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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五六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雄小字第一四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認為被上訴人所為係屬暴利行為,上訴人並無使用信用卡之普通常識及能力,係因輕率無經驗及受被上訴人行員之唆使而誤為申請信用卡,因甚少使用,後來發現被人冒刷,而向上訴人家人說明要大家停用,但利息、違約金仍過高,屢次向被上訴人交涉、請求和解,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完全漠視消費者之弱勢與權利且最後繳款金額三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被上訴人竟要求給付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顯有暴利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指摘,僅指稱被上訴人所為係暴利行為,能否認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究如何違背何一法律條項,已非無疑;況且,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換言之,縱該法律行為確屬暴利行為,仍須利害關係人已聲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法院始能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法院尚不得依職權逕行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然遍查原審卷證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並無一語提及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暴利行為,請求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從而,原審未認定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信用卡以及向上訴人催繳欠款之行為係暴利行為,進而仍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拾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貳拾違約金,以及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又,當事人於本院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依法不得調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甚明,故無論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為係屬暴利行為一節是否屬實,均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備事實及理由或判決不適用法則而違背法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B法官 郭貞秀~B法官 陳怡雯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五六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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