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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82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吳宏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882號

原告
林堪
訴訟代理人
呂素惠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告
呂天炎

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林堪(原姓名呂林堪)與被告呂天炎為結褵近六十年之夫妻關係,自婚後被告呂天炎即外遇不斷,經常對原告及其他家屬惡言相向,諸如再三對原告林堪聲稱「男人娶三妻四妾才是有辦法的」,「因我年紀已大,要包養女人,如沒給對方很多錢,人家不願意跟你」以及「妳去找牛郎,去找老芋仔(台語,意指老兵、老榮民之意)」、「你去旁邊給人幹,我看到你就討厭(台語)」等語,在精神上嘲弄及羞辱原告林堪,近年來因與有夫之婦洪阿華交往,為了討好訴外人洪阿華,陸續將財產及存款贈與洪女花用,嗣後因洪女需索無度,乃竟欲將原告林堪及二造之女訴外人呂素惠名下財產設定抵押後貸款贈與洪女,93年元月12日被告呂天炎甚至為此而毆打原告林堪及訴外人呂素惠,原告林堪及訴外人呂素惠本來不想追究,惟被告變本加厲,對訴外人呂素惠提起多件民、刑訴訟(誣告呂素惠竊盜、背信,侵占等罪),且甚至委託黑道兄弟在高速公路上攔下原告林堪及訴外人呂素惠 (有110報案台及公路警察局報案紀錄可查),並出言恐嚇要讓原告林堪及訴外人呂素惠橫死街頭,其色令智昏,實已至喪心病狂之程度(原告林堪及訴外人呂素惠嚇得魂飛魄散,四處躲藏),原告林堪及訴外人呂素惠不得已在93年7月9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查原告與被告結婚數十年,除相夫教子外(育有10名子女),更在事業上與被告胼手胝足,從無到有,掙得了上億家產,惟長年以來被告外遇不斷,其對象僅原告已知者從公司會計、店員至賣碗粿者均有之,近年所迷戀之訴外人洪阿華更係有夫之婦(且育有子女),其二人除經常出雙入對,出國旅遊外,被告為討洪女歡心,更是投入鉅資,甚至欲強索原告及其已贈與女兒呂素惠名下之財產,供洪女揮霍,終致引爆了93年元月12日之家庭暴力事件,對原告而言,身心備受煎熬,精神痛苦萬分,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93年元月12日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後,原告因恐懼被告之暴行而不敢返家,遂偕女兒呂素惠四處躲藏,95年6月6日被告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請妳能於接到我存證信函後7日內,將上述鑽石戒指、售屋款800萬元攜帶回家,闔家團員。否則,我將向法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以免妳繼續受到不孝子女的利用,讓妳我能安養天年。」云云,原告誤以為被告有意悔改,乃於95年6月20日下午約5時許偕女呂素惠及呂素華返回高雄市新興區○○○路82號26樓之3,當日被告座車停放於地下室,其明明人在家中(呂素惠於翌日調閱大樓停車場及電梯出入之錄影帶,亦確認被告於該時段回家後並未外出),竟將大門反鎖,折騰許久,管理員、管區警員、鎖匠均陸續會同到場,仍無法開啟大門,原告無奈,遂由女兒呂素惠代為留下字條(原告不識字)載明「父親您好:日前因接獲您所寄之存證信函,將於今日與母親及姐姐返家,殊知返家時,家中門鎖均換,且屋內有人反鎖,故無法進入,而在場多人均可證明,唯恐您未在家,特留言告知,希請與我聯絡。電話:0000000000,女兒呂素惠敬上。」交待管理員轉交被告,翌日上午原告再偕女兒返家,惟警衛先生竟稱,被告表示如「前」(?)妻及女兒前來,都不准上去。原告要管理員按對講機叫門,由外傭應答,訴外人呂素惠稱太太回來了請開門,外傭竟稱「不可以」,當時被告座車仍停放於地下室,明顯人在樓上家中,仍拒不應門。當日下午3時左右(原告在高雄五福二路住家樓下),被告打電話給女兒呂素惠,呂素惠仍懇求被告讓原告返家安居,但被告推託說人在外面,呂素惠手持存證信函苦苦哀求,被告竟回答要她看清楚內容,嗣原告親自打電話給被告稱「我要回去,幫我開門」,被告亦以「我不開,沒必要」,及只要原告拿錢回去跟遷戶口等,並承認把財產都拿給外面女人。95年6月26日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我希望那不是你的本意,或可能你還沒有準備好要迎接我們母女回去,所以我也用存證信函通知你,搬回高雄我一切都準備好了,希望能在95年7月2日回家團圓,請你預先通知管理員及傭人,且將鑰匙備份一付給我,希望你從今以後能痛改前非,善待我們母女,讓我倆手牽手一起含飴弄孫,安養天年。如果你希望我們提早回去,請來電告知,你雖然已有呂素惠的電話,但為了慎重起見,仍再留一次-0000000000(如果你7月2日當天真的有要事不能在家,請把鑰匙交待管理員,並告訴管理員「太太要回來」)。我們期盼你來電。」等語,詎原告依函文所述於95年7月2日偕女兒呂素惠、呂素青、呂素味、呂素華共5人返家,經大樓管理員以大樓對講機聯絡,被告乃將對講機拿起,拒絕接聽,亦可證明被告仍然在家,原告不得已遂報警處理,並在警察陪同下多次按門鈴,被告皆拒絕回應,又被告於96年元月間某日曾派兩造之女呂素真及其夫周文貴(偕其子周士淵)前來原告之住所大聲咆哮叫囂,足認被告蓄意持續對原告為精神之虐待,且教唆挑撥原告與子女之關係(此一事實發生於台北市○○區○○路263號7樓),為此均足認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毋庸置疑,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檢附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自訴人不滿被告93年1月11日離家,即於翌日(即12日)對被告及呂林堪實施暴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家護字第22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自訴人不得對被告等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自訴人自此與被告關係決裂,竟翻認被告之前受託處理事務,逾越授權範圍,遂多次對被告提起背信、侵占、竊盜之告訴或自訴,利用被告先前89年為其處理帳務依其指示,自其及其使用之帳戶匯款至被告及其指定第三人帳戶之情形,於數年後之93年起陸續向法院、檢察署誣指被告背信、侵占、竊盜(如: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被告侵占自訴,經該院以93年度自字第121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被告竊盜、背信、妨害自由自訴,經該院以95年度自字第39號判決均無罪,自訴人就竊盜、背信部分撤回上訴確定,就妨害自由部分則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告竊盜、背信、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以95年度偵續 (二)字第34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06號判決均無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惡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枉顧父女情誼,多次浪費司法資源,並無端對被告造成精神困擾與時間之無謂支出,自訴人實已有多次誣告被告之犯行,為此本院依職權就自訴人涉嫌上揭誣告犯行部分(包含本案部分),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再三捏造事實,對自己之親生女兒、女婿等人,誣控濫告,已至無所不用其極之程度,原告及呂素惠基於父女之情,一再強忍,不願對其提出誣告刑事告訴,惟被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依職權移送檢方偵辦,則被告所言是否可信,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述,自可供鈞院卓參。

