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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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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淵源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再審原告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但經法院審酌認其主張顯無理由時,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簡易事件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茲就其主張原審判決之諸項違法事由審酌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之審理中,均未聲明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建物附合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建物而為訴外人即地主李秀雄所有。惟原審判決竟就此自行認定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云云。經查,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乃係規定及重申禁止法院為「訴外裁判」。所謂禁止「訴外裁判」,係指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所未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亦不得就超過其聲明範圍而為判決。質言之,「訴外裁判」之禁止係因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行處分權主義所致,法院判決之事項應由當事人自行選擇並聲明請求,當事人所未聲明請求之事項自不得成為判決之內容。是「訴外裁判」之禁止係指法院之判決應在當事人「聲明」範圍之內,不得超脫當事人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判決業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惟查,再審被告於原審判決係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原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案卷查核無訛,足見原審判決仍係於再審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內所為裁判,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稱上開建物附合乙節並非再審被告提出,而係原審自行認定等語,縱令為真,亦係原審自行認定事實有無違反辯論主義或闡明義務之問題,要與原審「訴外裁判」無涉。是再審原告此節主張,自無足取。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關於「附合」之規定,係指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言。然附圖A、B部分為二建物,均為不動產,自無上述民法附合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依原審判決之認定,係因認為附圖A部分固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就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言,因與附圖B部分之原建物密接而具有一體性,難認已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故應認係從屬於附圖B部分建物而不應視之為獨立之建物。是原審既認定附圖A部分並非獨立之建物,自無又認附圖A部分為不動產之情形。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所認,附圖A部分固非不動產,但仍應係各種建築材料所組合而成之動產,則其既與附圖B部分之原建物相密接而具有一體性,顯係附圖B部分建物之重要成分無疑,自有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依此認有附合規定之適用當無違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適用上開附合規定顯有違誤云云,亦不足取。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附圖B部分建物本僅有屋頂及柱子,其屋頂因颱風而損壞,經再審原告覆以石綿瓦加以新建,且其磚造牆壁亦係原告新建,故附圖B部分建物可謂係再審原告所新建,其所有權應屬再審原告而非地主李秀雄云云。經查,附圖B部分之原建物連同土地係地主李秀雄於七十六年間一併出租於再審原告之事實,業據地主李秀雄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七六頁、七七頁參見),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於該案卷可稽,堪認為實。是附圖B部分建物之屋頂縱令確因颱風侵襲而損壞,嗣復經再審原告加以修建乙節為真,惟該建物之基底(即該建物所餘之基礎部分)既係李秀雄所有,雖由再審原告以石綿瓦加以修建,此仍應屬於該石綿瓦等材料附合於該建物(基底)之問題,自應由李秀雄取得修建後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再者,縱認附圖B部分建物之屋頂因颱風侵襲而損壞,該建物已失其遮風避雨之效用而難謂為不動產。惟該建物之基底固屬動產,但理論上應可視為主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再審原告所修建之石綿瓦應附合於該基底,仍由李秀雄取得該建物全部所有權。同理,再審原告所稱之磚造牆壁即便認為亦屬再審原告修建,惟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及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磚造牆壁與附圖B部分之原建物已密接而不可分離,當已附合為附圖B部分原建物之重要成分,而歸諸地主李秀雄所有。準此,自難僅以再審原告加以修建附圖B部分建物之屋頂、牆壁,即認屬於附圖B部分建物之整體新建,而由再審原告取得所有權。是再審原告執上開主張而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仍無足取。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縱認本件確係「附合」,亦應係附圖B部分建物附合於附圖A部分建物云云。經查,附圖B部分建物早於附圖A部分存在之事實,此為再審原告所自承,亦經地主李秀雄於原審證述在卷(同前揭筆錄參見)。即令附圖A部分係再審原告所建乙節為真,惟附圖B部分建物既屬先存在之獨立不動產,復始由再審原告搭建附圖A部分而與之相密接,原則上自僅有判斷附圖A部分究係屬獨立於B部分之建物,抑或屬B部分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即附合於附圖B部分建物之重要成分)之問題,當無再有附圖B部分建物是否附合於附圖A部分之問題。是原審審酌附圖A部分與附圖B部分建物相密接之狀況及其之面積、用途等情,認為附圖A部分因且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不應視之為獨立之建物,從而應附合於附圖B部分建物,於民法附合規定之適用上自無違法可言(雖本院認為附圖B部分建物與附圖A部分已密接成為一體,兩者之間並無任何區隔,此觀諸原審案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即明,故附圖A部分於構造上之獨立性早已不備。惟無論附圖A部分係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均不影響其非屬獨立之不動產之認定,自亦不影響民法附合規定之適用。故原審雖與本院就此認定有所不同,亦無損於原審適用附合規定之合法性)。是原告執此主張原審判決用法有所違誤,委無足取。

㈤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貸款給地主李秀雄前,曾要求李秀雄簽立切結書,其中並未有關於地上建物之標示,足證再審被告亦不認附圖A、B建物為李秀雄所有,否則依銀行慣例,在切結書上必會有所記載,原審對此並未深究,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竟違背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其徒以此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容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訴請:㈠廢棄原審確定判決;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一、一四九、一五○地號土地上之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六五五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官 陳業鑫~B法官 陳信旗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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