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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登科律師
被告
甲○○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原告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與共有人即被告及訴外人丙○○、曾佘滿三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確定在案。是以,經該判決確定之結果,各共有人所共有之高雄縣岡山鎮○○段九一二地號、九一四地號、九一七地號土地,均應由各共有人取得依該判決所定比例部份之土地個別所有權,且從此各共有人間利益個別,各不相干,所有爭議並因該判決確定而不得再有任何異議。

㈡嗣原告乃依前揭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欲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詎料,被告辯稱因其分割後所得之土地須繳交土地增值稅,故而心生悔意拒不配合繳納,致原告遲遲無法完成移轉登記事宜。然據上所述,本件共有土地經裁判分割之判決確定後,各共有當事人均有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任一當事人均有請求他共有當事人協同依裁判內容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今被告對於應納土地增值稅部份雖不滿意,但既經法院裁判確定取得各該比例土地所得部份後,亦依法不得再對其他共有人有所異議,即與原告已無關連。然被告遲遲不繳交土地增值稅款,不僅將造成其本身遭受連續租稅罰鍰等不利益後果,並因此使原告遲遲無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以個別取得土地權狀,其不作為之方式更將使得原告因為逾越法定登記聲請期限,遭受地政機關每逾一個月被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而萌生不明之損害。原告對此深感困擾,為免權益受損以及保護各共有人利益,曾發函請求被告應協同履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迅速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等一切義務。惟被告仍拒不繳納其所有土地因自然增值之應納稅款,原告為免滋生事端和避免擴大損害,只得依法申請代繳該等稅款,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繳納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

㈢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並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本件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原告為依法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免除因遲誤土地登記之罰鍰,而申請代繳並繳納被告應納之稅款後,原告自得上揭依土地法之法定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項。又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可參。本件兩造間因裁判分割而各自取得分割之地號之所有權,因而個別利益應已不相干。而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並未依法由分割判決中加以決定,且也沒有依照雙方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代繳被告應納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款,消滅被告之公法上義務,縱然違背本人之意思,仍得依法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當然,此復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可參。況所謂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此乃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所揭示,其目的在於使土地價值非因使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於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在案。因此,本件被告既然依法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自係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之獲得人,殊無據此亦令其他未享有該利益之人如原告,負擔因該漲價利益之稅款。從而,被告原即有自行繳納系爭增值稅款之公法上義務,原告代繳被告之應納稅款,客觀上對被告並無不利,自得就其墊款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退一步言之,本件被告應盡其公法上義務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款,然因原告代繳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基上所述,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委託代書辦理聲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由於地政機關於行政作業上必須先確定原告辦理登記之土地有無欠繳稅款,所以乃要求原告應向地政機關聲請並提出地價證明等文件。故原告乃依法辦理,據此要求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聲請地價證明書,旋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發給土地地價表乙份。對此土地地價證明書之公文書,原告根本無置喙爭執之餘地,也僅得依法送請稅捐稽徵機關,據實申報該地價。惟稅捐稽徵機關(含地政事務所)仍認定被告之土地因法院判決後有價值增加之情形,並依法課以增值稅之處分。是原告申請地價證明並無任何疏失,且依此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亦無虛假。再者,依據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發函(岡所三字第六一八四號函)鈞院表示之內容,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有其法令之合法依據和計算公式。易言之,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及內政部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一二八五九六號函頒「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分算本案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之結果。顯見地政機關關於本件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認定,不僅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法令所為認定之結果,並為原告所無法爭執。因此,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⒉若被告對地政機關前揭認定有爭執,亦僅屬行政爭訟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斷不得就此影響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合法權益,以及因此造成原告被處以行政罰鍰(遲遲不繳納應納稅款或不辦理登記)之不利益。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各乙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紙,地價表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六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訴外人丙○○及曾佘滿等四人共有高雄縣岡山鎮○○段九一二地號、九一四地號、九一七地號、九一三地號、九一七之二地號、九一九地號土地六筆,經丙○○請求鈞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其中上開九一三地號、九一七之二地號、九一七地號三筆土地判決以變賣按比例分配價金外,另上開九一二地號、九一四地號、九一七地號三筆土地判決分割為十二筆土地,分配各共有人取得,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後原告依據該民事判決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單獨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提出自行計算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土地現值申報共有物之分割明細表,計算各共有人依鈞院判決結果分配後取得土地之現值,而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逕依原告自行提出之明細表核定分割後被告之土地較分割前持分共有土地之現值增加一百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為無償取得,依法課征土地增值稅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後又更正為六十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惟因本件被告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減少零點七五平方公尺,原告取得之土地增加零點二五平方公尺,且分割位置之價值並無差別,何以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之共有物之分割明細表公告現值,被告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減少而現值增加?原告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增加而現值減少?因此被告對稅捐機關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公有物之分割明細表計算出之系爭土地增值稅不服,即循行政程序聲請救濟,目前在訴願中。添㈡又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通知被告於七日內向地政機關(稅捐機關之誤)繳納土地增值稅,以利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此特委請律師於同年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聲明:「對乙○○(即原告)單獨一人申請本件分割共有土地登記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核定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本人(即被告)已依法提出行政程序救濟,亦無不法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乙○○無權申請代本人繳納增值稅」,足以證明被告自始認為原告自行提出之共有物之分割明細表供稅捐機關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不公平,且反對原告代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因此原告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並不利於被告,又顯然故意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因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再被告因稅捐機關依據原告提出自行計算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土地現值申報共有物之分割明細表,計算分割後應繳之系爭土地增值稅金額,不服提出行政程序聲請救濟中,而原告及稅捐機關均無法說明原告提出供稅捐機關核算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現值申報共有物之分割明細表如何計算出來,因此原告代繳被告甲○○不應繳納之稅捐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之可言。至原告已主張其係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代繳土地增值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添