(四)被告所稱原告及呂素惠二人竊走不動產、現金云云,全屬虛構,且被告對呂素惠所提出之各個刑事誣控濫告案,除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外,被告復已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依連續誣告罪,依職權移送檢方偵辦,其所述自非可採,至於被告若的確生活難以為計,自可向洪阿華取回其信託藏匿之19,100,000元,且被告在對原告及呂素惠誣控濫告之數十案件中,動輒在一案中聘請南、北三名大律師苦苦相逼,光是裁判費及保全擔保金合計即高達千萬元以上,如此大的手筆,竟會生活困難?實乃掩耳盜鈴,至為荒謬。所謂「原告何以現在才請求離婚?顯然其請求離婚只是煙幕,真正的目的是在剩餘財產分配」(參被告答辯三狀第1頁倒數第4行)云云,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本文參照,被告因請求變更夫妻財產制已經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120號判決確定,而夫妻財產制之變更,亦足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若原告目的僅在財產分配,被告已助原告達成目的,原告自應撤回本訴,惟原告仍堅持本訴,足證被告所述不實。末按在兩造婚姻中遭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原告,並非李諒、吳呂魯等人,何容他人置喙,且所謂「相處恩愛」,更是荒誕絕倫,姑不論在過去數十年歲月中,精神及肉體上之虐待、煎熬,實非外人所能想像,僅以已有報案可稽之二次家暴事件,即分別發生在所謂「陳情書」之前後,足使所謂「相處恩愛」云云,不攻自破,此陳情書顯然係受被告教唆利誘而出具,自非可採。

