爰依83年1 月21日修正之專利法第88條、第89 條 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15 萬8,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4年8月間即於市場上購得伊所生產之醋酸,送請美國西康公司(The Cecon Group Inc.)測試,而得推知伊醋酸生產之操作條件,故縱使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亦應自此時即起算,而原告延至89年間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伊係在美國孟山都公司(Monsanto Company,下稱孟山都公司)授權之專利範圍內產製醋酸,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且伊於79年11、12月間之醋酸反應液所添加之ST-90 並非系爭專利教示之8wt%碘化鋰,該操作條件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技術範圍;再原告自承曾於78年間提供1 組操作數據予伊,故伊當時係獲授權使用該組操作數據,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另本件應適用75年12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該法並無故意侵權得加倍求償之規定,且原告主張伊所得利益之金額並未扣除成本,況伊於79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生產醋酸並無盈餘,原告請求伊賠償6,000 餘萬元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權利期間自76年9 月16日起至91年9月15日止,嗣經延展至94年4月3日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於79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計39天期間,在其高雄縣大社鄉醋酸工廠,故意實施系爭專利,並獲有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
㈠原告之專利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㈡前揭期間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㈢如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原告之專利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停止侵害之行為,賠償損害或提起訴訟,75年12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第81條定有明文。惟前揭條文並無規定侵害專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而該項請求權既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參諸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83年1 月21日修正後專利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亦明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段侵害其專利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自其知悉有行為或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 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84年8 月間即於市場上購得伊生產之醋酸送請美國西康公司測試,而得推知伊醋酸生產之操作條件,然原告迄至89年間始提起本訴,已罹二年之時效期間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係於89年1 月19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第2 次搜索中石化時,查獲中石化內部分析報告文件,始知悉被告確於79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間侵害系爭專利權,並提出金屬工業發展中心(下稱金工中心)80年10月「醋酸反應器Hastelloy B-2 及Zirconium 材料腐蝕劣化之研究期末報告」(下稱期末報告,卷3 第26-60 頁)為證。