㈢依財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八六一號函示,數人共有一筆土地,其照原來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不論係法院判決分割或和解或當事人自行協議申請分割,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原告係依鈞院前揭判決,申請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而依前揭判決之理由記載:「...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共有人之利益,爰就...九一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各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另該三筆土地距離南北狹長,惟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共有人間亦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本院爰不另為補償費之酌定,附此敘明」,顯見本件兩造及訴外人丙○○、曾佘滿等四人共有前揭九一四地號土地,鈞院係照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因此依上開財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八六一號函示,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詎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對原告以鈞院前述之分割判決書申請該筆共有九一四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竟對被告核定應繳土地增值稅六十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因此被告提起行政程序請求救濟中,且於原告代繳之前,曾以存證信函反對原告之代納,原告仍違反被告之意思代墊該筆土地增值稅,如何有利於被告?況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辦理「移轉登記」與本件原告申請「土地分割登記」並非相同,原告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請求,被告亦難同意。添㈣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分割共有土地之土地價值應於土地分割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土地現值須地政機關將分割後之地價調查估計後報請地價評議委員會開評議會作成評議為法定之程序,地政機關僅能提出報告,並無權決定分割共有土地後之公告現值。本件經鈞院分別向高雄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如何編製?其公告現值各為若干?而高雄縣地價評議委員會並未函覆,由高雄縣政府函請岡山地政事務所查明逕復,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內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依照內政部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一二八五九六號函領『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分算本案系爭土地起算日當期(八十六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惟依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規定,岡山地政事務所並非評議委員會,並無權編定未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本件分割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供原告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申報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又分割後之系爭九一四地號、九一四之一地號、九一四之二地號、九一四之三地號四筆土宗地之臨街深度未變,則改算之地價應未增減,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自無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而岡山地政事務所又何以能依據前述內政部函頒之「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編列出不同之公告土地現值?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分割後系爭九一四地號、九一四之一地號、九一四之二地號、九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之地價證明時,該所由課員劉尚武承辦並代課長、主任一人決行以尚未為登記不為即時發給之裁示,何以之前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核發原告申請上開四筆土地之地價證明書載明「七十三年四月甲○○所有持分之前次移轉現值不同之地價」?而課員劉尚武又係本件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為對如何分算公告土地現值之承辦人,因此自有傳訊證人劉尚武查明岡山地政事務所如何編定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供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移轉現值致使被告負擔本件之土地增值稅,及原告因得利而急為被告代墊土地增值稅,亦係被告所主張不服原告依據岡山地政事務所未經地價評議委員會編定之土地公告價值申報地價之原因。惟原告以被告「諉稱原告或有勾結地政機關人員云云」,被告予以否認。

