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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59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759號

原告
乙○○
被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審救字第2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審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8 、259 號民事判決確定,其各審級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                                                                             │
├───┬─────────────────┬──────────────────────────────┤
│項  目│  訴  之  聲  明                  │     應     徵     收     之     相     關     費     用    │
├───┼─────────────────┼──────────────────────────────┤
│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1,331,99│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為1,331,997元,依民事訴訟費用計算程式計算 │
│訴訟費│7 元,及自民國8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應徵收裁判費14,266元;第二項登報道歉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  │
│用(本│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
│院96年│並交付頂級卡一張供原告免費使用。㈡│第三項旅費及出庭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其訴訟標│
│度訴字│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7,335元。縱上所述,原│
│第1974│報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並刊登原第1 │告於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4,621元【計算式:          │
│號)  │審 、更1 審判決全文。㈢被告應給付 │14,266+3,000+17,355=34,621】。                             │
│      │原告每1 次出庭之汽車旅費及出庭每1 │                                                            │
│      │小時8,000 元之費用。㈣訟費用由被告│                                                            │
│      │負擔。                            │                                                            │
├───┼─────────────────┼──────────────────────────────┤
│第二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為16,996,593元,依民事訴訟費用計算程式計算│
│訴訟費│聲明,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應徵收裁判費242,400 元;第三項登報道歉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
│用(臺│廢棄。㈡被告應給付16,996,593元(原│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應徵收裁判│
│灣高等│請求1,331,997 元部分予以擴張),及│費4,500 元;第四項旅費及出庭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法院高│自民國8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依民事訴訟費用計算程式計算│
│雄分院│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交付│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6,002元。縱上所述,原告於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
│97年度│頂級卡1 張,供原告免費使用。㈢被告│費用合計為272,902 元【計算式:242,400+4,500+26,002=272,902 │
│上易字│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又原告雖於第二審追加被告江丕文而被駁回確定,於此部分並無│
│第68號│果日報、經濟日報及另五家報紙全國版│擴張訴訟標的金額,故無應增收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
│)    │頭版及續版刊登道歉啟事,並刊登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64 號│                                                            │
│      │、93年度簡上字第571 號、94年度北簡│                                                            │
│      │更( 一) 字第11號判決全文及筆錄全部│                                                            │
│      │登載全文,並再加求償特別是身體健康│                                                            │
│      │精神損害部分。以及應比照92年11月1 │                                                            │
│      │日、2 日星期六、星期日兩天各大電視│                                                            │
│      │台整點新聞播報200 次以上(該公司公│                                                            │
│      │關經理的狂言)在年代、三立、TVBS  │                                                            │
│      │、民視、緯來及東森電視公開道歉最少│                                                            │
│      │100 次每次20分鐘。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
│      │每一次出庭之汽車旅費及出庭每小時  │                                                            │
│      │8,000 元之費用。㈤第一、二審訴訟費│                                                            │
│      │用由被告負擔。                    │                                                            │
├───┼─────────────────┼──────────────────────────────┤
│第三審│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聲明│原告於第三審原應支出之裁判費用同第二審,為272,902 元,並加計│
│訴訟費│同第二審。                        │擴張請求之裁判費1,500 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      │
│用(最│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擴張│304,402 元【計算式:272,902+1,500+30,000=304,402】。       │
│高法院│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            │                                                            │
│98年度│㈢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98年│                                                            │
│台上字│度台聲字第769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    │                                                            │
│第258 │30,000 元                         │                                                            │
│、259 │                                  │                                                            │
│號)  │                                  │                                                            │
├───┼─────────────────┴──────────────────────────────┤
│合  計│㈠綜上所述,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11,925 元【計算式:34,621+272,902+304,402=611,925│
│      │  】,並加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㈡原告乙○○雖於最高法院多次提起再審及訴訟救助,惟訴訟救助部分均被駁回,而聲請再審部分亦因為繳納│
│      │  裁判費而遭駁回,不影響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徵收,特此敘明。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5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