是兩造就原告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既有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早於84年8 月間即知系爭專利權受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此固提出88年5 月17日原告刑事告訴狀影本及剪報1 紙為證(卷2 第190-194頁、卷1 第124 頁)。而原告就其於84年8 月間於市場上購得被告產製之醋酸送請美國西康公司測試乙節,固不否認;惟以前述購買醋酸之時點距本件原告所指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期間(79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已長達約6 年,衡情該等醋酸至多僅足查驗當時被告製造醋酸之方法,而無從據之還原被告於前揭時段生產醋酸之方法,是自難憑原告曾於84年8 月間購買醋酸送驗,而認其即得查悉前揭時段被告產製醋酸之方法侵害系爭專利權。
㈢況且,原告於前開刑事告訴狀亦僅敘稱「進行測試分析所得之數據資料均顯示,中石化(被告)醋酸具有以下兩項特點:⑴具高度的碘含量⑵甲酸含量低。依化學原理,高濃度的碘化物含量顯示被告製造醋酸的過程中有添加碘鹽;甲酸含量低,則對應地表示反應器中的水含量少,即可推知羰化反應係在低水含量的操作條件下進行。告訴人因此『懷疑』被告等應在告訴人專利權之專利範圍所涵蓋之操作條件下製造醋酸」(見卷2 第192 -193頁)等詞,而並無其於84年8 月間購買醋酸後即已確知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陳述。是則,依前揭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顯不足徵美國西康公司之測試結果,已足使原告得知被告產製醋酸之操作條件,係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諸如添加之碘鹽是否即為2-20wt% 碘化鋰,反應液之水含量是否低於14wt% ,均詳如後述),或被告於該次購買醋酸送測試後,即已確知系爭專利權遭受侵害。
㈣至上開剪報固刊載「近年來,瑟蘭斯公司發現中石化醋酸產能急遽增加,惟生產設備並無更新,故自八十四年購買該公司生產醋酸,送美國西康公司(專業鑑定機構)測試,發現該產品係在瑟蘭斯公司專利範圍所涵蓋的操作條件下製造,因而察覺中石化有違反專利之嫌,向其提出告訴」等文字,惟以該則報導係由媒體記者所撰寫,充其量屬傳述性質,其真實性堪予質疑。且前引刑事告訴狀係敘述原告於美國西康公司測試後,「懷疑」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而上開報導所謂原告「發現」或「察覺」被告侵權,已超逾前開刑事告訴狀之文義;以原告自身未曾表達確知之意思,衡情他人益當無從瞭解其是否知曉。職是,自無從據上開剪報為原告已於84年8 月間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被告雖又稱:因偵查係不公開,若非原告主動告知,報社無從為此報導等語,然原告否認其曾主動告知記者上述報導內容(均見卷2第182 頁),而被告就其所述該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原告曾主動將提出刑事告訴之情公諸媒體,上開報載內容與原告揭露之訊息是否相符,亦有疑義,是被告本節所辯,亦無可取。
㈤末者,被告嗣又改稱:原告於82年初即知悉伊前副總經理陳福隆於81年4 月發表之專文(詳如後述),而應查知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等語(卷4 第255 頁),並提出兩造82年3月2 日會議紀錄(卷4 第262 頁以下)及原告82年3 月4 日傳真文(卷2 第314 頁倒數第2 段)為證。惟上開會議紀錄係被告所屬人員片面撰寫,未經原告方之簽認,雖其內記載「另亦自動表示對發表Article 之『陳案』表示知情」等詞,亦無足採為原告於82年3 月間即知悉該專文或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論據;又上開傳真文固載有「Genova先生指出近來刊載於台灣化工雜誌描述CPDC(即被告)醋酸技術之專文或可形成我們提供技術協助的依據」(Mr. Genova sug-gested that the recent article in Taiwan Chemicaland Engineering magazine which described the CPDCacetic acid technology might form a basis for us toprovide technology assistance)等 文句,惟該等文詞或足徵被告已知悉前揭專文,然該專文至多說明被告於79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曾添加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穩定劑即碘化物鹽類於生產醋酸之液態反應介質(即反應液)中,並產生系爭專利所欲達成銠沈澱量減低及降低含水量之目的(詳如後述),惟該文並未揭示該添加物及其餘液態反應介質之成分及組合比例,衡情當難遽認該文客觀上足使人認知該液態反應介質確係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或推論被告當時明確知悉被告於前揭時段產製醋酸之操作條件已然侵害系爭專利權。是被告本段所辯,亦無從認係真實。
