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中興商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
- 訴訟代理人
- 謝守賢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乙○○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勞工法庭九十四年度雄勞簡字第一六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告(以下均稱為被上訴人)乙○○、甲○○任職於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期間,因中興商銀經營虧損,於財政部指派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下稱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先後於民國90年4 月12日、94年8 月30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與被上訴人為任何協商下,分別兩次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0年9 月起至94年3 月18日止片面減少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薪資。上訴人此舉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勞工之工資變更,不具合法性及正當性,自不得拘束反對意思之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不生減薪之效力,上訴人自應給付所欠薪資。又被上訴人乙○○前曾與訴外人吳品儀等831 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乙○○自90年9月起至91年4 月止被減少薪資之三分之一金額新臺幣(下同)15,498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被上訴人乙○○等人勝訴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乙○○本訴所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90年4 月起至94年3 月止之被減少薪資合計362,742 元,應扣除上開勝訴確定部分之金額15,498元,及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撤回之9,685 元,故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337,559 元,給付被上訴人甲○○61,2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外,另補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因台鳳案導致整體財務狀況惡化之事實,仍接受減薪後之薪資並繼續提供勞務逾3 年,倘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減薪不合法,被上訴人自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終止勞動契約及給付資遣費,惟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從未行使該權利,足證被上訴人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之減薪。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雇主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應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舉重明輕之法理,雇主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自得片面實施減薪。而勞工請求給付被減少之薪資,係屬保護其私益,然上訴人係受政府之委託監、接管中興商銀,其目的係在於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避免造成連鎖性之金融風暴,公益性自屬不言可喻,此時私益自應為某種程度之退讓,以謀求社會之整體公益;又一般銀行及中興銀行過去之經營者,係謀求其企業最大之「私益與永續經營」,與上訴人接管之目的迥然不同,此時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本件應肯認上訴人依法有片面減薪之權利與必要性,因此上訴人於90年4 月及91年8 月公布實施員工減薪,應屬合法。
㈢被上訴人乙○○曾於前案與訴外人吳品儀等831 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乙○○自90年9 月起至91年4 月止被減少薪資之三分之一金額15,498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被上訴人乙○○等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乙○○於前案本可為全部被扣薪金額41,326元為全部之請求,其竟僅為被減少薪資之三分之一金額15,498元而請求,另於本案請求其餘被扣薪金額25,378元(即41,326元-15,498元=25,378元),顯係將一個請求權分作兩次訴訟上行使,且為被上訴人乙○○本身之過失漏未一次為足額之請求,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採新訴訟標的理論之觀點,難謂認被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為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尚有諸多違失之處,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銀行第一次減薪為90年4 月12日發文減薪,第二次減薪為90年8 月30日發文減薪。
⒉上訴人銀行自90年4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18日止,對被上訴人乙○○減薪362,742 元(於本審理中誤載為347,244元,應依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提附表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說明《本院卷第42頁》為準,予以更正;其中9,685 元,業經被上訴人乙○○於第一審撤回,不予計入本件請求內;另15,948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乙○○勝訴確定,應予以扣除,故本件請求金額為337,559 元。),對被上訴人甲○○減薪61,266 元。
㈡兩造爭執(即爭點)之事項:
⒈上訴人得否片面減薪?其減薪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等有無同意或默示同意減薪?上訴人是否應依原約定薪資給付予被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乙○○部分薪資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或部分金額分為二次請求是否合法?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任職於中興商銀,因中興商銀經營虧損,於財政部指派中央存保公司接管期間(即上訴人),先後於90年4 月12日、90年8 月30日兩次片面通知被上訴人減薪,被上訴人自90年4 月起至94年3 月止遭上訴人減薪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均以減薪後之薪資按月支領薪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薪資清單、上訴人90年4 月12日(90)興銀人字第1241號、90年8 月30日(90)興銀人字第3173號、員工薪資清單等各1 份為證(詳原審卷第10頁至第2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嗣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單方減薪,屬違反勞動契約之規定,其等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扣減之薪資,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勞工法庭以94年度雄勞簡字第1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甲○○各337,559 元、61,266元及均自94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案,上訴人則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以原判決尚有諸多違失等前詞置辯。