(五)末按,被告雖於近來已陸續將婚後財產揮霍或脫產殆盡,所餘仍有如卷內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係最近向訴外人呂素惠以訴訟取回)及對訴外人呂素惠之1,090,930元債權(經原告依法查封),另被告款項在提存所部分,金額共計0000000元,此外尚有多筆財產,被告為隱匿財產而移轉至親密友人洪阿華明下,以上剩餘財產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各二分之一。惟原告僅先就被告財產中已查封之1,760,870元部份請求分配,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575號函中所扣押之67萬元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422號提存通知書中所提存之1,090,870元。由於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已經 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確定變更為分別財產制,亦同時該當民法第1030條之一本文中「法定財產制消滅」之構成要件,故退萬步言,即使本件離婚之訴為無理由,有關財產分配之部份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六)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6條參照,原告受被告長期以來之不堪同虐待(包含二次之民事保護令),就導致兩造離婚之原因,被告有故意及重大過失,毋庸置疑,加以被告在93年2、3月間,陸續將鉅額之現款移轉予其女友洪阿華帳戶,金額高達新台幣1,900餘萬元,尚不包括其他交付現款或匯款,及買車、買房地、鑽石珠寶之開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洪女明知年事已高的被告(民國18年10月14日生)頗有積蓄且為有婦之夫而與之交往,甚至經常攜被告結伴出國旅遊,且甜蜜合影,被告為討好洪女,將大筆現款匯入洪女之銀行帳戶內藏匿,及93年元月12日被告竟以暴力向呂素惠及原告索回已贈與之房地及屬於原告名下之婚後財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洪女利令智昏,猶不知足,竟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自更(二)字第1號刑事案件中(被告在此案中,被上訴審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以涉嫌誣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甘為被告誣告呂素惠之案件做偽證,趕盡殺絕,企圖構陷呂素惠入罪,欲致原告母女於死地而後快,幸經檢察官明鏡高懸,摘奸發伏而將可惡之洪阿華提起公訴。並合併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客觀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鈞院擇一判斷。

(七)依上所述,被告為訴之聲明如下:

1、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0,435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述全部不實,被告呂天炎所有財產全部被原告呂林堪及呂素惠假處分、假扣押,被告呂天炎並無脫產及隱匿財產。被告呂天炎由93年前是一家之主,家庭大小事務及事業上開支、收入等其他事項全部,由被告呂天炎所處理及作主,並無其他人來干涉,被告呂天炎兄弟早已分家,兄弟各人有自己的家庭,互不干涉彼此之間的生活。何況被告呂天炎到94年無任何的負債、為何被告呂天炎要來隱匿財產,有此必要嗎?更無理由來脫產及隱匿財產 。

(二)曾冠棋律師與呂素惠93年1月就一連串計畫如何取得呂家的家產,先謀取被告呂天炎財產;於93年1月15日騙母親呂林堪一同出走,而後再從母親呂林堪下手來騙取父親登記在母親名下的財產。在93年1月9日曾冠棋律師與呂素青(原告呂林堪、被告呂天炎之七女兒現已過逝),策劃姐妹開家庭會議,一開始製造家暴,而後申請保護令,在93年1月12日被告呂天炎與原告呂林堪之間發生了一些誤會拉扯皮包提帶斷裂動作,並未發生肢體上毆打情形,並未如原告呂林堪與呂素惠所說如此嚴重,而誇張驗傷,而為了申請保護令,取得驗傷單而誣造謊言來抹黑事實,呂素青與呂素惠把一切計劃安排的順理成章,被告呂天炎當時認為不是事實之情,而不去追究,而未反駁,更念及親情關係,而未提抗告。事後原告呂林堪及呂素惠拿保護令大做文章。往後曾冠棋律師與呂素惠食髓知味,變本加厲的變賣原告呂林堪養老的財產,而更惡劣與他人製造假買賣,製造假契約,來騙取所有權狀及違約金,更無視偽造買賣假合約之存在,對被告呂天炎提出訴訟,一切所做所為,真不怕被老天懲罰,被告呂天炎一忍再忍,一切顧及親情,顧念56年夫妻之感情,彼此之間卻也平順的過了半輩子,而未對原告呂林堪提出偽造、詐騙之告訴,也明知一切均是曾冠棋律師與呂素惠指使。