㈥此外,被告並未能另舉他證以證明原告於84年8 月間或82年初即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從而,本件無從認被告所辯原告於84年8 月間或82年初已確知其於前揭時段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真。而被告既未爭執前揭期末報告係檢察官第2 次搜索時所取得,則原告所述其於89年1 月19日經檢察官該次搜索取得被告內部分析資料始知上情,應為可採。又原告於89年11月8 日提起本訴,較諸前述知悉時點未逾二年,則其就系爭專利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未罹於消滅時效。
五、79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
㈠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系爭專利製造醋酸之方法,係令一氧化碳與甲醇於維持下述比例之液態反應介質中反應,並接由所得反應產物回收醋酸:
⑴銠:約200ppm至1000ppm。
⑵水:約0.1wt%至低於14wt% 。
⑶甲基碘(MEI):約5wt%至20wt%。
⑷醋酸甲酯(MeOAc):約0.5wt%至5wt%。
⑸季碘化物鹽類或ⅠA 及ⅡA 族金屬碘化物鹽類:約2wt%至20wt%。而上述碘化物鹽類為一種鹼金屬碘化物,碘化鋰為其中之一。以上有系爭專利說明書附卷可稽(卷1第8-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則,苟他人未經原告授權,而其製造醋酸之液態反應介質落入上述各項成分濃度組合之範圍內,即構成系爭專利侵權。
㈡又醋酸生產過程包含反應、分離、純化三階段,亦即令一氧化碳與甲醇在液態反應介質中反應,而後將反應所得醋酸與其他副產品分離,並去水純化,此為兩造所不爭。再該領域之習知技術就反應階段之液態反應介質,皆屬維持約14-15%之高水含量;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主要在於液態反應介質中添加碘化物鹽類以維持高度安定性,使其對固態催化劑(銠)之沈澱、消耗較具抗力,並得降低液態反應介質之水含量(低於14wt%), 藉此回收低水含量之醋酸產品,以減少純化費用與成本,增加整體系統之生產力,此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卷1 第11-17 頁)亦甚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段侵害系爭專利權,業據提出被告前副總經理陳福隆於81年4 月化工雜誌第39卷第2 期發表之「醋酸工場觸媒穩定劑之開發研究與製程改善之經濟評估」乙文(卷1 第76-83 頁)及金工中心期末報告為證。經查:
⒈前揭陳福隆專文敘及:被告因進行醋酸工場去瓶頸計劃,而研擬改變反應器之操作條件或更換新觸媒,以增加反應器之反應速率(卷1 第77頁右上第7-10行);嗣經被告委由台大林英智教授實驗測試ST-90 及銅的醋酸鹽、汞的醋酸鹽等3 種可能之新觸媒後,僅ST-90 出現增加反應率之效果(卷1 第78頁右第10-37 頁),故隨後於79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在被告大社廠醋酸工廠直接作添加穩定劑之實驗;而實驗結果顯示在添加ST-90 後,反應器內銠耗用量隆低,同時內容物水份降到8%(卷1 第79頁左段);爾後被告經專利搜尋得知,ST-90 已為原告應用過,並在台申請專利(同頁右下倒數第16-9行)等情。基此,以該文已明確表達經專利檢索結果得知ST-90 已為系爭專利所運用,且被告於前揭時段於液態反應介質添加ST-90 後,出現銠耗用量降低、內容物水份降至8%等,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目的相符之結果,足認被告於前揭時段所添加之ST-90 應為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碘化物鹽類或碘化鋰。