是本件即應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議簡化之爭點,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得片面減薪?其減薪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第7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即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生活之重要資源,爰由法律明定工資為勞動契約之重要事項,應由勞雇雙方合議定之。則於工資之變動、調整時,自須由勞雇雙方互為合意,始符前揭法律制定之本旨,自不得未經他方之同意,即片面變動、調整工資,合先敘明。
⒉本件上訴人於90年4 月12日以(90)興銀人字第1241號函(原審卷第8 頁)通知中興商銀各單位調整、變動十一職等以上人員之薪資金額,固未於事先經勞方人員之同意,惟事後則經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原審中陳稱:「對於第一次減薪,因為公會有同意,所以我們就沒有爭執。」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143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據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撤回第一次減薪即自90年4 月至90年8 月共計9,685 元被減少薪資之訴訟上請求在卷(詳原審卷第197 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勿庸再為論述。然上訴人於90年8 月30日以(90)興銀人字第3174號函(原審卷第10 頁) 通知中興商銀各單位人員有關自90年9 月1 日起再調降五職等以上人員之薪資金額時,並未於事前或事後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業據被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第二次減薪,我們就有爭執,九十年八月發文減薪,公會就有訴請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協調,有提出訴訟。」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143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中興商銀產業公會於90年9 月3 日以(九十)興工字第五○一九號函知中興商銀監管小組略以:對上訴人片面調降員工薪資表達嚴正抗議,並盼儘速召開勞資協調會議之函文1 紙、中興商銀於90年12月4 日以(90)興銀人字第4320號函通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其內容略以:上訴人銀行與其產業工會間就扣減員工薪資之勞資協調會議,確定調解不成立之函文1 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7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訴人第二次減薪決定,無論事或事後均未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其事實已無疑義。是上訴人第二次減薪之決定,既未獲被上訴人之勞方同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片面減薪之決定,不能認為已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減薪。
⒊又上訴人主張:雇主於虧損時,自得片面實施減薪;且係為避免造成連鎖性之金融風暴而奉政府之命監、接管上訴人銀行,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前詞。然查,中興商業前因台鳳案而陷於虧損狀態固屬實情,惟有權力參與台鳳案之少數銀行高階層決策人員,衡情均屬經濟上之較優勢者,其錯誤決策致銀行發生虧損,實不應由銀行多數之經濟弱勢員工犧牲其薪資收入來彌補,否則無異係經濟優勢者之錯誤轉嫁於經濟弱勢員工身上,顯非政府為拯救瀕臨危機銀行而監、接管之本意,自應由監、接管小組盡力除弊興利俾獲中興商銀重生,始為正途。上訴人所為減薪行為,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符,亦無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理至為明確。
⒋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第二次減薪決定,既未獲被上訴人等員工之同意,又與法律規定不合,亦無情事變更原之適用,其片面減薪決定自非合法。又上訴人監、接管小組,應盡力除弊興利俾使中興商銀獲得重生,始符政府為拯救瀕臨危機銀行而監、接管之本意,自無以片面減少經濟弱勢員工薪資收入來彌補銀行虧損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餘地,上訴人所辯前情詞,於法尚非有據,要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等有無默示同意減薪?上訴人是否應依原約定薪資給付予被上訴人?
⒈次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因台鳳案導致整體財務狀況惡化之事實,仍接受減薪後之薪資並繼續提供勞務逾3 年,倘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減薪不合法,自可依勞動基準法對上訴人請求終止勞動契約及給付資遣費,惟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從未行使該權利,足證被上訴人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之減薪等語。然參以本件被上訴人乙○○辯稱:確有不同意上訴人第二次片面減薪決定而由產業公會向上訴人提出異議、及勞資協調不成立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與吳品儀等831 名員工,於91年6 月21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91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之給付薪資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之事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以上判決書詳原審卷第44頁至第63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詳本院卷第65頁至第80頁)等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參。是被上訴人乙○○等831 名員工既未同意上訴人之片面第二次減薪決定,並即於上訴人90年8 月30日函知後,旋於90年9 月3 日由中興商銀產業公會以(九十)興工字第○一九號函知中興商銀監管小組略以:對上訴人片面調降員工薪資表達嚴正抗議,並盼儘速召開勞資協議會議之函文在卷,並即提起前揭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旨所示,足認上訴人乙○○等831 名員工,並無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片面減薪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⒉依上說明,上訴人之第二次片面減薪決定,既未經勞資雙方之合意定之,被上訴人亦無默示同意之舉,堪認上訴人之第二次片面減薪決定,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法律上效力,上訴人自應依兩造間原約定薪資標準,給付被上訴人,始為合法,其理至明。
㈢被上訴人乙○○部分薪資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或部分金額分為二次請求是否合法?
