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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

原告
丁○○○
被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丁○○○與被告丙○○、甲○○、乙○○共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一○五之二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暫編地號第一○五之A○○一號土地(面積二百零九點八一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所有;將同段暫編地號一○五之二號土地(面積二百零九點三五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丙○○所有;將同段暫編地號一○五之A○○二號土地(面積一百十四點八六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甲○○所有;將同段暫編地號一○五之A○○三號土地(面積一百十五點九八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乙○○所有。

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三、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二、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二,原告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就二造共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D、L、K、N部分面積分別為:六七.四五六平方公尺、三二.七九五平方公尺、一二.七九二平方公尺、九六.六八七平方公尺歸原告丁○○○所有;C、I、J部分面積分別為:六八.七四二平方公尺、三四.四0六平方公尺、一二.七九二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A、E、F部分面積分別為:六八.七四二平方公尺、三三.二八六平方公尺、一二.七九二平方公尺歸被告甲○○所有;B、H、G、M面積分別為:六七.四五六平方公尺、三二.七九五平方公尺、一二.七九二平方公尺、九六.二三九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所有。

二、陳述:

(一)兩造就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一0五之二地號土地共有面積六百五十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依序被告甲○○佔一千分之一百八十四、被告丙○○佔一千分之三百十七、原告丁○○○佔一千分之三百十六、被告乙○○佔一千分之一百八十三。茲雙方就上開共有土地不能達成協議之分割方法,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依該共有土地之性質及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本件依上開原告及被告甲○○、丙○○及乙○○所佔有系爭共有土地之比例,其分割結果,亦同上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此亦為兩造間目前所使用之現狀,既可免去拆除房屋之必要,且符合經濟價值。謹請求斟酌兩造之使用現狀及所占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圖影本、戶籍謄本、申請建照執照、原設計建築圖各一份及照片十張,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兆麟。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稱: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向訴外人建築商吳兆麟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房屋)時,即與建商吳兆麟約定,如其所提出附於九十年度鳳調字第五八號卷第三十二頁之附圖即使用現況圖所示之B1及D1土地部分必須由承購B2棟及D2棟房地之人分別一併購買,且該部分分別歸屬各該購買人擁有所有權及使用權。是當時乃由被告丙○○購買B2棟房地及B1部分土地;原告則購買了D2棟房地及D1部分土地。而於辦理登記時亦以此面積換算成持分比例,即分別為被告丙○○佔一千一分之三百十七、原告丁○○○佔一千分之三百十六。至其餘被告甲○○、乙○○因均未購買上開B1及D1土地部分,而僅分別購買如上圖所示之A棟、C棟部分之房地,是其所登記之持有部分僅各為被告甲○○佔一千分之一百八十四、被告乙○○佔一千分之一百八十三。自此迄今十餘年來,上開B1及D1土地部分均分別由被告丙○○及原告作為進出通道及車庫使用。則被告甲○○、乙○○既僅出資購買上開圖示之A棟、C棟部分房地,而B1及D1土地部分係分別由被告丙○○及原告所出資購買,並以此換算登記之持分比例。是分割自應依上開附圖所示之目前兩造使用之現狀,即D2部分部分歸原告所有,C部分歸被告乙○○所有,B2部分歸被告丙○○所有、A部分歸被告甲○○所有,方屬公平、公正、合理。爰聲明同意如原告所提之依使用現狀予以分割。

(二)乙○○:

㈠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行使之界限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買賣契約上寫東側六十二坪多土地為其所買,但有部份土地為建築物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規定是不可以分割、移轉重複使用。如果可以分割、移轉,將造成我的損失及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是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可以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再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法定地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之間距離,其規定多屬外部規劃法規,如防火間隔、前後側院鄰幢間隔、採光、通風、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迴車道等。其應留之寬度、距離,事如按原告所規劃的分割方式,被告建築物外牆(設有窗戶那面牆)將無應留之法定空地,嚴重影響我住的生活品質及安全,有違建築法規定。如果將來房屋重建勢必影響建築物之面積。準此,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即屬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規定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範圍。

㈡原告提出分割建築基地之土地非法定空地是不正確的,從設計圖、地盤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法規相關法令規定及建築物管理規則中可以證明我建築物之側院依規定必須留設一.五公尺寬度之土地為法定空地。再者,法定空地在建築法規中有明確定義,有別於一般觀念中之空地,構成法定空地須有二項要件:一、為建築用地。二、須為已申請建築使用之土地。以上二點也可以證明告之說法是不正確的。原告引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六條規定聲請鈞院判決分割,並無法令上之限制是不正確的,上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九條、建築法第十一條可證。蓋因建築基地法空地之分割必須符合分割辦法第三條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用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庄相連接連接部份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第四條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以上所述二條可得明證。原告提出申請分割之土地,不符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故不可以分割。