⒉其次,前揭金工中心期末報告前言載有「中化大社廠醋酸反應槽及其管路主要是由Hastelloy B-2 製造而成,正常使用溫度為185 ℃壓力為415Psia ,反應溶液為CH3COOH70.42%,H2O 14.5% ,CH3I10.5% ,HI3.23% ,現欲利用原有設備,改變製程將反應溶液改為H2O 8%,CH3I12 %,HI3%,LiI8% ,其餘為CH3COOH ,溫度則提高至192 ℃,為了解原有設備於新製程中是否可繼續使用遂委請金屬中心與中化大社廠進行合作研究測試Hastelloy B-2 合金與Zircadyne 702 於此環境的材料腐蝕劣化情形」等詞(卷3 第11頁),足見被告委託金工中心測試之該改變後反應溶液,其成分與比例組合,係添加8%之碘化鋰 (LiI),及將水含量由14.5% 調降為8 % ,而此添加之碘化鋰暨其濃度及低水含量之反應液組合、比例,核與前述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告就系爭專利另訴請其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下稱另案)自承「當時被告中石化與原告公司正協商洽談購買系爭醋酸專利事宜,為檢視中石化大社廠醋酸工場反應設備材質是否適用該專利之反應液組成及操作條件,被告中石化乃委請金屬研究中心按系爭醋酸專利之反應液組成及比例配製反應液(H2O8% ,CH3I12% ,HI3%,LiI8% ,CH3COOH69%),俾以測試原有設備於該實驗反應液之材質腐蝕情形,金屬研究中心並將其實驗結果作研究報告」等情,有被告於該件提出之91年5 月2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91年5 月2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影本附卷可稽(卷2 第159 、176 頁),是以,益見被告委由金工中心測試對反應器材質之腐蝕程度者,確係在系爭專利技術範圍內之反應液。
⒊再者,前揭期末報告第15頁所示「試件B1之XRD 分析」圖右上角標示其實驗時間為78年12月12日(見卷3 第27頁),而該實驗係以於190 ℃浸泡46天之B1試片予以施作,此觀該報告「Ⅱ試片設計」(卷3 第14頁)、「Ⅳ平均腐蝕浸泡測試 (a)重量變化」(卷3 第26頁)附表可知,是則,足徵金工中心前揭實驗至遲於78年10月底已開始進行(即78年12月12日回溯46天,應為78年10月28日),而該時點適與被告於79年11、12月間添加ST-90 即碘化物鹽類或碘化鋰產製醋酸之時段相重疊、切近;佐以陳福隆前揭專文亦提及被告為明瞭反應器材質於操作溫度自185 ℃提高至193 ℃,腐蝕速率是否產生不良影響,而委託金工中心對於Hastelloy B2及Zirconium 702 兩種試片浸泡於含有ST- 90之溶液內,經測試結果,Hastelloy B2試片經46天浸蝕試驗後,發生沿晶腐蝕,平均腐蝕速率為2.5035mpy,而Zirconium 702 試片經46天浸蝕試驗則無影響(見卷1 第80頁),而該測試條件、結論亦核與金工中心期末報告所載測試條件、結果相一致。綜合上情,以被告於79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在其大社廠醋酸工廠直接添加碘化物鹽類作實驗,並於同一時期委託金工中心對反應器材質在系爭專利技術範圍內之液態反應介質實施腐蝕測試,均足證明被告於前揭時段係以系爭專利所教示之技術手段,在液態反應介質內添加8%碘化鋰、降低水含量至14% 以下而生產醋酸。
㈣至被告辯稱:伊係在美國孟山都公司授權之專利範圍內產製醋酸,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等語。惟查:
⒈按醋酸生產領域之習知技術就反應階段之液態反應介質,皆屬維持約14-15%之高水含量,已如前述。又被告前於原告對其提起之專利侵權刑事告訴案件中(嗣因專利法修正廢除刑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敘述美國孟山都公司提供予其之反應液操作條件及主要成分為:溫度℃185 ,水wt% (重量百分比)14.5,碘離子wt%3.4,甲基碘wt%10.7 ,銠(百萬分之一)340 ,此有88年9 月20日刑事辯護補充㈢狀影本附卷可按(卷2 第208 頁);又經本院詢之被告,據其陳稱:「(孟山都已往提供給被告公司之水含量是否均大於14% ?)就是14% 」(卷5 第200 頁)。而另案證人即孟山都公司負責對被告醋酸製程授權事宜之人員羅伊.T. 伊比於該案證稱:「(孟山都交給被授權人的技術,是應該在怎樣的水含量範圍下來操作?有沒有任何理由?)有的,就是水含量要在14 %以上,主要目的是讓銠觸媒持續保持在溶液當中,因為如果水含量低於14% ,銠觸媒就會沈澱;(孟山都有無在低於14% 重量百分比水含量下,進行操作你們的方法而能夠維持銠觸媒的穩定性?)沒成功過,銠觸媒在水含量低於14% 以下情況,會沈澱出來;(孟山都有沒有教示被授權人在低於14%重量百分比水含量來操作?)沒有」等語(見卷2 第283、284 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執此,足見孟山都公司提供予被告之液態反應介質組成及比例,均係含有14% 以上之水量,而未曾低於14% 。惟被告於前揭時段之反應液操作條件,其水含量僅8%,明顯低於前述孟山都公司提供之14% 以上含水量之操作數據,而反落入系爭專利液態反應介質水含量約0. 1wt% 至低於14wt% 之範疇,是自難認前揭時段被告係依循孟山都公司提供之技術方法生產醋酸。