⒈末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固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原則規定,然是否重複起訴,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等訴之三要素決定之。其中訴訟標的縱為同一法律關係之一部,如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返還貸款共100 萬元,原告先請求返還其中60萬元,其於勝訴後再訴請被告返還貸款40萬元,仍應認為兩造之訴訟標的尚有不同,此觀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亦肯認學說上所謂之「一部請求」之意旨自明,核先敘明。
⒉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乙○○前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中,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自90年9 月至91年4 月遭扣薪金額共計41,326元中被減少薪資之三分之一金額15,498元部分勝訴在案,被上訴人乙○○另於本案請求其餘被扣薪金額25,378元,難謂認被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為合法等前詞。然參以請求給付遭扣薪資此一法律關係,其中請求金額之債權於數量上尚非屬不可分,是如被上訴人乙○○於前開訴訟中並未聲明放棄對於被扣薪金額25,378元部分之請求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自非不得另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請求,自無重復起訴之問題。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乙○○部分薪資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或部分金額分為二次請求是否合法等前情,於法尚非有據,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第二次片面減薪決定,既未經與被上訴人之合議定之,於法尚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仍應依兩造間原約定薪資標準,給付被上訴人,始為合法。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337,559 元,給付被上訴人甲○○61,2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之各項證據料,核與本院前開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無庸再為一一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因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第一審核定為398,825 元,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上訴人自90年4 月至94年3 月18日期間減少被上訴人劉歷志薪資金額明細表(金額為新臺幣:元)┌──┬───┬───┬───┬───┬───┬───┬───┬───┬───┬───┬───┬───┐│月份│一月 │二月 │三月 │四月 │五月 │六月 │七月 │八月 │九月 │十月 │十一月│十二月│├──┼───┼───┼───┼───┼───┼───┼───┼───┼───┼───┼───┼───┤│年度│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90年│----- │----- │----- │1,937 │1,937 │1,937 │1,937 │1,937 │5,164 │5,166 │5,166 │5,166 │├──┼───┼───┼───┼───┼───┼───┼───┼───┼───┼───┼───┼───┤│91年│5,166 │5,166 │5,166 │5,166 │5,386 │5,386 │5,386 │5,386 │5,386 │5,386 │5,386 │5,386 │├──┼───┼───┼───┼───┼───┼───┼───┼───┼───┼───┼───┼───┤│92年│5,386 │5,386 │5,386 │5,826 │5,496 │5,496 │5,496 │14,506│11,568│11,568│11,568│11,568│├──┼───┼───┼───┼───┼───┼───┼───┼───┼───┼───┼───┼───┤│93年│11,568│11,568│11,568│11,568│11,568│11,568│11,568│11,568│11,568│11,568│11,568│11,568│├──┼───┼───┼───┼───┼───┼───┼───┼───┼───┼───┼───┼───┤│94年│11,568│11,568│7,441 │----- │----- │----- │----- │----- │------│----- │----- │----- │├──┼───┴───┴───┴───┴───┴───┴───┴───┴───┴───┴───┴───┤│ │⒈表列總金額(即被上訴人乙○○被扣薪資之總金額)為362,742元。 ││備註│⒉表列自90年4月至90年8月遭扣薪金額共計9,685元,業經被上訴人乙○○於第一審撤回,不再請求。 ││ │⒊表列自90年9 月至91年4 月遭扣薪金額共計41,326元,其中15,498元業經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 │ 重勞訴字第8 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故15,498元部分於本件不再請求。 ││ │⒋本件請求金額為337,559元(計算方式:362,742元-9,685元-15,498元=337,559元)。 │└──┴───────────────────────────────────────────────┘附表二:上訴人自90年9 月至94年3 月18日期間減少被上訴人甲○○薪資金額明細表(金額為新臺幣:元)┌──┬───┬───┬───┬───┬───┬───┬───┬───┬───┬───┬───┬───┐│月份│一月 │二月 │三月 │四月 │五月 │六月 │七月 │八月 │九月 │十月 │十一月│十二月│├──┼───┼───┼───┼───┼───┼───┼───┼───┼───┼───┼───┼───┤│年度│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 │ │ │ │ │ │ │ │ │ │ │ │ │├──┼───┼───┼───┼───┼───┼───┼───┼───┼───┼───┼───┼───┤│90年│----- │----- │----- │----- │----- │----- │----- │----- │1,409 │1,409 │1,409 │1,409 │├──┼───┼───┼───┼───┼───┼───┼───┼───┼───┼───┼───┼───┤│91年│1,409 │1,409 │1,409 │1,409 │1,409 │1,409 │1,409 │1,409 │1,409 │1,409 │1,409 │1,409 │├──┼───┼───┼───┼───┼───┼───┼───┼───┼───┼───┼───┼───┤│92年│1,409 │1,409 │1,409 │1,523 │1,437 │1,437 │1,437 │1,437 │1,437 │1,437 │1,437 │1,437 │├──┼───┼───┼───┼───┼───┼───┼───┼───┼───┼───┼───┼───┤│93年│1,437 │1,437 │1,523 │1,466 │1,466 │1,466 │1,466 │1,466 │1,466 │1,466 │1,466 │1,466 │├──┼───┼───┼───┼───┼───┼───┼───┼───┼───┼───┼───┼───┤│94年│1,466 │1,466 │953 │----- │----- │----- │----- │----- │----- │----- │----- │----- │├──┼───┴───┴───┴───┴───┴───┴───┴───┴───┴───┴───┴───┤│備註│合計:61,26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