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紅威食品有限公司即紅廷食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紅威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9月5日邀被告甲○○及訴外人詹鈞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60,000 元,借款期限約定至101 年9 月5 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23% 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 月5 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796,416 元,及自96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1% 之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訴外人詹鈞斐已於92年1 月2 日死亡,被告丙○○、丁○○○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嗣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 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催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利率表、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6,416 元,及自96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1% 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7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60 元,合計9,26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