⒉至被告主張依其與孟山都公司之授權契約,孟山都公司所研發或改良相關醋酸製程之專利,其均得使用,而其於前揭時段係在該公司提供之技術下操作,且授權保證期間過後,其本得自由改良技術等語,並提出孟山都公司所享有之美國專利第3,769,329 號及歐洲專利第0,055,618 號專利中譯本為證(卷3 第215 頁以下、23 5頁以下)。惟查:
⑴依被告與孟山都公司之授權合約書2.02項下所載,孟山都公司係將其現在並將來享有或控制之「中文專利或專利申請案」授與被告非專屬之授權,其程度僅達於使被告得利用其提供之科技資訊以設計、建設並操作產製、銷售醋酸之工廠(MONSANTO agrees to grant and does herebygrant to LICENSEE a non-exclusive license underand for the full terms of all present and futureChinese Letters Patent and applications for Le-tters Patent owned or controlled by MONSANTO(inthe sense that MONSANTO has the right to grantlicenses thereunder without according to others),to the extent and only to the extent necessaryfor LICENSEE to use the TECHNICAL INFORMATIONprovided to LICNESEE to design, construct, andoperate the PLANT to product acetic acid and touse and/or sell the acetic acid so produced); 而所謂科技資訊之範籌,依該合約書1.02項下之約定,係不包含孟山都公司未為商業利用,而僅於研究階段或尚在先導工廠實施之技術(TECHNICAL INFORMATION shall notinclude (i) any data or other information whatso-ever relative to research and pilot plant technol-ogy which has not been used commercially by MON-SANTO)(以 上分見卷3 第180 、179 頁)。執此,足見孟山都公司授權被告使用之專利或專利申請案,僅限於中文部分,而不及於其在美國或歐洲取得之專利或專利申請案,故被告辯稱孟山都公司美、歐專利,其亦得使用等語,已難採信。又被告所稱授權保證期間過後,其本得自由改良技術,並援引證人羅伊.T. 伊比於另案之證詞為據(卷2 第290 頁),惟所謂保證期間係指「在工廠開始進行生產之後,孟山都公司必須能夠看到廠房係在其建議之操作條件下順利運轉,而且保證一定產能及使用特定原料」,此亦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同上頁),而徵諸該證人前段所述,孟山都公司提供予被告之操作條件,其反應液之水含量係高於14% 以上,則被告以低於14% 含水量之液態反應介質產製醋酸,已非在該公司建議之操作數值內,是縱使孟山都公司容讓被告於保證期間屆滿後自行改良技術,亦無從認該低於14% 之含水量仍係遵循孟山都公司教示之方法,加以,被告與孟山都公司合約內就「科技資訊」界定為不包含孟山都公司尚未作商業利用之技術,以孟山都公司就其提供之技術範圍已為前述限制,舉輕以明重,足徵前開證人所謂被告得自行改良,亦必需在孟山都公司揭示之操作範圍內,否則即無從謂係本於該公司教示方法所為之改良。
⑵況且,核閱孟山都公司前揭美國專利,其內固敘及該關於羚酸及酯類之生產方法,添加有鹵素成分即碘化物,惟該專利之發明人Mr.Paulic 業於另案證述:「(鹵素成分的作用到底是銠觸媒的穩定劑還是促進劑?)它是反應的促進劑」(見卷2 第300 頁),與系爭專利中之碘化物鹽類係作為穩定劑之作用截然不同;且該專利亦未敘及反應液係以低於14% 水含量之比例予以操作,是自無從認該專利亦可達於令液態反應介質水含量低於14% 之結果,或推認被告係實施該專利而獲致低水含量反應液組合之技術。又前揭歐洲專利固有添加碘化物鹽類為穩定劑之敘述,然該專利並非針對反應器內反應介質所作之發明,而係用於閃蒸槽,即醋酸產製之分離或純化階段,亦據其發明人之一之Mr.Paulic 於另案中證述明確(見卷2 第301 頁),故亦與本件之判斷無涉。職是,即便依孟山都公司之美、歐專利,亦顯不能提供被告於前揭時段以添加碘化鋰8%、降低含水量至14% 以下生產醋酸之操作指引。
⑶基上,被告辯稱其得使用孟山都公司所有相關醋酸製程之研發或改良,或前揭時段其係在孟山都公司美、歐專利教示之方法下產製醋酸,顯非屬實。