(三)原告被告夫妻兩結婚已有56年之久;育有兒女十人,均以成家立業,彼此相敬如賓;安然的度過大半輩子。原告呂林堪指被告呂天炎長期以來虐待這是借口,並不是事實,請原告呂林堪舉證。原告呂林堪於99年5月4日在士林地院98年自更( 一) 字1 號作證筆錄可證明93年1 月15日未離家前原告與被告呂天炎兩人夫唱婦隨幾乎形影不離恩愛相隨,並不如原告呂林堪說言受到被告呂天炎長期以來虐待( 參 證士林地院98年自更( 一) 字1 號作證筆錄證明,包含二次之民事保護令) ,導致兩造離婚之原因:此乃曾冠棋律師與呂素惠設計奪取被告呂天炎財產的起因:

(1)被告說明如下:93年1 月12日早上8 點之時原告提著皮包準備出門,當時被告一時好奇想看原告皮包有何物品,兩者為此而發生一些小磨擦,因而導致在拉扯之時皮包帶卡到原告而擦傷,此後呂素惠借此機會;把原告帶到博仁醫院掛急診去取得驗傷單,此做法只是為了取得保護令,當時被告認為是一場誤會也未在意;被告也無提出抗告。

(2)在這之前呂素惠與呂素青於93年1月9日時並與姐妹開會計畫,如何奪得被告呂天炎財產。

(3)為何1 月12日發生家暴, 如以呂素惠之說傷的如此嚴重到掛急診的地步,為何93年1 月12日無離家,又為何要等到93 年1月14日呂天炎存款620 萬元後當天從彰銀東高雄分行帳戶呂素惠名義( 被告呂天炎使用帳戶,存摺印鑑章呂天炎保管) ,呂素惠報存摺、印鑑章遺失,在1 月15日盜取被告呂天炎財產離家出走。於93年1 月12日偕母呂林堪,遭被告打出家門,傷痕累累,為何要等待至93年1 月15日才離家

(4)查高雄民事案件98年度訴字第752號被告呂素惠民事答辯二狀6頁第七項,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指被告呂林堪93年1月11日離家,三狀二頁下段,呂林堪93 年1月15日離家,查752號民事答辯二狀6頁,原告呂林堪93 年1月11日離家,三狀二頁原告呂林堪93年1月15日離家,同答辯二狀6頁、三狀二頁不同說法,這是不是97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審理;法官未查清楚該案判決如何?曾冠棋律師答辯被告呂林堪及呂素惠究係何時離家,雖非本案關鍵,該如何解釋 。

(5)問曾冠棋律師對於752號民事答辯二、三、四狀答辯如何認定,曾冠棋律師均於一貫模糊焦點來擾亂法官調查,以達到法官的誤認及對案情的判斷,曾冠棋律師對每件訴訟案件;均是如出一轍,每件事情都有辦法黑說成白的,用些卑鄙下三濫陰險招數來達到他的目的,真是有損律師之道德。

(四)曾冠棋律師害呂天炎家破人亡,曾冠棋律師與呂素惠合謀共同奪取被告呂天炎財產,又共同逼死呂素青 (呂天炎之女即呂素惠之姐),曾冠棋律師與呂素惠對被告呂天炎以一些與案件無關之陳述抹黑被告呂天炎,這可比殺人之毒計。的確這是曾冠棋律師與呂素惠的一貫抹黑的手段。被告呂天炎之所以會向呂素惠提起數十件訴訟,均是為了向不孝女呂素惠討回財產,不得不涉訟,( 因為日後生活及養老費用不知從何而來) 但是實在是因為至親之借名並無如一般人還會立據,被告呂天炎因無法提出信託借名登記的證據而敗訴,並非呂天炎亂告,一切均是為了日後生活及養老費用,日後的生活費用卻不知從何而來,呂素惠竟然厚顏無恥,歪曲事實,貪婪無止、狠毒無情、尖酸刻薄,編造一些子虛烏有之事來抹黑被告呂天炎,反而是曾冠棋律師利用其法律知識卻不走正途,而來協助呂素惠奪走呂天炎的財產,這兩個人狼狽為奸,實在非常可惡、天理不容,將會受到報應。