㈢原告房屋買賣契約書經塗改寫的東側六十二坪多土地,在辦理土地登記後,其土地所有權狀以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均是採持分記載。顯見原告契約書上寫東側六十二坪多之土地是不存在的,也非其所用,其買賣契約是有瑕疵的,且塗改的地方也無賣方的證明,有偽造之嫌。當時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母親名義向出賣人吳兆麟先生購買蘭花園C棟房屋,吳先生就向我父母親說,土地是持分的,我家建築物側牆旁之空地是公共地,是二戶共同使用之通路,而各戶專用使用範圍及共有(用)使用範圍都說的很清楚,如蘭花園壹樓平面圖所示。我們前面二戶土地持分少,後面二戶土地持分多一定有其道理,應是經過專業人員之精算,才做如此的分配。從設計圖、地盤圖及建築法規相關法令規定中可以窺知這樣的分配土地持分比例,就是要造成不可分割之限制,因為唯有不可分割才能維護,保障四戶應享有之權益。如果前面二戶土地持分多,就能符合分割之條件,那麼就會影響後面二戶車輛之進出,雖然後面二戶土地持分多,但受建築法規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亦不得分割。如此,四戶的權益都不會受損。

㈣建築基地內留設防火間隔是依據建築物與基地而訂之法規,是屬防火避難設施(公共設施),立法目的為防止火災漫延直接影響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是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且防火間隔之土地也非原告所有。所以不可以分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也有明文規定)。被告所有建築物側牆旁之公共地,如果經分割後不能再使用,勢必損我我應享有之權益。詳述如后:

⑴側牆上之窗戶採光、通風將受影響。

⑵水肥車不能進入我家後面抽化糞池。

⑶不能清理水溝、疏通排水管。

⑷發生火災、天災(地震)時不能利用此公共地逃生避難。

⑸建築物側牆破損時無法整修。

⑹建築物側牆無留設適當之間隔易受火災波及、私密性降低。

⑺建築物側牆無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將來房屋重建時,建築面積勢必減少,而建築物會產生無後門之困境。

㈤被告建築物側牆旁之公共空間(共用通道)並非從來沒有使用,只能說我們使用的機會較少。側牆窗戶裝修鐵窗、裝修冷氣機、請水肥車抽化糞池、清理水溝、疏通排水管都有使用此公共空間。被告建築物之設計本來就有後門,設計圖可以證明。蓋因被告違建圍牆,本來設計是有一扇門,當初家父認為要到建築物旁之公共地從前面進入就可以,而忽略此門在安全上的重要性,在工人做門的時候叫工人不要做門。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退休解甲歸田空閒在家,注意到違建之圍牆不設置一扇門會影響住家之安全,且進出建築物側牆旁之公共地也不方便。於是在九十年四月中旬,將住家前院再做一個車庫時,就請施工負責人李老闆(電話:0000000)將部份違建圍牆打掉,恢復當初門之原狀。

㈥是基於以上各情,因為嚴重影響被告應享有之權益,且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甲○○:

㈠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依其所提出之書狀則稱:被告甲○○之住家沒有這條通路可用將來發生災害無法利用這條通路逃走影響我的生命財產安全。沒有這條通路可用,水肥車沒有辦法到我的屋後面抽化糞池。我家的廢水都排在通路旁的水溝,沒有這條通路就沒有辦法清水溝,萬一排水管損壞也不能修理。沒有這條通路的空間,我的側牆窗戶的採光及通風將受影響。沒有這條通路的空間距離,萬一隔鄰發生火災很容易就漫延到我家。側牆要整修時沒有這條通路空間就無法整修。我的側牆沒有應留之法定空地將來房屋因災害而要重新建的時候,因為要留法定空地我的房子面積一定會縮小。我們這棟房屋後面有一條防火間隔如果分割給他們萬一發生火災很容易燒過來影響我們的安全。