三、證據:提出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復查決定書、訴願書、律師函、存證信函暨回執、民事判決書、地價證明申請書、本院函、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高雄縣政府函影本各乙份,地價證明書影本二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尚武及調閱有關如何編定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案卷,並函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檢送原告申報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相關資料及函詢高雄縣地價評議委員會、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如何編製和該公告現值各為若干。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查原告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僅係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訴外人丙○○、曾佘滿四人分別共有高雄縣岡山鎮○○段九一二地號、九一四地號、九一七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裁判分割,將上開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確定在案。原告即依上開判決,欲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詎被告因分割後所得之土地須繳交土地增值稅,拒不配合繳納,致原告無法完成分割登記事宜以個別取得土地權狀,而被告不作為之方式更將使得原告因為逾越法定登記聲請期限而遭受地政機關處以逾期登記之罰鍰。嗣經原告通知被告繳納上開稅款,被告仍拒不繳納,為免滋生事端和避免擴大損害,原告只得申請代繳被告之稅款,並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繳納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爰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償還原告上開代墊款項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稅捐機關所申報之土地公告現值係原告自行計算所得,並未經被告等共有人同意,而稅捐機關即依原告所申報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告經前揭判決後所分割取得之土地增值稅,反造成原告分得土地增加而土地現值減少,被告分得土地減少而土地現值增加之不合理處,此外地政機關編定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亦非合法。是被告自始認為原告自行提出土地公告現值供稅捐機關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並不公平,且反對原告代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現已循行政程序聲請救濟中。故原告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並不利於被告,又顯然故意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又原告已主張係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代繳土地增值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至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辦理「移轉登記」與本件原告申請「土地分割登記」並非相同,原告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請求,被告亦難同意等語,資為抗辯。添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訴外人丙○○、曾佘滿四人分別共有高雄縣岡山鎮○○段九一二地號、九一四地號、九一七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裁判分割,將上開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確定在案。因被告拒不配合繳納所分割取得之土地增值稅,致原告無法完成分割登記事宜,嗣經原告通知被告繳納上開稅款,被告仍拒不繳納,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稅捐機關代繳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得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上開代墊款項及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向稅捐機關所申報之土地公告現值係原告自行計算所得云云,惟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又陳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計算與原告並無關係,而係地政機關之編列有問題等語(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業已否認係原告自行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乙節。況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縣地價評議委員會、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關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如何編製和該公告現值各為若干,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及高雄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轉請該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以:「....地政機關為因應稅捐單位核算本案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之土地增值稅,乃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依照內政部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一二八五九六號函頒『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分算本案系爭土地起訴日當期(八十六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岡所三字第六一八四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而依該局所函覆本院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則與原告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之土地公告現值相符,亦有該局上開函所附之公告土地現值明細表及被告所提之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見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之土地公告現值並非原告自行計算所得,而係地政機關依照其上述之流程編製所得,與原告實無任何關係。此外,被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乙節自無足取。

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如管理人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是管理人管理事務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即無須尊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可資適用。至所謂公益上之「義務」,包含公法上之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故若管理人為本人代為繳納稅捐,恆屬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六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並不利於被告,又顯然故意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云云。經查,原告已為被告代墊系爭土地增值稅款項乙事,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已為被告清償此項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使被告因此無須再繳納該項稅捐,顯然係有利於被告,至被告主觀認定有利與否,則不影響其客觀上受有利益之事實。再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足認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依首開法條規定與說明,並無須尊重被告之意思,縱原告確有違反被告之意思而繳納系爭稅款,仍無礙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之權利。是被告此節所辯,仍無足取。至被告固又辯稱:地政機關編定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並非合法云云,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既係地政機關依法定相關規定所編製,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亦只能按地政機關所編列之數額填寫,再交由稅捐機關依法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從而,被告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土地增值稅雖有爭執,亦非原告所能過問,自與原告無涉。被告僅能依行政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據此免除其應償還原告所代繳之系爭稅款之責,是其上開所辯誠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系爭代繳稅款,自有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應可認為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且有利於被告,雖違反被告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仍得依同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繳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劉尚武及調閱有關如何編定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卷宗,以查明該所於編製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有無違法,惟本院認該所編製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便於法確有未合,亦屬被告與該所之行政爭訟問題,與本件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涉,自無通知該證人到場訊問或再行調閱相關卷宗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均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信旗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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