(六)97年12月16日上午呂素惠偕母親呂林堪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58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出庭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79號離婚案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開庭,該案上訴人呂林堪代理人為呂素惠。被告呂天炎認為不孝女呂素惠真是可惡,奪了財產後;卻又當母親呂林堪與自己的親生父親離婚分別財產官司,而導致被告呂天炎一氣之下,以拐杖教訓不孝女呂素惠,當時原告呂林堪雖然在場,被告呂天炎並未對原告呂林堪有任何動作,單純只為了教訓不孝女呂素惠,隨後呂素惠由救護車載往高雄市市立聯合醫院,並驗傷取得驗傷單後同時回台北,隨後又再申請保護令。於呂素惠於93年1月15日離家盜走被告呂天炎財產,被告呂天炎登記呂林堪名下兩棟房地,騙其母離家後,於93年3月27日出賣高雄市○○○路297巷22號房地乙棟,全是呂素惠所為。於94年再賣台北市○○街147巷24號房地乙棟,得款800萬元,還是呂素惠所為,因高雄市○○○路297 巷22號房地93年3月27日賣無成功,,95年用假買賣再賣高雄市○○○路297巷22號房地,價款680萬元當時無所有權狀(這是假買賣合約書)無成交,違約金68萬元,明知無所有權狀正本,製造假買賣訴訟法院要呂天炎賠償,訴訟代理人曾冠棋律師證人呂素惠,該案未達成,以上請呂素惠解釋清楚,呂天炎非常不甘心,否則不一定還有((第三次) 保護令發生。

(七)原告呂林堪今年已是81歲的老婦人,從小無受任何的教育;是位目不識丁之人,自從與被告呂天炎結婚之後,生兒育女、子女有十人,在家從夫教子;是位標準的家庭主婦,在生意上亦無能力來扶助幫忙,對家裡大小事務亦無所幫忙處理,內外一切事務;全仰賴被告呂天炎處理、打點。當然身為一家之主,理所當然是被告呂天炎要全權打理,事業上、家庭裡一切大小開支。也是被告呂天炎所要支應打理。被告呂天炎因念夫妻之情,念及原告呂林堪育兒之辛苦,被告呂天炎每個月固定給原告呂林堪3萬元零用金;以便呂林堪私人之用途 (不包括家裡一切開支)。更何況被告呂天炎為了原告呂林堪日後年老無所靠而設想,登記兩棟房屋 (高雄市○○○路、台北市○○街各乙棟)及台北縣貢寮鄉○○段火炎山小段130及131地號土地登記在原告呂林堪名下 (原告呂林堪90年10月26日轉贈與給呂素惠)。因被告呂天炎怕如有一天比原告呂林堪早走,擔憂原告呂林堪老來無所依靠而擔心受怕,更讓原告呂林堪有所保障、安心養老過日及可運用。在這之前被告呂天炎對房地及所有一切事宜 (包括房屋、稅金、雜項、收取租金等)對一切大小事務,身為一家之主被告呂天炎管理負責。93年1月15日不孝女呂素惠利用母親呂林堪的無知來製造家暴;煽動、拐騙其母呂林堪離家出走,不孝女呂素惠早計畫好謀奪父親財產,在93年1月15日離家奪取父親家產,而更可惡的把母親拐騙出去,為了錢財不擇手段,硬拆散自己一對已結婚將近60年的老雙親,更可惡把母親拐騙出去,再利用母親當護身符,早有計劃設計變賣父親登記在母親名下兩棟房地,其居心真是惡毒、可恨至極。離家後93年3月27日即時委託住商不動產五福加盟店大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賣了高雄市○○○路297巷22號乙棟房地,隨後 (3月9日)向高雄地政事務所報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所有權狀 (當時所有權狀正本一直都是被告呂天炎保管)被告呂天炎得知後,即向高雄地政事務所報聲明所有權狀正本在呂天炎保管未遺失,不得補發所有權狀給申請人呂林堪,當時房地委託仲介住商不動產五福加盟店大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買賣事宜。出賣價錢以365萬元成交。於93年3月8日付3 萬元為定金 (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住商五福店93年3月31日收款人呂林堪),3月27日簽約付了32萬元加上之前訂金3萬元計35萬元,為第一期款;付頭期款完成簽約手續,並簽訂分為四期付清;二、三期為35萬元,第四期訂93年4月9日付尾款並完成買賣交易手續,但事與願違,此交易因無法取得所有權狀正本而無法完成交易,此買賣交易就無疾而終。而後呂素惠未能得逞,又開始原計畫,變賣其母呂林堪台北市○○街147 巷24號乙棟房地。就在93年9 月2 日變賣呂林堪台北市○○街147 巷24號乙棟房地,而順利達到呂素惠所要的目的,賣了該房地得款800 萬元,( 買主是李嫦娥) 結果呂素惠得逞達到目的( 於該房屋地下室94年2 月4 日出賣,價金為280 萬元合計1,080 萬元正) 。呂素惠計畫之前未能順利賣掉高雄市○○○路297 巷22號房地;而動腦筋為了達到目的不擇手段,呂素惠與曾冠棋律師計畫在95年12月找了人頭設計母親呂林堪與蔡有朋之人造假買賣契約價款680 萬元;同時收取定金68萬元,與一位蔡有朋之人製造假契約,而後又發存證信函,以便取得所有權狀辦理房地過戶,如未能順利辦理過戶,須付違約金68萬元,同時蔡有朋付了定金68萬元,須歸還本金及違約金。不孝女呂素惠以矇騙之手法來騙自己母親的無知,96年1 月10日提出訴訟,訴訟代理人曾冠棋律師、證人呂素惠告被告呂天炎以便取得所有權狀及違約金68萬元,而更不可思議,該房地93年3 月27日賣了365 萬元,95年12月10 日 賣出680 萬元;2 年時間房地產無什麼變動;竟能水漲船高,價錢竟能翻倍來賣出,更離譜;當初出售林森一路房地時已知該所有權狀不在自己手上,竟能如此大膽來賣出,這是相當明顯造假買賣,又收定金68萬元。於95年12 月10日訂買賣契約,之後又約定95年12月25日交付所有權狀辦理過戶,此粗糙詐騙手法,有如詐騙集團一般。呂素惠此舉動作更明顯的現出貪婪、惡毒之心態。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89號。