㈡我家側牆旁的道路是公共地依照規定是不可以分割的。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因物的使用目的是不可以分割的。又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留設定之法定空地是不可以分割移轉重複使用。另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中第三、四條的規定,原告所要求分割的法定空地是不可以分割的。基於以上各情,因為嚴重影響被告應享有之權益,且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法令、條文、規定資料計十二張、土地登記簿四張、買賣契約書乙份、土地所有權狀乙張、使用執照乙張、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乙張、設計圖乙張、地盤圖乙張。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函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勘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一○五之二地號之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區分及使用地類別則均空白,未特別登載,面積為六百五十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依序各為原告丁○○○一千分之三百十六、被告丙○○一千分之三百十七、被告甲○○佔一千分之一百八十四、被告乙○○佔一千分之一百八十三;而系爭土地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兩造復不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圖影本、申請建照執照影本、原設計建築圖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十張為證。被告丙○○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且同意依原告所請,就使用現況予以分割;被告乙○○、甲○○則均表反對,並以係系爭土地有部份土地為建築物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規定不可以分割、移轉重複使用。且如按原告所規劃的分割方式,被告建築物外牆將無應留之法定空地,嚴重影響我住的生活品質及安全,有違建築法規定,將來房屋重建勢必影響建築物之面積,而側牆窗戶裝修鐵窗、裝修冷氣機、請水肥車抽化糞池、清理水溝、疏通排水管都有所不便,採光及通風亦將受影響。是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建築法第十一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中第三、四條的規定,原告所要求分割的法定空地按其使用目的及性質係不可以分割。基於以上各情,因為嚴重影響被告應享有之權益,且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而不同意原告之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地目為「建」,使用區分為「澄清湖低密地住宅區」,使用地類別則空白而未特別登載註明「法定空地」,該筆土地面積為六百五十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依序各為原告丁○○○一千分之三百十六、被告丙○○一千分之三百十七、被告甲○○佔一千分之一百八十四、被告乙○○佔一千分之一百八十三;而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兩造復不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謄本、地籍圖、使用執照各一份及照片十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被告乙○○、甲○○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依卷附之電腦列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地目為「建」,使用區分及使用地類別則均空白而未特別登載註明「法定空地」,且手抄本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備考欄亦未載明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至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十一條參照)。且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連接部分應保持一定之寬度;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與深度諸情形,同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均有明確之規定,易言之,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之是否合法,故法定空地面積、位置之套繪劃定,屬建管機關之權責,非法院命地政機關所得測定者。而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可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部分,並非不可分割或移轉,僅係必須符合依該條項授權內政部所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所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必須於分割後合於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之情形始得為之。何況,本件原告係請求就系爭土地全部建築基地予以就使用現況分割,並非單純僅就部分之法定空地進行分割,是被告乙○○、甲○○一再執本件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云云,顯有誤會,其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物之共有基地、共有之通路等均是(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第九七○號、五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參照)。茲查,系爭土地面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並劃分為「田字型」而於其上建有四棟相併連之透天式三層樓房屋、兩面外側設有排水溝乙節,業經本院囑託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片八張及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而依兩造所提出之申請建照執照、原設計建築圖等資料觀之,該等建築物外側固建有化糞池、管路使用等情,惟該六人份化糞池計有四座,分別建於上開四棟房屋中間空地之適當位置,且各別供該四戶房屋分別使用,相互間並不衝突,亦無妨礙,此有附於卷末證物袋之平面設計圖可按;置於被告乙○○、甲○○所另稱其四房屋間有「防火隔間巷」或其他所謂將嚴重影響居住生活品質及安全,且未來房屋重建勢必影響建築物之面積,而側牆窗戶裝修鐵窗、裝修冷氣機、請水肥車抽化糞池、清理水溝、疏通排水管及其他管線之安裝都有所不便,採光及通風亦將受影響云云。然兩造自七十五年間迄今十多年來,均依原現況佔有使用,且被告乙○○與甲○○其兩戶又係直接面臨仁慈五街,各別均有單獨出入之門戶及其各別之庭院、遮雨棚及各別獨立之鐵門,此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其間均未聞被告提出有何危害居家安全及嚴重影響其權益之情事發生,今因原告提出裁判分割之請求,即編織上開情詞置辯,此或出於其個人之想像、臆測、或為其對法律之誤解、或均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以下所規定之相鄰關係予以解決,均不致因分割而發生無法使用或喪失效用之情形;化糞池及其他管線、通風等設備,亦不會因分割而不能使用,即無因他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其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被告所辯稱之各情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即屬有間,則被告以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亦不足取。