㈤被告又辯稱:伊於79年11、12月間之醋酸反應液操作條件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技術範圍,蓋如依系爭專利實施例(卷1第21頁),添加8wt%碘化鋰後之反應速率(STY)反 而比沒有添加碘化鋰之反應速率慢,無法達到增加產能之結果,伊無採用之理,且陳福隆之專文敘及添加ST-90 後,反應速率提高(卷1 第78頁右段),故被告添加之ST-90 絕非8wt%碘化鋰等語。查系爭專利實施例(如上頁)係分別就未添加碘化鋰之高水含量(14 %)反應液及低水含量(4%)未加添碘化鋰、添加低量至高量碘化鋰等反應液作5 組對照,而經實施結果,於低水含量時,碘化鋰僅於其組份以相對高之濃度存在時才為速率之促進劑,於添加8%碘化鋰時之反應速率為12 , 於添加20% 碘化鋰時之反應速率最高為15.8;又不添加碘化鋰之高水含量反應液之反應速率則為16.9,此觀系爭專利說明書甚明(卷1 第21 -22頁),本此,足認如僅就反應速率觀察,以習知技術之高水含量反應液操作,較諸以系爭專利低水含量添加最高濃度20% 碘化鋰之反應液操作,習知技術之反應速率確屬較快(即16.9>15.8)。 然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之一係在於整體系統去水純化費用及成本之減低,從而促進整體系統之生產力,既述如前,而以前述實施例高、低水含量之反應液,其水含量之量差高達10個百分比(14%-4%=10%),可知系爭專利於去水純化過程所得省減之費用、時間成本,仍足為抉擇醋酸產製方法之誘因,遑論系爭專利尚有抗拒銠觸媒沈澱、耗損之另一成本效益。再者,前開實施例於高水含量時並無添加碘化鋰,故並無在高水含量添加碘化鋰之反應速率數值,而陳福隆上開專文並未指明該次委由台大林英智教授試驗之ST-90 係在高水含量或低水含量或有無其他不同控制因素之操作條件下所添加,是自難單以系爭專利實施例於低水含量下添加碘化鋰之反應速率未較習知技術快,與陳福隆專文內條件不明之實驗結果稱添加ST-90 後反應速率增加相類比,而逕謂ST-90 即非碘化鋰。承上,堪認被告所辯其於前揭時段之反應液所添加者並非碘化鋰,該操作條件未落入系爭專利技術範疇等語,殊無可採。
㈥被告再辯稱:陳福隆專文敘及添加ST-90 不會有腐蝕之不利影響(卷1 第79頁左段中),惟系爭專利技術會對反應器材質造成腐蝕,可見ST-90 並非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碘化鋰等語。然上開專文較後段落即述及被告委託金工中心實施反應器材質測試,而其反應液內添加之物質即為ST-90 (見卷1 第80 頁 右上段),倘添加ST-90 之反應液在任何操作條件下均無腐蝕可能,則被告又何需為測試,是該文所述添加ST-90 不會有腐蝕之不利影響等詞,已堪質疑。被告雖又稱金工中心實驗用之試片係浸泡46天,而其添加ST-90 操作39天,兩者時間相若,惟金工中心測試結果原反應器材質試片(即Hastelloy)產 生腐蝕,而陳福隆專文卻敘述添加ST-90 後不生腐蝕現象,故可見ST-90 非金工中心測試時添加之8%碘化鋰。然陳福隆專文關於ST-90 不生腐蝕之敘述,係在被告79年11、12月在其大社廠醋酸工廠產製以前,亦即,該不生腐蝕之說詞並非前揭時段添加ST-90 生產後之結論,是自無從以之與金工中心浸泡46天之試片相比照;且該文就ST-90不生腐蝕此說法之來源,僅概略交待係「收集有關資料證明」(見上頁),惟並無確實之數據,何況陳福隆亦於該文敘及當時其係為說服其大社廠人員在醋酸工廠直接為添加ST-90 之操作,始「收集有關資料證明」ST-90 不生腐蝕,則以其動機本在勸服不欲承擔風險之下屬,且亦無ST-90 不致產生腐蝕之確實科學論述,則上開專文該部分所述,益無從據為添加ST -90不致造成反應器腐蝕或ST-90 非8%碘化鋰之推論基礎。是被告本節所辯,亦無可採。
㈦被告復辯稱:原告自承曾於78年間提供1 組操作數據予伊,故伊當時係獲授權使用該組操作數據,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等語。而原告固不否認曾提供1 組操作數據予被告之事實,惟陳稱該組數據僅供被告進行授權評估之用。經查,原告提供該組數據係於兩造洽談系爭專利授權事宜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在被告尚未支付任何權利金之情況下,衡情原告當無可能容讓其據此產製醋酸長達39天,是足認原告所稱該組數據僅供諦約評估之用,方屬可採。被告另辯稱:依75年12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第43條規定,為研究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不為專利權效力所及,而前揭時段其添加ST-90 乃純粹實驗之用,故伊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惟依陳福隆專文所載被告大社廠醋酸工廠於前揭時段之日產量為260 噸,而被告復自承該期間平均動態日產量應有205.923 噸(卷4 第91頁),綜合被告生產之期間長達月餘、日產量高達200 噸以上等情以觀,要謂其於前揭時段僅係屬試驗,委實悖於常情,而無可採。
㈧據上,堪認被告於79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在其大社廠醋酸工廠產製醋酸之反應液成分及組成比例,確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辯稱其係依循孟山都公司教示之方法生產,或其添加之ST-90 非碘化物鹽類或8wt%碘化鋰,或其係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專利等節,均無可採。