(八)原告呂林堪房地已被呂素惠所變賣,又從母親騙取財產,得手之後認為母親已無利用價值,於是想把母親送回給原告呂天炎照顧。原告呂林堪所有房地、財產不是被呂素惠出賣要不就被拐騙一空,原告呂林堪此時以無利用需要,要原告呂林堪回高雄居住,呂素惠真是惡毒女兒。93年1月9日以來所有訴訟案情計畫,全部是曾冠棋律師設計指使呂素惠奪呂天炎家產及呂天炎贈與呂林堪、呂光勝、呂啟銓、等所有財產,到今已奪到的財產有7成在手,其餘部分尚在法院審理當中。事實本人與妻呂林堪結婚已有56年,養育子女十人,都已成家立業,當了56年的夫妻,攜手共渡56年的時光,到底還是有感情的、如說雙方都無感情是騙人的。自原告呂林堪93年1月15日離家,至今已有6年,也算是分居6年時間,呂林堪所有養老金已被呂素惠拐騙一空,本人之意夫妻結婚至今已有60年光景,本人今年已經82歲老人家、呂林堪也是81歲老婦人,兩人加起來也將近有163歲的老公公、老婆婆,此時離婚有何意義,豈不貽人話柄,本人同意分居、仰或是原告呂林堪搬回高雄林森一路297巷22號自己房屋居住也可以,養老生活費用呂素惠如不供給,本人願負責全部生活費用,本人同意分居養老,分居則可,在此懇請法官大人來勸和,謝謝法官大人來成全。將來呂林堪往生後還可入呂家宗祠。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