四、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澄清湖低密度住宅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謄本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在卷足憑。且於該土地登記簿上亦未蓋有「內有部分法定空地」、「全筆為法定空地」之戳記,是參諸七十五年度台內地字第四五○三四七號、七十一年度台內營字第九一九五六號函示說明,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其辦理基地分割時,如留有足額法定空地即得予以分割,顯見系爭土地,係編為建地之「建築基地」,並非單純之「法定空地」,且原告亦非單純僅就「法定空地」部分請求分割,是本件系爭土地,即非不能分割。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已如上述。是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即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原為吳兆麟所有,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在系爭土地劃分為「田字型」而建造四棟相併連之透天式三層樓房屋,並以獨立使用及分管方式分別出賣與原告及被告等人(其中被告乙○○部分先係尤其母陳涂金邊之名義購買,嗣輾轉登記與被告乙○○),且按其所購買房屋坐落之位置及使用狀況之面積換算成持分比例,依此換算結果,其應有部分,依序各為原告丁○○○一千分之三百十六、被告丙○○一千分之三百十七、被告甲○○佔一千分之一百八十四、被告乙○○佔一千分之一百八十三,並以此比例計算所應支付之價金乙節,業經本院囑託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片八張、複丈成果圖、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其中原告及被告丙○○所占有使用管理之部分各含括兩側通路在內,並有核與原本相符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雖質疑原告所提出之該契約書上另行補充記載之「含東側通路在內約六十二坪」等字未加蓋出賣人吳兆麟之印章,應屬偽造云云,然該契約書訂立於七十五年間,當時實無可能料想有此今日分割訟爭之發生,即無預為偽造之可能,自不容被告任意加以否認。

五、再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縣仁武鄉○○村○○○○道路通往鄰近鄉鎮,使用分區為「澄清湖低密度住宅區」,已於七十五年間由原地主吳兆麟劃分為「田字型」於其上建有四棟相併連之透天式三層樓房屋,其附近大多為農田,無市集、學校、公園、商店等,係一單純之自建房屋,坐落在較偏僻之鄉村,在該四棟房之前後均留有空地,供各該戶單獨使用,以做為庭院或花圃或車庫之用,被告乙○○、甲○○所購之房屋則面臨該路寬約十公尺之仁慈五街,並以面此為正門,各得以獨立使用、出入,原告及被告丙○○渠等所購之房屋則並未直接面臨仁慈五街,必須經由兩側之通道使得與仁慈五街相通出入,此外別無其他通道等情,業經本院囑託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片八張及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謄本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各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且考量兩造多年來之使用狀況,以及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與各共有人有效利用之程度,復參酌土地經濟價值、將來土地規劃利用之經濟價值及兩造利益之平衡,認以如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勘測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甲案即如原告及被告丙○○所提出之方案予以分割為適當;亦即如附圖所示甲案:採使用現況之原物分配,而依各當事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成實際面積及特定位置予以分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暫編地號第一○五之A○○一號土地(面積二百零九點八一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所有;同段暫編地號一○五之二號土地(面積二百零九點三五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丙○○所有;同段暫編地號一○五之A○○二號土地(面積一百十四點八六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甲○○所有;同段暫編地號一○五之A○○三號土地(面積一百十五點九八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乙○○所有,以符實際及公平合理,亦可避免拆除現有房屋及建物。且每筆土地均有對外之適當通道,而依上開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之現況使用清冊觀之,計其每戶之前(後)院及部分空地,顯亦已留有足夠之空地,而均得以留待他日申請建築房屋。至系爭土地按前述分割結果,雖原告與被告丙○○所分得土地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各多出四點四一平方公尺、三點三平方公尺;被告甲○○則短少四點四七平方公尺、被告乙○○短少二點九七平方公尺,惟衡以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狀、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各種因素,原告及被告丙○○所分得之土地,僅分別以寬約三點四五公尺、三點三五公尺之面寬臨接仁慈五街,並僅以此延伸而為唯一之對外通道,出入極其不便;反觀被告甲○○、乙○○所分得之土地均直接面臨路寬約十公尺之仁慈五街,且其面寬均有七點六公尺之譜,並以面此為正門,其進出、停車均甚便利,此按諸地盤圖及平面設計圖甚明。是按諸常情及社會交易觀念,各共有人間所分得之土地,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結果,雖因分割而有所增減,然其增減平均而言,並不到百分之三,其增減之面積可謂上在合理誤差範圍內;何況,本件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對所分得之土地取得完整獨立之所有權,其經濟價值顯然提高。從而,本院認為爭土地按前述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丙○○所分得土地面積,雖有微數增加,惟參諸前述說明,應無庸以金錢補償其餘二位被告乙○○、甲○○,始為妥適,俾以兼顧雙方當事人因本件分割所應得之利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莊松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李冠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