六、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被告於79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生產醋酸之方法侵害系爭專利,已如前述,而當時施行之專利法(即75年12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第82條第1 項第1 、2 款係規定:依前條請求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提供證明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是故,侵害人自得就上開條款所列計算方式擇一計算其損害。而本件原告已敘明其選擇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本件賠償金額之基準,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其次,原告主張依陳福隆前揭專文所載,前述侵權時段內被告大社廠醋酸工廠之平均日產量為260 噸,又79年2 月至80年1 月醋酸每公噸利潤為2,966. 4元(卷1 第79、82頁),則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30,079,296元等語。被告則謂其前揭時段之平均動態日產量(效率產量即反應生成之醋酸量-不合格醋酸量+醋酸重煉量)僅為205.923 噸,且原告主張之前揭利潤額未扣除成本及費用,其於前揭時段產銷醋酸並無盈餘等語,並提出被告大社廠前揭時段操作日報表、生產動態日報表及日產統計表(卷4 第100- 178頁)、大社廠80年度銷貨收入明細表、銷貨成本明細表、醋酸80年度損益表為證(卷4 第222-246 頁)。經查,陳福隆前揭專文所述之日產量僅係依會計資料分析而得之概估數字,而上開操作日報表則係逐日紀錄效率日產量、動態日產量等,兩相比較,自應以該等日報表統計得出之數量較為精準,是當以被告所述每日平均產量以205.923 噸計,較為可採。再者,被告所謂其於前揭時段產銷醋酸並無盈餘,係以80年度醋酸銷貨收入,扣除以醋酸產量占總產品數量比乘以被告全部營業費用、利息費用及盤存損失、停工損失等成本而得出,惟被告各項產品所需耗支之營業費用未必完全等同,而前揭利息費用、盤存損失、停工損失等,亦無進一步資料可得區辨確與醋酸產製有關,是被告所舉上開明細表、損益表,並不足證明其確因生產醋酸而支出該等費用、成本;反之,陳福隆專文內已略述及醋酸每公噸售價約美金450 元即新台幣12,375 元 ,每公噸生產成本為9408.6元,是該文所敘醋酸產銷利潤為每公噸2,966.4 元,並非未扣除成本或費用。是綜合兩造前揭陳述及舉證,應以原告主張以每公噸2966.4元計算被告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較為可採。依此計算,則被告於前揭時段侵害系爭專利權所得之利益為2,382 萬3,150 元(2,966.4 ×39×205.923=23,823,1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侵權,應依起訴時即83年1 月21日修正之專利法85條第3 項規定,以2 倍計算賠償額數,惟該次修正之專利法並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自無從就被告79年11、12月間所為之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適用83年始修正施行之規定,亦毋庸審認被告前述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是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於79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在其大社廠醋酸工廠,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之技術方法生產醋酸,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並獲得2,382 萬3,150 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2 萬3,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原告基於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獲致部分勝訴之判決,本院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九、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