(一)查兩造結婚迄今已60年,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於93年1月15日受兩造最小之女兒呂素惠之唆使將反訴原告的財產拿走後一起離家出走,經統計反訴被告及呂素惠2人拿走之不動產、現金,合計262,257,986元,有「竊走不動產、現金合計明細表」可稽,另將拿走之不動產、股票出售,得款合計49,494,250元,有「出售房屋、股票款明細表」(見被證2)可稽。反訴被告現在生活過得無憂無慮,反而是反訴原告因財產幾乎遭反訴被告及呂素惠拿走致生活難以為計,而必須靠政府發給老人年金生活,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狀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係完全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依上揭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在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小段663-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663-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上開2筆土地上之建物、建號3853、門牌號碼林森一路297巷22號、權利範圍全部等3筆不動產,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見被證4)可稽。另反訴被告有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之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70 萬元:

(1)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全字第28號提存11萬元,有裁定書 (見被證5)可稽;(2)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30號提存23萬元,有裁定書 ( 見被證6)可稽;(3)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36 萬元,有提存書 (見被證7)可稽。依上揭規定,於兩造離婚後,反訴原告有權請求反訴被告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給付一半之提存金35萬元予反訴原告。

(三)為此提起本件反訴,為訴之聲明如下:

1、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2、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小段663-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663-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上開2筆土地上之建物、建號3853、門牌號碼林森一路297巷22號、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反訴原告。

3、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5、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辯稱:除引用本訴部分陳述外,查反訴被告因遭反訴原告實施家庭暴力逐出家門,並以各種手段阻撓反訴被告返家同居,以致反訴被告迄今仍流落在外,加以二造結婚長達半世紀以來,共同奮鬥所賺得之金錢或其他財產,絕大部份均由大男人沙文主義之反訴原告一手掌控,以反訴被告名義所購買之台北市○○街147巷24號房地及高雄市三民區○○○路297巷22號房地,不過是占婚後財產一小部份,反訴被告於94年間處分台北市○○街147巷24號房地,實係考慮離家在外,身上不能沒有一點錢,此與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實不相干,反觀,反訴原告掌控絕大多數之婚後財產,僅93年2月23日至93年3月8日短短二週之內轉匯贈與洪阿華(其親密女友)之金額即高達新台幣19,100,000元,可知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人實係反訴原告本人。至於二造未共同居住迄今雖已逾半年,然揆諸上開過程可知,其原因乃係反訴原告施暴於先,復拒絕反訴被告返家同居於後,反訴原告自無由請求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此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再者,前揭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15號裁判要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可資參考)。經查:

(一)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十名子女,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93年1月間,被告因對原告有暴力行為,造成原告多處受傷,原告乃偕其女呂素惠離家,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222 號保護令獲准,且原告於93年1 月間即因離家而與被告分居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述通常保護令為證,被告對兩造曾於93年間發生爭執,原告自93年1 月間即離家而與被告分居至今一節亦不否認。

(二)自兩造分居後,被告多次對原告及兩造之女呂素惠提起背信、侵占、竊盜之告訴或自訴,均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此有原告提出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被告雖一再辯稱於兩造關係如此交惡之原因,乃因兩造之女呂素惠為謀奪財產從中挑撥云云,然由卷附相關之判決書所載,關於被告告訴或自訴呂素惠等情事,均屬捏造事實誣陷呂素惠,自難認被告上揭所辯為可採。是由以上證據資料顯示,兩造因家暴事件已分居6 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且此段期間被告復無端對原告及兩造子女呂素惠提出多起告訴與自訴,依客觀的標準判斷,此種狀況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此原因又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二、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業經本院於97年間以97年家訴字第120號判決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有判決書在卷可佐,故自斯時起,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當然隨之消滅。是原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法定期間內,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依據兩造所提出之現有資料,於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至少仍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以及在提存所提存之金額共計0000000 元;而原告名下則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 小段663-14地號土地、同小段663-17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2 筆土地上之建物、建號3853、門牌號碼林森一路297 巷22號、等3 筆不動產,另尚有在提存所之金額共計70萬元。是縱使僅依據上開各該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早已遠超過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數倍,故本件原告僅先就被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575號函中所扣押之67萬元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422號提存通知書中所提存之1,090,870 元兩部分金額合計0000000之部分,請求分配上開金額之1/2 即880,435 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既經准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056條為擇一判決部分,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如前所述,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此原因又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准許有責任之反訴原告向無責任之反訴被告請求離婚,反訴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反訴原告之剩餘財產遠超過反訴被告,亦詳如前述,故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亦難認有理,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事證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8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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